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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开:公开原则与合议制异化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秘密评议原则是一项历史久远的法律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此有所规定。大陆法系的秘密评议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评议过程不公开;二是参与评议的法官在事后应就评议过程与评议结论保密,而英美法系的秘密评议原则主要指第一方面。正是基于秘密评议原则的上述功能,许多学者认为,公开少数意见与秘密评议原则的核心要义相悖。在合议庭意见不公开的情况下,其甚至可能去报复所有合议庭成员。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开:公开原则与合议制异化

秘密评议原则是一项历史久远的法律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此有所规定。当然,在两大法系中,这一原则的含义还是有所区别的。大陆法系的秘密评议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评议过程不公开;二是参与评议的法官在事后应就评议过程与评议结论保密,而英美法系的秘密评议原则主要指第一方面。[36]

总结起来,秘密评议原则被认为主要有以下作用:第一,有利于保障法官的审判独立。此种对独立的保障作用,一方面体现在评议过程的封闭,有利于为法官评议创造一个私密的环境,使其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从容地整理自己的思路、遵从自己的内心表达对案件的意见,另一方面则体现在法官发表意见时,无需担心其意见会被外界知悉,因此免受因其意见标新立异或与社会公众意见不合而遭到舆论压力之苦,从而进一步保障法官理性、自由、独立地表达自己真实的想法,确保裁判结论的妥当、公正。第二,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防止不满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对持不利于其观点的裁判者进行打击报复”。[37]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的当下,各种社会矛盾集中爆发,且竞相涌入法院寻求解决,法官成了纠纷利益各方的焦点所在。“对法官不满,认为法院裁判不公而报复法官的事件屡见不鲜,轻则谩骂,动辄殴打,更有甚者甚至持刀刺杀法官,法官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威胁。”[38]如果公开法官评议意见,容易让相关法官陷入危险境地。第三,有利于提高判决的权威性。秘密评议保留的司法的神秘感能够让民众因为这种神秘感和距离感而对司法保持敬畏。

正是基于秘密评议原则的上述功能,许多学者认为,公开少数意见与秘密评议原则的核心要义相悖。笔者对此不以为然。从理论上分析,公开少数意见与秘密评议原则的主要功能并不相抵触,而秘密评议原则上述功能中的一部分其实并非是秘密评议原则应该或者能够担负的功能。首先,公开少数意见不会对法官独立的评议过程造成干扰。因为公开少数意见时,评议已经结束,法官的判断已经作出,不可能再对合议庭的结果产生影响。其次,法官担心承受意见公开后的舆论压力或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不应该成为少数意见不能公开的理由。一方面,舆论压力或当事人打击报复是任何作出裁判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都可能面临的问题,不能因为担心上述压力,所有的裁判意见都不公开了,这于逻辑上无法说通;另一方面,在当今日益公开透明的司法环境下,每一名法官对其作出的裁判结论都应该有面对社会公众评论甚至批评、指责的心理准备,而不是退缩闪躲,甚至为此违心发表自己的意见。只要法官是基于良心、根据法律作出的结论,那么大可淡然面对这种舆论压力而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这也应是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至于当事人打击报复的问题,秘密评议原则并不能保证法官不受到当事人的打击报复。对于一些行事极端的当事人来说,只要是不符合其利益的裁判结论,其都有可能去报复法官。在合议庭意见不公开的情况下,其甚至可能去报复所有合议庭成员。所以说,防范当事人打击报复,这应该是司法保障体制着力解决的问题,国家应该为法官的正当履职提供坚实、有力的保障。最后,借由司法神秘提高司法权威已经不符合世界司法发展的趋势。历史已经证明,期望通过司法神秘主义建立司法权威并不可能,最终充其量只是导致司法威权,其与现代多元、民主的政治理念和发展潮流已经格格不入。裁判只有承担起向整个社会辨法析理的使命,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以公开的态度和方式努力去说服公众,才能真正收获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www.xing528.com)

当然,以上只是一种理论上应然的分析,从实然的角度,针对少数意见公开与我国法律上的秘密评议原则的关系还必须回归到制度文本上分析。虽然我国的诉讼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但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及体现的精神来看,我国的秘密评议原则更加接近于大陆法系。比如,《法官法》规定,法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虽然未明确审判工作秘密何指,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条规定:“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议庭评议情况无疑属于审判秘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2条则进一步规定:“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从中可以看出,不仅是参与评议的法官,而且包括知悉合议庭评议情况的法院工作人员也均不得泄露相关情况。(当然,此处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约束法院工作人员对外公开,而非绝对禁止内部公开,因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合议庭评议情况的对内公开实际是允许的。)这之中既包括评议过程的情况,也包括每位法官评议意见的情况。所以说,如果现阶段在我国实行少数意见公开制度,实际上就是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这种做法客观上与上述规定确有相悖之处。这应该也是少数意见公开制度在我国推行所需要克服的制度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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