为了适应社会的高速发展,立法过程中对于诸多法律概念并未给出确定的定义,需要在法官在个案中对其赋予含义。是否在判决中公开承认存在法律解释争议或对制定法的可选择解读,各国的情况并不相同。大陆法系法官在说明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多是直接引用法条。其说理的逻辑亦是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整个推理的大前提是建立在法条之上的,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并在此基础之上得出结论。在一些国家,最突出的是法国,司法判决一般不公开承认法官需要在对制定法的不同解读间作选择。相反,法国法官普遍以只有一种可能的答案的方式行事,事实上是拒绝承认或回避制定法有解释和补缺的必要。达维说:“在法国,法官不喜欢让人感到自己是在创造法律规则。当然,实践中,他们的确是在创造,法官的职能不是也不可能是机械地适用那些众所周知的和已经确定的规则。但是法官却千方百计让人们感到情况是这样:在判决中,他们要声称适用了某项制定法,只有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他们适用有关平等的不成文的一般原则或格言时,才会让观察者感到法官具有了创造性或主观能动性。”[84]美国的情况则相反,制定法需要解释和补缺被视为理所当然,解释争议被明确而公开地承认。美国法官常常对制定法提出可选择的不同解读,并基于语义论点和其他解释论点而在不同解读之间做公开的选择。[85]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说:“司法过程的性质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亦有制定法对重要的法律规则进行了规定,如合同法中的口头证据规则(oral evidence rule),但在个案中,具体如何解释和适用这个规则,则往往由法官决定。如在“Mitchill v.Lath 案”中[86],法官对“口头”(oral)这一词语用大篇幅进行了解释,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也涉及口头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以及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等问题。可以说,对于统一词语解释的方法和理由,每个法官均有不同。我国虽然是制定法国家,未实行判例制度,然而对一些法律规定的解释却出现同质化,甚至完全相同的情况。如对于我国《仲裁法》第58条中仲裁员“枉法裁判”,数百篇裁判文书对其的解释均为“故意歪曲法律适用而作出裁判”,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律的解释仍然以模仿其他判决为主,少有将法官个人的理解和解释进行充分阐述。(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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