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陪审制虽有众多优点,但制度优点的发挥依赖于法院能寻找到正确的专家且其能积极履职等条件。而在实践中,这些前提性事项可能难以满足,而专家陪审员的参审又使得当事人、法院对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有缺乏充分质证、辩论之基础的危险。笔者认为,专家陪审制在以下方面存在操作性障碍:
(一)确定专家资格的困难
判断某个人是否为专家,最简单的方法即看其在本业务领域内的评价,这种评价有的是外显的,如学位(硕士或博士)、职位(如部门或单位领导)、职称(教授、研究员、调研员、主任医师等)、头衔(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等)、社会兼职(如专业学会内理事以上、兼职导师等);有的只能具体衡量,如根据工作时间长短、参加实验或学术活动情况、发表论文情况、参加的科研项目情况等。前者相对容易些,后者则难以具体化、规范化。
(二)选择专家的困难
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定合适的专家陪审员,需要解决该专家的专长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关联性问题。这一方面的问题主要是专家陪审员的专业背景及知识、技能水平是否与案件的主要事实争点相对应。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社会分工的细化,各类科技知识与技能呈爆炸式增长,所谓的专家只能是某一专业学科中细分领域的专家,如医学中的外科与内科,心脑系统与呼吸系统、消化系统各有不同专家,即使在同一细分领域内,各个专家的专长也有所不同,如口腔医院内也有牙周病科、牙体牙髓病科、口腔颌面外科、口腔修复科、口腔正畸科、口腔种植科等多个不同科室。技术专家即使在其本身所属专业领域内也可能存在大量不甚了解之处,不可能解决本领域内的所有问题。因此,当法官好不容易确定了本案中专门性问题的准确范围后,如何在此基础上寻找合适的专家就有了大海捞针的感觉。
另外,假定确实存在某具体案件中的特定问题方面的特定专家,如何发现、审查、评定其该方面的专业资格将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而案件的诉讼成本、诉讼效率与审限要求等方面的问题也不能忽视,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些程序价值可能又与发现真实这一目标相冲突,阻碍我们将大量时间与精力花费在寻找特定问题的合适专家之上。
(三)专家入职的困难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要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新的《试点方案》规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每5年从符合条件的当地选民(或者当地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制作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从审核过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倍~5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根据上述规定,陪审员的选任与履职具有极强的地域性限制,只能在本地常住人口中筛选,服务于本地的审判工作。在大众陪审制下,这一地域限制有利于体现社情民意与本土化特征。但对于专家陪审而言,这种地域限制极大地影响了制度的可行性。除了北上广之类的大型城市之外,其他地区基层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依托本地资源,构建起“全门类”的专家库的可行性极低,当缺乏此类候选人时,问题如何解决?即使有本领域的专家,对于涉案的具体问题其是否具有专门性知识,也难以保证,此时问题如何解决?在案件中涉及多个跨领域的专门性问题或同一专业领域内不同细分事项时,或者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有所变化时,真正适当的专家如何成为陪审员?如何加入合议庭?(www.xing528.com)
(四)专家意见质证的困难
专家只是有一定的专长,其意见并不必然较鉴定人、专家辅助人高明或可靠,在许多领域的具体问题上,专家内部即存在观点的争议,而在一些专门性问题(如文字书写时间或盖章时间的确定、精神病鉴定、笔迹同一性认定)等方面,其技术方法本身的有效性、答案的唯一性尚有异议,更不能盲从个别人的意见。
但由于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整体而言其角色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辩论,虽然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其可以发问,但这不是陪审员亲自参与其中与某一方当事人质证、辩论,否则极容易引起该方当事人对其中立性的质疑。而另一方面,如果陪审员在某些争议性的专门性问题的答案上隐藏了自己的个人观点,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则当事人无法有的放矢地进行质证与辩论。在这一问题上,相关程序设计很容易陷入两难的境地。
(五)合议庭合议的困难
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专门的解决方式,但需要在当事人对立抗辩与裁判者居中决断的基本框架之下。在这个方面,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定位与运用方式较为妥当。证据法学上认为,鉴定是一种“证据方法”,当事人可以运用这一方式补强其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应当庭作出回应,法院根据双方质证及辩论情况进行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将原有的“鉴定结论”的表述改为“鉴定意见”,正是这一定位的准确表达。而在专家陪审制下,在案件评议过程中,除了专家陪审员,其他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如果没有庭审中的充分质证与辩论的基础,其亦缺乏其他有效途径去了解、思考与判断其中的真伪是非。这种情况对于合议庭合议的有效性、科学性及案件审判结果的正确性都是一种损害。
(六)二审及再审审查的困难
没有了庭审质证与辩论的基础,在一审合议庭简单地根据专家陪审员的个人意见处理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专门性问题并做出判决之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审理很可能将遭遇审查无门的困难。二审合议庭无法在案卷中确定一审法院处理专门问题的解决依据与思路,也无法根据一审审理情况,特别是质证笔录,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自己的评价与判断,而二审合议庭依据规定又不能由专家陪审员参与,相关专门性问题也不具备简单处理的方法,由此便会造成二审审查判断上的困难。这一问题在再审程序也同样存在,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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