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是何种类型的裁判文书可以向公众公布的问题。英国最高法院的网站[37]包括法院简介、访问须知、诉讼程序、已决案件、未决案件和新闻发布几大板块。其中,最高法院裁判的全部案件判决书都可根据案件编号或案件名称关键词在“已决案件”板块查询。最新案例在“新闻发布”板块的“判决速递”栏目也有显示。最高法院成立之前的判决可以在上议院网站查询。值得一提的是,英国最高法院于2012 年2 月6 日开通了官方微博账户,每周发2 篇至3篇微博,内容被严格限定在判决书链接和最高法院声明。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每作出一个判决,官方微博都会同步发布判决名称和判决书的网络链接。[38]
欧盟国家承认并非所有的裁判文书都适合在网上公开。欧洲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都在网上公开,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部分公开上网,初等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的数量较少。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一般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开上网:第一,媒体感兴趣案件的判决;第二,社会公众关注案件的判决;第三,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具有一定影响的判决;第四,某些利益团体感兴趣案件的判决;第五,对司法和法律专业媒体具有重要意义的判决;第六,较高级别法院的判决。[39](www.xing528.com)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该规定第6条规定:“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可以说,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原则是以全面公开为原则,涉及特殊利益文书不公开为补充;仅生效裁判文书需要公开。需要说明的是,调解书的形成主要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让渡妥协,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社会道德即可。其不包含法官对案件处理的判断,因此并不具有引导教育社会公众的价值,所以在法律层面上也就没有宣示价值。我国这样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国家秘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较难界定,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容易泛化,导致裁判文书是否公开仍需要合议庭成员或者庭院长的主观判断;第二,“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语境模糊,该规范本身系司法解释,仍运用此类规定导致实务操作可能出现混乱;第三,在要求司法公开、法官心证公开的背景下,如果法院作出了不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是否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上述规定对此未进行说明,实务中操作不一。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涉及的概念模糊、操作不同等问题是新制度实行下的当然现象,在裁判文书推进过程中,不应仅关注公开的数据,而是要多方调研当事人、文书数据使用人的反馈,发现细化规定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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