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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少数意见公开及合议制 异化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裁判的基本组织形式包括合议制和独任制。独任制指由法官一人单独行使审判权,而合议制则是由三人以上的法官或者法官与陪审员一起行使审判权。显而易见,少数意见公开只会存在于合议制中。我们认为,只有在合议制得到真正地、充分地、完全按照这一制度本身目的运行的情况下,少数意见公开才有适用的意义和可能。而且,在统计办案数量和考核法官业绩时,合议制案件往往被统计为承办人的工作量,而不会被计入合议庭成员的工作量。

司法公开:少数意见公开及合议制 异化

司法裁判的基本组织形式包括合议制和独任制。独任制指由法官一人单独行使审判权,而合议制则是由三人以上的法官或者法官与陪审员一起行使审判权。从决策机制的分类来说,独任制对应的是个体决策,而合议制则属于群体决策。“其特征是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39]合议制的主要优点在于:第一,体现司法民主,增强裁判的合法性;第二,集中集体智慧,增强决策的正确性;第三,进行群体决策校验,增强结论的可接受性;第四,相互制约监督,降低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当然,合议制也存在缺点,主要是容易导致诉讼延缓、效率低下、司法成本高企等。

显而易见,少数意见公开只会存在于合议制中。但并非在所有的合议制运行情况下都能为少数意见的产生提供土壤。我们认为,只有在合议制得到真正地、充分地、完全按照这一制度本身目的运行的情况下,少数意见公开才有适用的意义和可能。一般认为,合议制的内涵包括共同参与机制、民主决策机制、职责分配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合理考核机制、责任承担机制。[40]只有在上述机制都能建立并运行到位的情况下,合议制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合议制。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上述机制很多都存在缺位或者被扭曲的情况,合议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基层司法实践的运行中已经被严重异化了。

(一)合议制异化的表现

在实务上,合议制的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而不审。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表面上是三人以上组成,但案件的实际承办人才是合议庭的主角,承担了绝大部分实质性的审理工作,包括庭审前阅卷、拟定庭审提纲、依职权进行调查、主持法庭调查和询问等活动。[41]而其他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基本不参与案件,在开庭时往往是走过场。笔者在调查B市某区法院的陪审情况时发现,该院2014年、2015年民事案件的陪审率均达到85%以上。许多人民陪审员甚至成了职业的“陪审员”,长期驻庭陪审,多的有时一天能够陪审五六个庭审,其对案件和庭审的参与程度可想而知。不只是陪审员“陪而不审”,许多作为合议庭成员的法官也常常是“友情客串”,许多法官虽在法庭上听审,但常常在忙着其他案子的事情,在许多情况下合议庭成员是在开庭前很短时间内才被“拉郎配”。

第二,合而不议。实践中,在许多情况下,合议庭并非面对面坐下来进行评议,“而是由承办人分别征求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或者将自己的意见向合议庭其他成员打声招呼,‘通个气’,其他成员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名了事。更有甚者,甚至出现先判决、再补合议笔录等现象,承办人或者书记员将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想当然地分割开来,作为合议庭成员评议时的语言而载入合议庭笔录,再找合议庭成员签名了事”。[42]

第三,议而不争。笔者通过调查一些合议笔录发现,合议庭在合议时主要都是承办人发言,包括事实认定、法律处理意见等在内,大多数是由承办人提出方案,其他成员均是简单表示同意。也有一部分笔录显示,各合议庭成员自说自话,各自的观点没有交集或针锋,且所述内容基本与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相同,很明显是由裁判文书改造而成。还有少部分笔录中虽然有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但在许多情况下阐述的理由非常简略、牵强,而且不同意见之间的争论回合很少,很快就能达成一致意见,这样的笔录看上去具有明显的人为营造评议中存在争议的痕迹。

(二)合议制异化的原因

上述合议制异化的种种表现,其实归结为一点就是“形合实独”,即在大多数情况下,合议制沦为披着合议庭外衣进行审判的独任制。对于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方面:

第一,案件激增导致的审判资源短缺。以北京市某一基层法院为例,2016年民事审判法官的人均结案约为400件。而且,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法院收案还在呈现不断上升之势。而相应的审判力量受编制、法官培养周期以及法官辞职等因素的影响,并未有明显增强。这导致为了完成审判任务,法官办案都是“一个萝卜一个坑”,想办好自己承办的案件往往都力不从心,很难有精力和心思投入到其他法官承办的合议案件中去。因此,在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时,这些法官难免会敷衍了事。如果所有法官都全身心投入到合议案件中,那么意味着一件合议案件所消耗的审判资源将是一件独任制案件的3倍,对审判资源已经捉襟见肘的基层法院来说,这将是难以承受之重。(www.xing528.com)

第二,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性质与审限挂钩的规定所限。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审限一般为3个月,在特定情况下可延长至6个月;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制,审限一般为6个月,在特定情况下可延长至6个月甚至更长。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将程序性质、裁判组织形式、审限“打包捆绑”规定的方式。而在实践中,许多相对简单的案件,由于案件积压或者其他一些原因,导致这些案件被法官安排进行处理时,已经过了简易程序的审限,法官不得不将其转为普通程序以合议制方式进行审理。易言之,这些案件不是因为其案情复杂而是因为审限因素才适用合议制的。在此情况下,如果严格适用合议制,从案件本身的处理来说实无必要,所以许多法官“为了迎合法律关于组成合议庭的规定而采用相互帮衬,或者邀请作为法律‘门外汉’的人民陪审员‘凑数’的变通‘潜规则’也就自然大行其道”。[43]

第三,案件承办制度的规定制约。我国法院普遍采用案件承办制度,即一个案件必须确定具体的承办法官,由其主要对案件负责。在案件承办制下,承办人作为最主要的案件行为主体,承担着案件绝大部分的工作,同时对案件质量承担更多责任。而且,在统计办案数量和考核法官业绩时,合议制案件往往被统计为承办人的工作量,而不会被计入合议庭成员的工作量。[44]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但在相应的考核机制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合议庭中承办人之外的其他成员基于合议案件与其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关系不大这种现实考量,往往不愿过多地参与到承办人的合议案件中。加之承办法官往往对案情更加了解,而其他合议庭成员在不愿过多花费精力投入案件的情况下,也就会顺水推舟,甘当配角。

第四,从众心理作遂。社会心理学上有一种从众现象,即个体在群体生活中常常会不自觉地遵从群体压力,在知觉、判断、信仰和行为上放弃自己的主张,趋向于与群体中多数人一致。[45]这种现象在合议庭的运行中也经常出现,在许多情况下,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坚持自己的观点,会转而选择多数意见,甚至是放弃自己的思考,而盲从他人的意见,从而使一种意见很容易成为一致意见。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①合议庭成员在能力上的差异。不仅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存在能力上的差距,特别是法律专业知识上的差异,法官与法官之间也存在个体能力和资历上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能力稍差、资历稍浅的成员在合议时往往会出现自信不足的问题,不敢随意发表自己的意见,担心贻笑大方,因此往往会采取从众策略,以规避相应的职业风险。②合议庭成员在案件信息掌握上的差异。实践中,案件承办法官与非承办人所掌握的案件信息量是严重不对称的,承办法官对案情最为了解,而其他成员主要根据承办法官提供的信息对案件作出判断。这种信息资源先天上的差距,使得非承办人在讨论案件时对于承办法官存在一种心理劣势,从而不愿或难以提出不同意见。

第五,人情因素使然。中国是个人情社会,这种强烈的文化因子不可避免地会渗透到法院、法庭或合议庭的日常运作中。就合议庭的评议而言,这种人情因素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性人情。虽然从法律规定上讲,合议庭成员一律平等,但在合议庭成员中存在院长、庭长等领导的情况下,其他成员由于顾及院、庭长在管理上的权力,或者认为他们是业务权威,从而在心理上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对作为院、庭长的意见产生服从。二是关系性人情。合议庭成员都是同处一个法庭,朝夕相处,关系密切。因此,在评议时,一些成员为了维持和谐人际关系,或者为了相互作为非承办人组成合议庭时互行方便,从而在合议时对他人所承办的案件奉行“好人主义”,基本不提反对意见。

(三)合议制异化对少数意见公开的影响

在实务上,合议制异化对少数意见公开的影响主要有:

第一,合议基本形成的都是一致意见,使少数意见公开缺乏适用的前提。从前述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的合议其实并非没有不同的意见,但由于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不同意见尚未形成就“胎死腹中”,或者形成之后很快便“流产”,最终归为一种意见。这种表面上的一团和气,不仅让合议制流于形式,而且也让少数意见公开制度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第二,合议中虚造的少数意见,使少数意见公开的意义大打折扣。公开的少数意见本应是经过合议庭的审慎思考、充分辩驳后保留下来的意见,只有这样的少数意见才能充分发挥少数意见公开制度应有的促进法官审慎履职、保证裁判公正、彰显司法民主、增进司法公信等作用。但在实践中,在合议笔录中出现的许多少数意见在很多情况下却是为了应景或者为了制造一种真正评议的假象而拼凑出的意见,这些意见并没有严密的逻辑论证,甚至存在明显的滥竽充数痕迹。将这样的少数意见公开,对于发挥少数意见公开制度的作用无任何助益,只会增加民众对裁判者素质的质疑、降低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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