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裁判行为是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并在进行评价之后,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就有关诉讼请求作出审判上的裁断或宣示。所谓裁判突袭,又称突袭性裁判,在德国并非是法律上的用语[155],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因无法对裁判结果及其所依赖的心证形成过程作出合理的预测与判断,因而是在不能组织相应的攻击与防御的状态下不得不接受裁判所带来的冲击。[156]关于突袭性裁判对于司法的危害性,德国的罗尔夫·本德教授(享有“斯图加斯”模式之父的美誉)认为,到突袭性裁判是“司法之癌”,对于司法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157]
从历史演进的规律性来看,一种行为一旦被重新定义,人们将会发现其中孕育着某种颠覆性认识的横贯出世。突袭性裁判的概念以及防范裁判突袭的价值理念是现代社会条件下诉讼改革与程序革命的一种必然结果,是秉持正当程序理念与意识的产物。即使在现代社会以来的许多年间,突袭性裁判大量存在并被视为一种再正常不过的司法现象。裁判突袭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尤其是形成心证的方式与程序)有很大的关系,自1877年德国确立法官在裁判上对证据的运用和对事实的认定实行自由心证主义以来,这一问题就显现于世。(www.xing528.com)
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分为广义与狭义二种认识。其狭义的认识,系由原本隐存于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的谬误或偏差所致,这种形成裁判的结论所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与法律适用等,如果经由法官预先以适当方式公开其心证,使对其产生不利益的当事人及时提出主张、资料、意见等攻击与防御,有可能促使法官改变其心证或予以必要的补救,而不至于使当事人在未有任何预期及防范的情况下遭受不利益的裁判。而广义的认识不仅限于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及其裁判观点是否存有谬误或偏差,即使不存在这种假定性命题,即无论法官的心证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或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否存在谬误与偏差,只要形成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益的判断结论,在有关当事人事先虽尽必要的注意也未有任何预期或攻击防御的情况下遭受裁判,就应视为裁判突袭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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