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公民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博弈,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和对特殊利益的保护。一般来讲,当事人对于文书公开的心理状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赞成公开,希望借助舆论推动公正裁判。另一种是反对公开。一是处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二是败诉方担心影响自己的形象。法院判决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不能因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就全面阻止裁判文书的公开,而应该合理平衡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关系。
从域外实践来讲,根据《美国电子政务法》的要求,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当事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应当制定专门条例,隐去电子文档中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以保护个人隐私和安全。法院制定的专门条例应当包括与当事人协商公开范围的内容,但当事人不得滥用隐私权,要求法院隐去包括个人姓名(未成年人或性犯罪受害人除外)或企业名称在内的必要性内容。各法院每两年向国会上报一份关于个人隐私和安全条例的实施情况报告。
欧洲国家都会把判决书中的个人信息隐去之后,再在网上公开。有的仅公开当事人的姓氏,有的则以英文字母代替当事人姓名,有的保留姓名,但对住址、通信方式做技术化处理。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上的所有姓名和地址都是真实的。在一些国家,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时,对当事人的姓名不做技术处理。[40]
图8-3 近三年北京法院不予公开裁判文书比例(www.xing528.com)
韩国则将已录入的电子裁判文书在对外公开之前,法院事务官要根据韩国最高法院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即对有侵犯隐私权之嫌的个人信息进行非实名化处理或信息删除。这些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和其他相关个人信息。非实名化处理的信息有:其一,自然人的姓名。不管该自然人是否属于当事人,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姓名不进行非实名化处理;其二,一般法人或公共企业法人(例如电力公司、高速公路管理企业等)的名称。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公共机关、行政机关维持实名;其三,当事人的住所地。非实名化单词为A,B,C……AA……BB 及任意列举的罗马数字。需删除的信息则主要包括:其一,判决书内相关人等的身份证号;其二,判决理由部分所显示的地址、公司名、电话号、身份证号、车牌号和账号等。[41]
我国的文书公开中当事人的隐私保护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公开范围的问题,前文已经论述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不公开的情况分为三类:一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需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则将不公开的范围更改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等。二是规定了隐名处理的情形。如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内容进行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三是部分信息应予以删除。包括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42]
我国对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规定在规范层面上并不存在较大问题,但在操作层面上,各地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隐名处理和删除处理文书地情形却大量存在,且当事人没有快速、便捷的救济途径。纵观域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对保障公民获取法院裁判文书大多数没有规定救济渠道和监督程序。在这方面,俄罗斯走在了前面。《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第24条规定:“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侵犯获取法院活动信息权利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决定或作为(不作为)行为提出上诉。”[43]救济途径的问题是我国裁判文书公开中应当注意和增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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