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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下的法院突袭裁判预防与克服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司法改革接下来的重点应当放在程序革命之上,首当其冲的当属法院的心证公开与对突袭性裁判的预防与消除问题。当然,只要存在这一过程,即使法院仍维持业已公开的心证,也应视为突袭性裁判的现象被有效防范或遏制。因此,克服官本位主义及提倡司法过程的民主化乃是在观念上防范突袭性裁判的战略定位。早在多年以前,德国的法理及审判实务就对突袭性裁判持否定态度。

民事诉讼下的法院突袭裁判预防与克服

长期以来,在我国审判实务中,对待法官的心证问题讳莫如深,这给法官心证的形成披上了神秘的外衣。事实上,这种对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闭门锁窗”,在给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关上知悉和了解之门的同时,也为体制内和体制外不当干预打开了天窗,突袭性裁判在所难免。这与党中央所提出的让每个案件当中的当事人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相符合。事实证明,经过四十年的改革开放,司法改革也已步入深水区,遇到了瓶颈性的障碍。过去二十年以来,我国推行的司法改革,主要以形式主义意义上的司法公开为重点。这在司法改革的初始阶段是必要的和不可或缺的,是一种初级阶段的产物。然而,司法改革接下来的重点应当放在程序革命之上,首当其冲的当属法院的心证公开与对突袭性裁判的预防与消除问题。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上,当事人对裁判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与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信服度和接受度明显处于较低水准,甚至较为严重地透支了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期盼。在审判当中一味将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撕裂开来,法院只侧重于实体真实和实体公正,忽略甚至漠视当事人诉讼权的程序保障,将程序真实与程序正义抛弃至遗忘的角落,其结果必然是突袭性裁判的发生。而在具体个案中,判断突袭性裁判是否发生及程度如何,取决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形成心证以及为检验心证的正确性、可靠性辩论终结前的各个阶段是否适时给予当事人机会,以便于其能够预测到法院的审理活动将导致对其造成实体上或程序上某种程度的不利益,并及时进行必要的攻击与防御,以促使法院在最终判断上对原有心证作出相应的调整或改变。当然,只要存在这一过程,即使法院仍维持业已公开的心证,也应视为突袭性裁判的现象被有效防范或遏制。法院在持有临时性心证的过程中,该心证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塑性,并且这种不确定性和可塑性实际上与以下因素有关:其一,案件的复杂性与程序的阶段性;其二,当事人间的“武器”不平等;其三,法院与当事人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当事人的疏忽或懈怠;其四,与法院主观上的疏忽、误识、偏颇等不当行为有关。

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意识比较片面地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攻击与防御,也就是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然而,在法院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或者法律问题等形成临时性心证的那一时刻起,即便是在秉持中立立场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只要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心证,该方当事人就理应享有程序上的自卫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突袭性裁判与正义理念、程序意识及审判习惯有关,不能说是法院刻意而为,而应当从历史的、发展的和辩证的眼光来看待这一问题。只要是从转换观念、有利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司法公信力维护的基点出发,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容易在防范突袭性裁判必要性问题上达成共识,有可能产生争议的是防范突袭性裁判的具体方式与路径,其中包括法院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以及在何种诉讼阶段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公开心证等问题。

基于引发突袭性裁判的诱因具有传统性、系统性、专业性、多发性等特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 在观念上应当革除传统文化与思维定势的影响

观念决定人的意识,意识则决定人的行为。长期以来,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的审判模式被界定为职权主义,也就是审判程序的开展与诉讼的推进由法院来主导。20世纪末,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兴起,我国主推的是诉讼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在20年之后的今天,旧有的审判方式虽有结构性的变动但并没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也就是说,这些年改革实践的重点是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形式上的诉讼平等,而没有考虑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建立某种平等关系。在法理上,虽然同为诉讼主体,但在审判实务上,当事人仅被作为证据调查、事实调查以及提供和输送诉讼资料和信息的客体,而就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等未被作为平等对话、交流的主体。在回应型和服务型审判模式未能得以有效创设的条件下,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主要表现在“汝给我事实,我给汝法律(裁判)” 这种旧有的意识形态基础上。对此,司法过程民主化和司法程序的民主化旨在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也应当过渡和进化到“汝给我事实,我给汝心证” 这种司法过程的民主化、公开化的历史阶段。因此,克服官本位主义及提倡司法过程的民主化乃是在观念上防范突袭性裁判的战略定位

尽管法院无义务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前公开裁判的结果,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主张是否支持及理由)是支持还是驳回,支持多少,驳回多少,支持和驳回的理由是什么等。这与法院的心证公开并无直接关系,法院应事先以适当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透明的是产生这些裁判结果的基础性资料(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以及围绕这些资料所形成的临时性心证。一方面,使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攻击与防御;另一方面,有助于法院兼听则明,使法院对其不正确的认识、偏颇及时加以修正、改进和完善,并对可能出现的疏漏进行补救,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当事人经过上诉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概率,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

防范突袭性裁判制度的建立具有系统性和体系化特征,它离不开以下诸种要素性条件的具备,其中包括法官应具备相应高尚的职业伦理修养和职业素养,律师应具备优良的伦理道德品质、较强的业务能力等等。

(二)在立法上应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

近年来,在我国学术界就突袭性裁判及其防范问题,部分学者在有限范围内进行过讨论和论述,但尚未引起我国立法界和实务界的必要注意,以至于裁判性突袭的现象依旧普遍存在。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必须在立法上寻找突破口。因为我国具有制定法的传统习惯,从法院的角度必须严格执法,特别是启用那些能够起到打破常规、废除传统陋习的新型程序规则,如果缺乏明确的立法,在审判实务上就不能做到旗帜鲜明地加以推行和应用。

早在多年以前,德国的法理及审判实务就对突袭性裁判持否定态度。德国在其制定的《审判程序简化促进法》(Das Gese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gigung gerichtlicher Verfahren,BGBI 1976 I 3281)第278条中要求法院就诉讼关系和争点做概要说明,听取到场当事人本人的意见,并且必须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讨论。就当事人所忽视或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应当在赋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之后,才能据为裁判理由。[186]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在2001年修订时还在其第139条新增第4项内容,即法院必须尽早尽其阐明义务,当然也包括该条第2项有关特定观点突袭性裁判防止的阐明义务。故透过法院尽早阐明其所欲采用的法律观点或事实观点,当事人就可尽早将其诉讼资料集中在重要的部分,而不会造成诉讼相关资料散漫化,且去除不重要的资料,使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资料及法律资料更加集中化。这些内容都体现了对突袭性裁判加以防范的旨意。

在立法上,应当考虑将现有司法解释中有关法官心证公开的内容及事项加以必要的整合和梳理。在此基础上,除设定总的原则以外,针对诉讼阶段性的特点,分别作出具体或特别规定与要求。在涉及立法的内容上,应借助公开心证及表明法律见解的阐明方式,使当事人能就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大小及轻重加以衡量、作出抉择。在防止裁判突袭的程序设计上,当事人所扮演的角色应更积极、主动。当事人通过提出主张、表明理由、事实陈述、提供资料等方式来提请法院考虑其利益关切。

(三)在诉讼中应当推行集中审理主义

所谓集中审理(集中辩论)主义(Konzentrationsmaxime)系指尽可能由一次言词辩论期日作为终结诉讼的理想性目标,为达成短期内终结某一案件的目标,就该案件举行的庭审辩论,或集中于一次言词辩论期日一并举行,或持续举行数次言词辩论期日而在时间上不予分割,且在该数次期日之间不审理其他案件。[187]它是使程序集中化的一种设计理念与规则的总和。

集中审理主义原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程序所奉行的一项原则。近几十年以来,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接近的一大亮点就是大陆法系借鉴英美法系的集中审理主义。采用集中审理主义有助于克服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程序过于松散、诉讼拖延以及当事人随时可发动诉讼突袭等弊端。在英美法系实行的完全集中审理模式下,在仅有一次辩论期日当中,一方突然提出主张、事实陈述或证据资料将会构成诉讼突袭,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将会提请法庭不予考虑,法庭通常会照准此项申请。而在大陆法系传统采用的分段式审理模式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一方突然提出某一主张、事实陈述或证据资料,法院基于发现真实、保障实体公正的考虑也并非一定会予以禁止。法院认为必要时,会据情安排另一次开庭来解决此问题。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对方当事人发动的诉讼突袭,也同时意味着系对法院的心证形成过程发动的突袭,因为当事人的某些主张或证据资料为法院所始料不及,因而会对心证的稳定性造成冲击或动摇。但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法院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时间,以便观察对方的防御或另行攻击是否足以达到吞并或抵消他方的攻击的目的,最后才能考虑和决定心证的稳定性问题。

突袭性裁判的发生与大陆法系传统上早已固化的诉讼格局和程序框架的设计不无关系。因此,为了防范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必须深入推行脱胎换骨型的程序改革。这种程序改革的努力方向就是通过集中审理对现有的松散型诉讼构造加以整合、更新和重塑。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具有全局性和系统性,其中包括统合于发现真实突袭之下的事实认定上的突袭、证据评价上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以及与前述具有平行关系的诉讼促进上的突袭和适用法律上的突袭等。

德国的程序改革经验表明,在程序改造上如果不对固有的诉讼结构进行重组更新,那么对于突袭性裁判的防范便只能在有限范围内,无法取得战略性的突破,因此通过集中审理主义的引入,不仅有助于防范发现真实上的突袭这种基础性的突袭行为,而且还有助于克服诉讼促进上的突袭这种带有深层次及结构性的突袭行为,有利于促使诉讼程序的改革由原先注重实体真实转圜于注重程序正义这种历史性的嬗变与飞跃。

在审判实践中,审理方式可分为完全集中式审理方式与分割式审理方式。有日本学者曾经对两大法系的审理方式做过这样的分析,即在英美法系集中审理方式下,法官(或陪审团成员)往往较偏向于采用直观型事实认定,而在大陆法系采用分割审理方式的情况下,法官偏重于采用分析型事实认定。从心证形成的时间进程来看,直观型的事实认定系对证据全部为直接综合反应而形成的判断作用;而分析型的事实认定系逐一加以推理分析、整理检讨而形成的判断作用。[188]可以说,两大法系的审理方式在比较优势上各有所长,二者之间完全可以取长补短。即采用英美法系的集中审理方式有助于解决大陆法系在事实判断过程中因过于分散、再三反复导致忽略案件整体原貌等弊害。因为,随着分段式审理程序的推进,这种弊害会使得法官形成记忆淡忘,在对案情的把握上出现细节不详而滋生尤柔寡断的情形。同时,为弥补集中审理可能造成的证据分析不足、逻辑推理弱化以及重感性、轻理性等缺陷,法院应实行包括表明法律见解在内的心证公开。

集中审理能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连贯性的庭审活动中,对证据及接受庭审调查的当事人、证人、专家等陈述或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在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与法院共同探讨的条件下,基于所达成的共识,排除、限缩有害于其利益追求的不必要争点,及时使法官对其因职业偏见可能对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上的偏差予以调整、匡正。集中审理有助于当事人与受诉法院形成相同或近似的心证。

在客观上,为保障法官的心证的正确性、合理性与妥当性,如当事人适时提出意见或主张,乃至提出充分的资料或证据分析,或许法院尚有机会来改变、修补或完善其心证。如果说,在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用判后答疑等形式来补救的话,即使在当事人的质疑中认识到裁判中的不足,也只能是让当事人通过上诉审解决问题。而事实上,这些问题原本就应当在一审中一并解决。这既有利于与当事人建立信赖关系,化解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也有利于降低当事人通过上诉审寻求救济的概率,有利于节约法院的司法成本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在实践中,由于未经充分的庭前准备,在庭审过程(即言词辩论期日)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突然提出某一事实主张,并突然举出相应的证据,导致对方仓促应对,处于无法或难以充分、有效进行攻击与防御的状态,这种被动下的反驳及无法及时提出必要反证的局面就是通常所称的诉讼突袭。为防范此类情形的发生,导致当事人交互发动诉讼突袭,在诉讼上就要求法院应当事先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或法律上的争点进行整理。但这种争点整理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以及被告的抗辩主张就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观点进行充分的交流。在此过程中,法院应予充分的关注。当双方就程序问题发生争执而无法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时,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予以必要的干预。

鉴于法院形成裁判上的心证是在把握发现真实与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之间所获得的一种平衡,[189]为避免裁判突袭的发生,法院在开庭前要尽早及尽量多地掌握来自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和其他信息资料,以防徒增当事人不必要的成本投入。为此,因一方当事人的迟延行为,而造成对方诉讼成本增加和法院司法资源浪费的,可考虑对责任人予以罚款处理并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如证据突袭或其他诉讼行为突袭等,以及其他不当拖延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

一般认为,当事人有辩论、主张、举证及争执证据证明力等机会,其程序保障的主要内容。一方面,防止突袭性裁判的认识具有促使程序内容具体化、实用化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防止推理过程的突袭的认识,可以使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更充分地意识到以心证公开为内容的信赖程序的必要性,直接有助于充实程序保障内容。[190]为防范法院的裁判突袭,在我国,有必要在立法和实务上将审判权的行使建立在以保障当事人辩论权为中心的基础之上,促使审判的职能从权力型向义务型转化,以促进大陆法系类型的民事诉讼体系转型为以正义为主导,有效推进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对法院自由心证主义的制衡与钳制。法院应通过防止特定观点突袭性裁判的阐明义务,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法院公开心证的义务,其目的不仅在于排除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不足,并且在于维护以禁止突袭性裁判为基础的程序保障权。

(五)竭力打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充分讨论的平台

德国对1977年实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强化了法官权限,通称为简素化法,以与过去民事诉讼法加以区别,简素化法所呈现的诉讼基本原理,简言之,是应以 “由法官与当事人一同进行讨论,把案件真相澄清”的理论,也就是所谓的协同主义。该协同主义理论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认识基础之上的,即法官应积极地去照顾、支援属于社会的弱者之当事人。这种意识形态的新理论,称为社会的民事诉讼。社会的民事诉讼理论,重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讨论,借由法官的“补偿的辩论指挥”来实现实质的当事人武器平等。以区别于原始的辩论主义所注重强调当事人形式上的武器平等。[191]

协同主义表现在《德国简素化法》之中。如该法第278条第3项规定:“法院除仅于关于附带债权(或译为附带请求)外,就当事人显然忽略或误为不重要之法的观点,非给予当事人表明之机会,不得以该法的观点为裁判。”我国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受到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强化了法官职权,凸显出了协同主义。综合来看,我国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辩论主义已经与我们传统所接受日本通称的辩论主义与德国的协调主义不尽相同,将来如何运作及发展动向,值得注意。[192]

从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垂直关系来看,上述有关加重法官阐明义务的增修,赋予了当事人辩论权以实质保障,改变了传统的审判实务所持隐藏心证及法律观点的见解。该项见解是认为事实如何认定(心证如何形成)及法律如何适用,是属于法官专权领域,并非外人所能加以干预,就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法院职权事项,也不应由当事人加以申述。[193]虽然根据“法官知法”原则,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当事人所持法律见解对于法官并无拘束性,但是该原则即使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法”存在的责任,或排除其因举证困难遭到丧失权利的危险等作用。不过,这毕竟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及听审请求权。该项原则的采用,并不具有在审判过程不必使当事人预测到法官的法律见解或不应致力于防止其法律上判断对当事人发生突袭等意义。也就是说,法官虽然须根据“法”进行裁判,但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时,“法”与“事实”二者常系相牵连而难以明确区分的。因此,赋予当事人预测法院所持法律见解的机会,才能有助于使得当事人预知如何提出对裁判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证据,防止发生突袭。法官认定事实的情形也是如此。在诉讼审理的各适当时点或阶段,法官晓谕当事人其就某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已获得何种内容的心证或作成何种判断(比如,有关待证事实与证据方法的关联性、调查某一证据的必要性或证明难易等事项的判断)。这才有助于当事人在各该时点、阶段认识、掌握争点是什么、待证事实是什么、应否如何提出相关事实或者证据,实质参与事实认定、审理过程。一般性的阐明义务明确揭示了突袭性裁判的避免发生是作为阐明权行使的指标,要求法官就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及法官所采用法律适用的观点,使得当事人有机会作出必要的陈述及适当完整的辩论。这就使得在一定范围内,为避免来自法院审理活动所造成发现真实的突袭(含认定事实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促进诉讼的突袭及法律适用的突袭,也就是科以法官负心证公开及法律见解表明的义务,[194]提供其对事件所认知、形成有关法律、心证的资讯。在此限度内,当事人对于法院应有公开心证、表明法律见解的请求权。据此,应认知尊重当事人身为程序主体的地位,不应当使其沦为被支配的客体。而且,如果能够借助当事人(含律师)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知识、能力,将更加有助于弥补法官的能力不足之处。实际上,在法官采用公开心证、表明法律见解的阐明方法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将更有机会与法官进行事实上及法律上的讨论,而可借此弥补法官知识、能力上的不足,实质上参与评议,以确保裁判的合理性、客观性,并协同寻求“法”法之所在,促进司法民主化等机能。[195]

法院的裁判和法律一样具有社会导向功能,它是将法律适用于特定人、关系和事件后所制造出的一种社会公共产品。同时,法院裁判在个案中的断情说理、评判是非曲直以及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取舍也是一种公共政策的体现,影响深远,或对社会上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相同或类似事件产生某种程度的波及力。有鉴于此,法院裁判的最终形成应当慎之又慎,这就具体涉及如何对待法官心证及其形成过程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以便为法院对事实作出判断和适用法律提供依据,但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上的目的是参与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使法官心证的形成无论在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上都朝着对其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从我国的审判实务来看,法官的心证公开因未被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196]其结果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主要来自于双方当事人为诉讼上的攻击与防御而向法院提供的有关主张、陈述、意见及诉讼资料和证据材料,并没有来自于法院形成(临时)心证之后双方有针对性地再行提出主张、陈述、意见及诉讼资料和证据材料。因此,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在结构上残缺不全,遗漏了核心的部分。应当说,这种心证形成模式是建立在“心证无瑕”的假定之上,没有“试错”的意识和“试错”的空间,无意间给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留下了暗箱操作的“胎记”,剥夺了当事人对法院对其不利心证享有的防御权。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现代社会中民事纷争解决机制之一环,必须透明化、去权威化与实质平等化,朝向一个对话沟通式的程序进行方式,使当事人两造能经由程序之进行,对于法与事实为相互之理解与学习,亦能使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寻求存在于当事人间之法,以确立当事人生活之准则,并有助于纷争之真正解决。”[197]为防范法院的突袭性裁判,打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充分讨论的平台与机制显得十分必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在诉讼上形成对抗和辩论关系。其中的逻辑关系是,利害冲突催生诉讼上的对抗,而这种诉讼上的对抗是一种攻击防御,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享有的是一种辩论权,其相互辩论是做给法官看的;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利害冲突,因此对抗和辩论关系无从谈起,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审判关系,故法官心证应当建立在法院与当事人的讨论而不是辩论之上。

采用讨论法院心证的方式具有缓解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紧张关系的功能与意图。对此,日本学者提出,法官与律师在法庭上讨论法官的心证,有助于建立相互间的信赖感。[198]邱联恭教授指出,由于心证公开以后的法庭上的讨论有利于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故可使当事对裁判更信服,如果法院不公开心证,就难以使当事人尽情地讨论。心证公开有助于整理法官与当事人间的争点。即使受不利心证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最终对公开的心证仍不服,但法院可集中就最后的争点撰写判决,以收到简化判决书之效。[199]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法官心证的讨论并非是按照某种会议议程由参会人先后发言,而是由法院和当事人据情进行沟通、信息交流,以便于双方当事人重新组织攻击与防御,使法院形成终局性心证。通过对法官心证进行这种“讨论”,为有关当事人提供攻击和防御的有效空间,使当事人对法院心证的摸索得到实质性的回应,并产生某种合理的预期,这种引导性的启发与回应性的跟进有助于法院与当事人建立起信赖关系。法院事实上是在以适当方式公开其心证,试探有关当事人的反应和信息反馈,即是否采取必要的攻击与防御。这种互动有时出现在法院与一方当事人之间,有时出现在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直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穷尽其所能展现所有攻击与防御之能事,并为法院所认识和理解。在此时点上,法院的心证因定格而形成终局性的判断。

(六)不断提升法官的业务素质

在审判实践中,审理方式可被分为分割式审理方式与完全集中式审理方式。为了消除分割式审理的弊害,固然应当致力于促使审理的集中化,同时,为弥补集中审理可能造成的证据分析不足等问题,应实行公开心证(表明法律见解)程序。为此,在由职业法官认定事实的审理模式下,具有直接促使当事人及律师与法官形成心证及探寻“法”的过程等重要功能,受诉法院依其所负阐明义务,以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相应,当事人及律师将有机会针对法官的事实判断及证据评价进行更为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或进一步陈述其意见,其中包括进行证据分析,甚至与法官在法庭上进行对话、讨论,使其辩论活性化。[200]

实践中,突袭性裁判的发生主要是因法官未能适时公开心证。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较为容易在法院应否公开心证问题上形成共识,但关键的问题是,法官应当如何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适时采用何种方式来公开其心证。法官公开心证所采用的方式、手段和技巧属于司法能力和庭审驾驭能力的范畴。尤其是在国家的法治建设处于初级阶段、社会人文环境及司法心理尚未成熟之时,如果法官在心证公开的具体过程中缺乏审时度势意识、不注重必要的策略与方法,将会直接在法官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对立情绪。因此,法院公开心证与法官业务素质的提升乃至庭审经验的积累不无关系。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进程来看,法官队伍的职业能力建设属于重点之一。就法官心证公开所要求的职业素质而言,它是一种综合性司法职业能力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有相当的程序观念与程序意识。第二,对法律有准确理解和灵活运用能力。第三,有较为扎实的法理基础,对实体法和程序法有统合性和有机性的把握。例如,对当事人某一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评判,既涉及实体法(如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合同约定等)的适用,又涉及事实认定与证据评价,三者之间存在逐渐契合、相互印证的认知与推理过程。当出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发生冲突以及在缺乏主要事实而需要间接事实加以推定时,对于待证事实的认定有多种可能性同时存在。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究竟将何种证据界定为关键性证据或将何种间接事实认定为关键性间接事实以推定主要事实存否,并作为评判实体权利的依据,显然需要相应的职业能力。第四,注重司法经验的积累和谙熟司法心理的内在规律;第五,具有必要的心证公开意识、方法、策略与技巧。

在英美法系偏重采用的直观型事实认定模式下,因较少进行精密的分析判断,导致其难免会陷入粗糙推理或在心证形成过程中掺杂较浓厚的主观情感等危险。但是,裁判者在实行彻底的集中审理机制情况下,较能经由综合判断的过程观察及纵览案件的全貌真相。这也应归因于英美法传统上较为彻底地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架构。使当事人(主要是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能够据情进行相当细腻的证据分析,有助于裁判者作出综合判断。[201]

在大陆法系偏重采用分析型事实认定模式的情况下,因其偏重于就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本人陈述)持续性进行分析检讨,并多次研阅有关调查证据的笔录,再行依据经验法则作出推理判断,故较适合于就案情复杂的案件所涉及的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详细的事实审理。但是,因其事实判断过程过于分散并呈现再三反复的状态,较易忽略案件的整体原貌,难免会顿生优柔寡断等弊害。这种弊害随着分段式审理程序的推进,会使裁判者容易造成记忆淡忘或模糊不清的情形。[202]鉴于对证据的分析判断由法官主导进行,法官的终身职业化的内在习性会导致法官职业偏执、偏向或偏好。这种情况无疑会给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带来负面、消极的影响。[203]

(七)重视律师的庭审应对能力建设

自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专业技术突飞猛进,社会分工更加细腻。在司法领域,律师代理业务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律师业的发展也面临着转型升级问题,即由过去的粗放式单纯增量型扩张进入到提质增效型发展或增量型扩张与提质增效型发展并存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处于历史转型时期,情况更为复杂,即在粗放式单纯增量型扩张尚未完成阶段,社会发展又迫切提出了提质增效型发展的时代性要求。具体而言,在创建强有力的职业共同体理念的感召之下,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优质化与律师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优质化具有同步性。律师只有通过出庭活动才有可能与法官建立职业关系。并且律师只有通过其出色的庭审表现才能促使法官接受其专业意见和建议,才能更有利于维护其被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律师的出庭能力建设是出庭律师职业化、专业化、优质化的重中之重。

律师庭审应对能力属于诉讼当事人武器平等问题的一部分。对此,有国外学者指出,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往往存在着法律知识上或社会经济上的种种差异,导致当事人就裁判所必要的事实及证据的收集、主张或举证,未能处于真正的平等地位,无从贯彻武器对等原则。[204]应当认识到,在我国尚未推行律师强制诉讼代理主义的条件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武器平等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由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没有必要的法理基础、法律训练和庭审经验等,与法官就心证进行交流存在极大的障碍,故应当引起必要的注意。

从全国范围内来看,律师队伍的出庭能力建设不容乐观。尽管法官队伍包括庭审驾驭能力在内的职业化建设在当前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但这种建设本身是一种国家行为,其执行力明显超过处于散兵游勇状态下的律师队伍建设。而为防范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法官适时就事实、证据和法律等问题公开其心证以及法官与律师间就法官的心证展开交流与对话,期间充满着庭审技巧、艺术和技术含量。从目前来看,全国法院入额法官人数为12万余人,而全国从业律师的人数为46万人。[205][206]从总体情况来看,法官的业务素养明显高于律师。由于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与律师队伍职业化建设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性,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法官适时采用各种含蓄、暗示、启发、诱导等技巧性手段、方式和方法公开其心证,以便双方当事人借此重新组织或调整其在诉讼上的攻击与防御,但有关出庭律师缺乏必要悟性、忽略、不能正确领会的情形发生的概率甚高。律师和法官不能在庭审活动中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也是引发突袭性裁判的原因之一。因此,律师应具备较强业务能力、熟练掌握庭审技能,具备优良的伦理道德品质。

为了防范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律师的出庭能力主要应体现在:第一,在法官就与个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形成初步心证之前,律师根据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法官的专业性偏好、思维模式、审判风格等个性化因素提出强有力的主张、陈述、意见及诉讼资料和证据材料的能力。第二,律师在诉讼各个阶段适时理解、领会与判断法官心证内容的能力;第三,针对法官心证的内容与法官进行交流、讨论的能力,从中产生对裁判最终可能性结果的预测与合理把控;第四,在与法官进行交流、讨论的基础上,对原有诉讼上的攻击与防御进行重塑或调整的能力。

另外,近年来,随着法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已基本实现了历史性的转型,相对应的诉讼代理制度的职业化应当适时跟进,实现诉讼代理制度的职业化转型就是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所谓律师强制代理,是指进行诉讼必须选择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无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本人也被禁止参与诉讼活动的一项制度。要求必须有精通法律事务的律师实施诉讼,对于避免程序进行时的无谓消耗及充实审理等方面均有很大的益处,同时还能大幅提高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虽然在任何地区采纳这种委任律师的法律制度均很容易,但如果不具备完善的律师报酬公定制度及对于无资力者加以救助的法律制度和条件,其具体的实施便非常困难。在德国法中,除最下级的区法院以外,地方法院以上的法院在诉讼中均采用律师强制代理的方式,尤其是在法律审中,只有联邦最高法院认可的少数优秀律师才能参加。日本在引进德国法时,之所以采取不同的原则,与当时日本律师力量明显不足有紧密的关系。在日本,律师人数不足并且相对集中于某些地区的现状显得十分突出。在某种意义上,实现律师强制主义不可欠缺的前提条件是律师报酬的明确化。例如,德国执行严格的律师报酬公定制度。对此,日本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 [207]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律师的人数与全国总人口比仍处于较低水平,且律师的执业分布非常不均匀,主要集中在商业发达的城区。因此,直接全面地推行律师强制主义的条件还没有完全成熟,应当对此设计一套渐进式实施方案。例如,对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上诉审理案件和再审案件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率先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不断适应诉讼程序和审判模式现代化的转型需要。

[1]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4页。

[2]参见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710~711页。

[3]参见盛雷鸣:“心证透明化制度研究”,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

[4][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0页。

[5]参见焦统继、王松:“论心证公开”,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2期。

[6]对此,有学者指出:“自由心证是相对于‘法定证据’而言的。”李祖军:“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另有学者指出:“自由心证原则之所以称为‘自由心证’,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而言的。”张卫平:“自由心证原则的再认识:制约与保障——以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4期。

[7]参见彭鹏:“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9期;唐静:“论民事诉讼庭审中的心证公开”,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8]参见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88页。

[9][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7页。

[10][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0页。

[11][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12][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0页。

[1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14][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79页。

[15][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刘银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16]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35页。

[17]叶兆茂:“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与法官心证”,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3/id/11055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日。

[18]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9页。

[19]参见许士宦:《诉讼理论与审判实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76页。

[20]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21]Musielak,Grundkurs ZPO,4.Aufl.1998,Rdnr 93,转引自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22][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

[23]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24][德]马克斯·福尔考默:“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听审责问”,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25]参见《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官方汇编》(第55卷),第95、98页,转引自[德]马克斯·福尔考默:“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听审责问”,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26]BayObLG 1951,16,18,转引自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27]OLG Nuernberg MDR 57,45,46,转引自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28]OLG Koeln NJW 52,1191,转引自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29]参见《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官方汇编》(第89卷),第28、35页等,转引自[德]马克斯·福尔考默:“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听审责问”,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30][德]迪特尔·莱波尔德:“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与法官的责任”,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2页。

[31]参见《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官方汇编》(第9卷),第89、95页;(第39卷),第156、168页;(第65卷),第171、174页,转引自[德]马克斯·福尔考默:“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听审责问”,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32]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33]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34]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3页。

[35]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总第7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4页。

[36]“所谓攻击方法,系为诉(或反诉)提供理由而由原告提出的一切事实上的主张,请求原因事实的主张,以及为剥夺抗辩、再再抗辩的效果所作的事实上的主张(抗辩与再再抗辩的否认及再抗辩的主张)。” “所谓防御方法,系为排斥诉(或反诉)而由被告(反诉时则为反诉被告)提出的一切事实上的主张(请求原因事实与再抗辩事实的否认及再再抗辩的主张)。其中,还包括这些主张提供依据的证据提供声请(举证)。对此,有时称为攻击防御方法,有时又称请求原因或抗辩,则主要是着眼于原、被告的立场,或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得出的名称。其实质都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都是作为一种取效性诉讼行为的事实上主张的形态。”参见[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21页。

[37]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等都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官心证行使抗辩权的体现。

[38]应当指出的是,这些类型案件占总体案件的百分比并不算大,约为10%~15%。

[39][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

[40]See 1978 Rev.trim.dr.civ.712~713,转引自[英]J.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上),吴泽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

[41]参见《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官方汇编》(第9卷),第89、95页;(第39卷),第156、168页;(第65卷),第171、174页,转引自[德]马克斯·福尔考默:“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听审责问”,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42]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三),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95页。

[43]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四),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6页。

[44]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45][德]彼得·戈特瓦尔特等:“法官的裁判和理性的论证”,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页。

[46][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47]有论者按照法官心证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将法官的心证分为确定性心证、倾向性心证与动摇性心证。参见李杰:“论刑事案件法官心证的形成——基于庭审实质化角度下说服责任的考察”,载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3/id/11055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20日。

[48]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49][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50]See J.R.Lucas,On Justice,Oxford Univ.Press,1980,pp.1~19,转引自盛雷鸣:“心证透明化制度研究”,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

[51][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9页。

[5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53]郑红英:“心证公开的重要意义”,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1/id/9888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18日。

[54][德]彼得·戈特瓦尔特等:“法官的裁判和理性的论证”,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页。

[55]参见《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官方汇编》(第9卷),第89、95页;(第39卷),第156、168页;(第65卷),第171、174页,转引自[德]马克斯·福尔考默:“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听审责问”,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56]郭春雨:“如何让法官心证说服当事人”,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21日。

[57]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长、副院长、庭长对该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副院长、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58]周小化:“浅议合议制决策功能的实现及完善”,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5408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9月22日。

[59]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2~483页。

[60][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61][美]理查德·瓦瑟斯特罗姆:《法官如何裁判》,孙海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6页。

[62]参见[日]岩佐善已等「民事訴訟のプラクテイスに關すのる研究」(一九八九年)二頁以下,转引自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7~238页,注三三。

[63]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9页。

[64][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65]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35页。

[66]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2页。

[6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68]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3页。

[69][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70][英]J.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吴泽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71]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39页。

[72][德]彼得·戈特瓦尔特等:“法官的裁判和理性的论证”,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2页。

[7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74][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

[75][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载[日]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87年版,第三章,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76][德]达格玛·克斯特尔-沃尔特恩、阿德里安·A.S.扎克曼:“律师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角色”,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1页。

[77][德]罗尔夫·施蒂尔纳、阿斯特里德·施塔德勒:“法官的积极角色——司法能动性的实体和程序”,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页。

[78][德]彼得·戈特瓦尔特:“法官的裁判和理性的论证”,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3页。

[79][德]彼得·戈特瓦尔特:“法官的裁判和理性的论证”,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页。

[80][德]达格玛·克斯特尔-沃尔特恩、阿德里安·A.S.扎克曼:“律师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角色”,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页。

[81][德]罗尔夫·施蒂尔纳、阿斯特里德·施塔德勒:“法官的积极角色——司法能动性的实体和程序”,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8~419页。

[82][德]罗尔夫·施蒂尔纳、阿斯特里德·施塔德勒:“法官的积极角色——司法能动性的实体和程序”,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3~424页。(www.xing528.com)

[83][德]罗尔夫·施蒂尔纳、阿斯特里德·施塔德勒:“法官的积极角色——司法能动性的实体和程序”,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420页。

[84][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

[85][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载[日]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87年版,第三章,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146页。

[8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81页。

[87][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9页。

[88][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89][美]约翰·H.朗本:“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优越性”,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2~673页。

[90]参见邱联恭等:“心证公开——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96年版,第287~288页。

[9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

[92]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

[93][日]磯村義利「闡明权」,民事訴訟法講座第二卷,昭和二十九年,四七三頁以下。

[94][日]中野貞一郎「辯論主義の動向と闡明權」,「過失の推论」,昭和五三年,二一五頁以下。

[95][日]小島武司「闡明權行使の基準」特別講義民事訴訟法,昭和六十三年,三三二頁以下。

[96][日]山本和彦「闡明义务」,ジユリスト民事訴訟法の爭點新版,昭和六十三年,二三二頁以下。

[97][日]小島武司「闡明權行使の基準」特別講義民事訴訟法,昭和六十三年,三三二頁以下。

[98][德]马克斯·福尔考默:“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听审责问”,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9页。

[99][德]达格玛·克斯特尔-沃尔特恩、阿德里安·A.S.扎克曼:“律师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角色”,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页。

[100][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页。

[101]参见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75页。

[102][德]罗尔夫·施蒂尔纳、阿斯特里德·施塔德勒:“法官的积极角色——司法能动性的实体和程序”,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页。

[103]邱联恭教授认为,形成心证的过程难以离开法律适用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注意何者应为法律适用的要件事实,从当事人所主张的一系列历史性事实中确定应作为要件事实的事实。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59页。

[104]BT-Drucks.7/5499,S.1.

[105]Bischof.NJW 1977,1900.

[106]MünchKomm-ZPO/Prütting,2.Aufl.,§278 Rn.30.

[107]Musielak,NJW 2000,2772.

[108]Putzo,NJW 1976,3;Schneider,MDR 1977,833.

[109]Putzo,NJW 1976,3;Schneider,MDR 1977,833.

[110]BT-Drucks.14/4722,S.78,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8页。

[111]BT-Drucks.7/5250,S.9,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8页。

[112]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5页。

[113]转引自[美]约翰·H.朗本:“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优越性”,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3页脚注。

[114]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脚注。

[115]参见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75页。

[116][德]达格玛·克斯特尔-沃尔特恩、阿德里安·A.S.扎克曼:“律师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角色”,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2页。

[117]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6页。

[118]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6~207页。

[119]参见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81页。

[120]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4页。

[12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122]Vgl.Stein/Jonas/Leipold,22.Aufl.,§139 Rn.67,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3页。

[123]Vgl.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6.Aufl.,§110 Rn.11 ff,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4~205页。

[124][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9页。

[125][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载[日]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87年版,第三章,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126]Larenz/Wolf,AT des BGB,§28 Rn.128;Stein/Jonas/Leipold,22.Aufl.,§139 Rn.67,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3页。

[127]Vgl.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6.Aufl.,§131 Rn.30,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3页。

[128]Vgl.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6.Aufl.,§131 Rn.32,33,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3页。

[129][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载[日]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87年版,第三章,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130][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375页。

[131]Helbig,Verbot von Überraschungsentscheidungen,S.97,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3页。

[132]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3页。

[133]参见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81~182页。

[134]参见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82页。

[135]Vgl,Deubner,FS für Schiedermair,S.81,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5页。

[136]关于性质难以界定的观点,以表见证明为例,其性质在学理上存在争议,如认为其属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自由心证的一种表现的话,就是属于一种事实观点。但是,如果认为表见证明的存在属于一种证明度的降低,则属于一种习惯法的规范,而成为一法规范。参见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82页。

[137]Musielak,NJW 2000,2771;Koch,Prozessförderungspflicht.S.95,97,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14页。

[138]Vgl.Laumen,Rechtsgespräch,S.176,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14~215页。

[139]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15页。

[140]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28页。

[141]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3页。

[142]Vgl.Laumen,Rechtsgespräch,S.252,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6页。

[143]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2页。

[144]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10~211页。

[145]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11页。

[146]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11页。

[147]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1页。

[148]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3页。

[149]对此,《民诉法解释》第228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150][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87页。

[151]2020年5月1日起实行的经修改的《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152]例如,《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以下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53]在学理上,就法官的心证而言,当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使得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必须穷尽一切必要的证据调查方式,其中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只有在采取这些必要的救济措施之后,如果仍无法避免这种真伪不明状态时,在这种条件下,法官才能按照客观证明责任法则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判。

[154]相比较而言,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9条规定,控诉法院原则上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约束。因此,当事人必须在一审中提出其全部主张并进行相关举证,否则其在二审中进行主张将遭受失权后果。这种规定并有助于将案件事实的审理重心集中在一审程序中,使更多的案件可以通过一审终结,当事人只有对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问题存在有争议时方可控诉。当然,这并不能排除控诉审法院如果有具体理由就一审法院对于裁判上的重要事实认为不正确或不完整时,可以不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约束,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出新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其一,一审法院明确忽略或者认为不重要的;其二,由于程序瑕疵,在一审中未提出的;其三,非因当事人过失,在一审中未提出的。

[155]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156]对此,沈冠伶教授给出的定义是:“当事人依据程序进行之过程,不能合理地预测到法院裁判之内容或判断过程。”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157]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54~255页。

[158]当然,这种法院心证在此应当表述为法院的临时性心证。另外,当事人对于法院的临时心证在诉讼上主要处于一种防御地位。但从战略意义上,最好的防御就是主动进攻,在诉讼上也是如此。

[159]主要包括辩论理由、辩论方法、辩论逻辑和辩论资料等等。

[160]陈计男教授曾指出,突袭性裁判数量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是,在司法权威尚未建立之前,民众法律意识不强,法官当庭告知心证会引起不良后果,如申请法官回避,想方设法给法院施压。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55~56页。

[161]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常常依靠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或通过庭审事实调查(询问方式)获得的事实信息。例如,甲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乙归还所欠借款,对此,乙予以否认。因乙当时书写收到借款的凭据被甲遗失,故甲举证包括:其一,手机短信,即乙在收到甲的借款前一日收到乙用手机发来的几则短信,言称要向甲借款5万元用于为其子办婚礼,并约定次日到甲的公司办公室取款;其二,取款凭证,以证明其在收到乙的短信后到附近银行取款5万元;其三,证人证言,以证明乙次日到甲办公室被甲单位二位职工遇见的事实;第四,照片,以证明乙儿子的婚礼如期举行,甲受邀参加并现场担任证婚人发言的事实;第五,手机短信,以证明甲事后向乙索要借款遭拒的事实。上述若干个间接证据呈现相互分离状态,无法直接认定甲主张的待证事实,须有赖于法院的推理。在实务上,通常会有二种可能:其一,通过推理得出的判断对甲有利;其二,通过推理得出的判断对乙有利。如果在作出裁判前未能向甲或乙公开其推理过程中形成的心证,以便使有关当事人对经推理获得的认识予以攻击、防御或陈述意见,则为推理过程的突袭。

[162]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44页以下。

[163]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21~222页。

[164]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41页。

[165]参见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85页。

[166]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41页。

[167]Vgl.Koch,Prozessförderungspflicht.S.55,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21页。

[168]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21页。

[169]BT-Drucks.7/5499,S.1,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7页。

[170]MünchKomm-ZPO/Prütting,2.Aufl.,§278 Rn.30,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7页。

[171]Helbig,Verbot von Überraschungsentscheidungen,S.97,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3页。

[172]BT-Drucks.14/4722,S.78,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8页。

[173]Vgl.Schneider,MDR 1977,883,884,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0页。

[174]Vgl.Laumen,Rechtsgespräch,S.61,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00页。

[175]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176]对此,学者沈冠伶教授认为,所谓促进诉讼的突袭,是指“未适时地使当事人预测法院之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而使当事人无法促使法院采取更为节省劳力、时间、费用之诉讼活动,或无法再支出一定之劳力、时间、费用,即可能经济地接近真实”。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177]Vgl,Rensen,Hinweisplicht,S.138 ff,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24页。

[178]对此,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参与这些重要观点形成过程并于程序中发表意见,将提高败诉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判决接受的意愿,并因而放弃上诉至第二审法院的念头。如此将能使诉讼纷争在第一审诉讼程序就获得真正的终局的解决,更加迅速实现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Dazu vgl.BT-Drucks.7/2729,S.35 ff.;BT-Drucks.14/4722,S.62.Laumen,Rechtsgespräch,S.162.Stein/Jonas/Leipold,21.Aufl.,§278 Rn.1;Stein/Jonas/Leipold,22.Aufl.,§139 Rn.59,转引自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24页。

[179]Kubisch,Überraschungsentscheidungen im Zivilprozeß,NJW Heft 29(1965),S.1316,转引自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5页。

[180]比如,当事人举证难度过大,一些关键性证据已不复存在,关键证人无法寻得等等。

[181]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等事项。

[182]对此,学者陈鹏光认为,突袭性裁判的特征,往往是无法透过事后的救济来弥补其浪费程序利益及诉讼经济的缺陷,因此必须将重点放在审理过程当中的阐明,包括审理过程中要如何及何时来阐明。参见刘明生等:“突袭性裁判防止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44~245页。

[183]See J.R.Lucas,On Justice,Oxford Univ.Press,1980,pp.1~19,转引自盛雷鸣:“心证透明化制度研究”,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

[184]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2页。

[185]对此,学者邱联恭教授指出,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及就裁判得出的结论,可能隐含谬误或偏差,对此,并非不可能经由法官以外的人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出主张、资料或意见,以适当的方式介入法官形成心证的认识过程而得以纠正或完善。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35页。

[186]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0页。

[187]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10~211页。

[188]参见[日]後藤勇「民事裁判におおる事實認定」(司法研修所論集八三號,一九九〇年)一九頁以下,转引自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6页,注三二。

[189]减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助于增强其透过裁判的获得感,即便一方当事人从裁判上获得的利益大不如原本所期待,但其至少没有枉费过高的且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这其实是一种相对的获得感;而对法院而言,每一位法官同时审理数十件案件,甚至更多的案件,其时间与精力也毕竟是有限的,故实务上,节约和有效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往往成为法院不二的选择。

[190]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58页补注。

[191]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附21页。

[192]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附22页。

[193]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8、733页。

[194]参见许士宦:《集中审理与审理原则》,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0页。

[195]参见许士宦:《集中审理与审理原则》,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1页。

[196]对此,应当指出的是,有关司法解释对案件争点整理心证公开应当被作为一种例外,因为它并非系体系化、系统化和制度化建构上的一种立法型设计。

[197]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198]P.Calamandrei 「訴訟と民主主義」小島武司·森征一譯,一九五四(一九七六),转引自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61页。

[199]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80年版,第60~61页。

[200]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7页,注三三。

[201]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6页,注三二。

[202]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6页,注三二。

[203]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6页,注三二。

[204]Vgl.Hans-Willi Laumen,Das Rechtsgespräch Zivilprozeß,1984,S.122 ff,转引自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21页,注一九。

[205]2019年12月4日,司法部召开世界律师大会首次新闻发布会。司法部律师工作局局长周院生介绍:目前,我国律师人数已近46万,律师事务所3万多家,年均办理各类法律事务1000多万件;中国律师事务所已经在世界3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分支机构,中国律师每年办理涉外法律事务超过10万件,业务涵盖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涉外知识产权争议、境外投融资等各个领域。http://news.gmw.cn/2019-12/04/content_33375386.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3月5日。

[206]根据司法部政府网于2018年4月3日发布的有关信息,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36.5万多人,比2016年增长11.5%。7500多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800多家企业开展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从律师类别看,专职律师32.3万多人,兼职律师1.2万多人,公职律师1.8万多人,公司律师3800多人,法律援助律师6600多人,军队律师1500人。从年龄结构看,30岁以下的律师6.6万多人,占18.2%,30岁(含)至50岁的律师23.3万多人,占63.9%,50岁(含)至80岁的律师6.1万多人,占16.7%。从文化程度看,本科以上学历的律师33.7万多人,占92%,在国境外接受过教育并获得学位的律师5100多人。https://mp.weixin.qq.com/s?_biz=MzA3NTY5MTkwNg%3D%3D&idx=1&mid=2649293727&sn=deb9137fdb468f1ed96c1389 05ceb508,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21日。

[207][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42~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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