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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司法公开的现实意义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当代比较法上,陪审事实审的典型代表即美国。我国陪审员法将七人制合议庭中陪审员表决的事项范围限定为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因在于:首先,这是审判工作自身特点的要求。有学者抽样调查了500起案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时,发表的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有4件,占0.8%;意见一致的有496件,比例高达99.2%。

民事诉讼司法公开的现实意义

(一)陪审事实审发展的简要历程

中世纪的欧洲,国王组建陪审团是一种实用主义的考虑,即躲避可能因判决不公所引起的当事人对王权的指责,将这种指责引到做出裁决的陪审团身上,故赋予陪审团与法官不同的独立的事实决定权。[29]历史上的陪审团是一个“知情群体”(selfinforming body)。在中世纪的农业社会中,陪审团成员因为都是乡里乡亲,所以自然应该知道嫌犯是否有罪,他们不是到法庭上来听取证据,而是直接来宣布真相的,作出决定依据的都是陪审团自身了解的情况。[30]1166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31]

陪审团后期的发展经过与脉络虽然较为复杂,但基本特征已脱离了原有的由知情人提供已知事实的基本设定,而是转向通过听取证据来认定事实。在当代比较法上,陪审事实审的典型代表即美国。《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享受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第7条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如果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在美国,司法体系出于公正性的考虑,从很早开始就有意地避免选用那些已经获悉案件信息的人作为陪审团成员。[32]在现在的诉讼中,最常见的做法是法官要求陪审团遵照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来审理事实,并且禁止辩护律师提醒陪审团有废法权。[33]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庭许可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即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但也有通常理解为事实问题,但由法官解决的例外,如:①证据的可采性应由法官决定。②对于证人答复某一问题时是否可以援引特权拒绝答复,应由法官决定。③在某些情形下行动是否符合情理,应由法官决定。④外国法律虽为事实问题,但应由法官决定。在英国,除英格兰法外,所有法律(包括苏格兰法和英联邦各国法律)都是外国法。⑤文书的解释一般作为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但如果法律允许提出证据解释文书,这项证据应由陪审团处理。[34]

(二)陪审事实审的现实合理性

历史的发展既有偶然性,也有必然性,陪审事实审制度亦然。虽然通说认为陪审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司法民主,但如果陪审员不能较好地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陪审无法正确、适当地解决现有纠纷,则其亦将失去存在的现实意义。无论是在比较法,还是在我国改革方案中,陪审制度走向事实审都是我们对于陪审制度的特性、陪审员的能力与特征、案件审判的要素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之后的选择。我国陪审员法将七人制合议庭中陪审员表决的事项范围限定为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因在于:(www.xing528.com)

首先,这是审判工作自身特点的要求。霍姆斯大法官曾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审判是一门职业化程度很强的工作,法官成长需要时间,需要实践、需要历练。当前,绝大多数法院均招录硕士研究生进入法院,以书记员或法官助理的身份接触实际审判工作,学习审判方法与技巧,经过2年~3年的实践锻炼后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承办案件。尽管有以上前期准备过程,但法院内部与社会公众仍在质疑与抱怨法官过于年轻、缺乏社会经验、审判经验,审判质量与效果堪忧。为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果,当前司法改革进一步明确了法官“精英化”的方向与要求,对法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与此同时,在陪审问题上,如若保持原有的制度设计,业余的、法律知识与素养更低、审判经验更加缺乏的人民陪审员反而全面从事审判工作,岂非更难堪重任。

其次,这是陪审员自身特点与能力的要求。陪审员参加审判,以有别于法律人专业审判的平民审判为基本特性。有观点以德国的大众陪审员无需专门培训,也无需具备大量、深入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只要凭借朴素的民间思维和惯常的认知能力对案件作出裁断为例,认为陪审员对法律的无知在审判中已经被看作是一种“美德”。[35]该观点确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法院的审判从逻辑过程上看,有确定大前提,认定小前提,适用法律效果三个阶段,这也是三个独立又互相关联的思维内容。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纠纷,既需要对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与解释,也需要对具体事实情况的认定。后者可以由陪审员凭借社会经验、生活常识等予以解决,也是其可以胜任的工作,但前者则属于完全专业化、职业化的知识与方法,陪审员不知法如何运用。虽然“人民陪审员的特殊身份和生活背景,使其可从社会公众认识角度和普遍伦理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从而为职业法官提供另一种思维角度和方法”。[36]但司法过程毕竟是依法决断,陪审员仅依据常识、社会道德观念伦理是不能为案件的判决提供支撑的,也是共同审理案件的法官所无法接受的。故多数观点认为,我国现行陪审制度把职业的法官与非职业的陪审员同等对待,同审同权,是简单化的主观主义做法,超越了陪审员自身业务能力所容许的范围。[37]

最后,这也是当前陪审制度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有学者抽样调查了500起案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时,发表的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有4件,占0.8%;意见一致的有496件,比例高达99.2%。调研中发现,大部分案件陪审员在合议庭评议时未独立发表意见,只是简单地“同意承办人或审判长意见”,表面上是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案件,实际上却仍然是法官主导审判。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人民陪审员绝大多数既没有法律知识背景又缺乏司法审判经验,无法理清纷繁复杂的法律法规体系,对案件该如何适用法律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38]还有问卷调查显示:有56%的人民陪审员认为自己发言较少的原因是“法律适用太专业,自己弄不清楚”,还有27%的人民陪审员认为“法官比自己专业,说的应该是对的”。[39]正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客观上的能力缺陷导致了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自卑心理、逃避心理,影响了陪审功能的正常发挥。

图7-10 当前陪审制度效果不佳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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