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研阅起诉状时起)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等形成的心证,在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
雷万来教授早些年并不赞同心证公开的这种提法。他认为,在裁判作出之前将法官的临时心证公开给双方当事人是欠妥的,尤其是将公开的范围扩及一切心证就更为不妥。其既会引起一方当事人的不满,又会为“司法黄牛”提供滋生环境。他主张以心证资料的公开代替心证公开。[90]如果将心证资料理解为产生心证的依据或者信息来源的话,其显然不能达到心证公开的预期目的。公开心证资料显然是明确划定了法官引用心证资料的范围,虽然它有助于明确法官在多大范围内排除那些与形成心证无关的资料,但是却无法排解当事人对法官为何做出这种取舍而产生的种种疑虑,更无法揭示法官是如何具体运用那些被认为具有价值的资料来作为形成其心证的基础的。因为在推理过程中和逻辑的空间里,不但不同的认识主体会基于不同的资料而得出不同的认识与结论,即使是相同或同一认识主体亦会基于相同的资料而得出不同的认识与结论。因此,公开心证资料与公开心证本身具有本质上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法官心证公开的界定与范围通常有其特殊性,与大陆法系缺乏可比性。这主要是由以下原因所致:第一,在传统上,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会对立法和庭审活动产生深远影响;第二,在英美法系,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主导作用,甚至部分替代了大陆法系中原本由法官承担的角色,形成了极具特色的法官与律师职业共同体机制;第三,包括陪审团以及法官在内的事实审理者在庭审活动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第四,庭审采用一次性进行,即奉行极端的集中审理主义;第五,在采用陪审团审理的条件下,有关事实心证由陪审团共同决定,有关法律心证则由法官作出判断,且相互处于分离状态。在两大法系于法官心证议题上缺乏可比性的条件下,鉴于我国长期以来受到大陆法系法律文化与庭审模式的影响,笔者在此所讨论的法官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公开的范围,均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活动为重心。
在法官心证公开的范围上,理论界始终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心证公开的对象仅应涉及事实认定而不应涉及法的适用。其立论根据是,辩论主义只是涉及事实关系,对法律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作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故不受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的约束。[91]对此,笔者不予认同。在实践中,作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与法院审理的对象,在许多情况下,事实认定与法的适用难以分离。例如,甲与乙先是订立了一份合同买卖。事后,甲、乙与丙又签订了一补充协议,约定乙在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由丙承担。后来,丙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甲根据合同法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其余货款,乙则以适用合同法上有关债的转移规定为由予以抗辩。对此争议,主要涉及对有关法律条款的认识与见解的不同,法官同时需要双方举证来证明相应的基础事实,以便对法的适用形成必要的心证。在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可能在基础事实上不存在争议,反倒对法的具体条款适用条件与前提有不同的解读,法官在此情况下在对法的适用条件与前提进行解析时所形成的心证,亦不可能离开对有关基础事实的认识。可见,法官对法的适用的见解在当事人存在争议时应当作为心证公开的对象,以便听取双方的辩论意见。但在实践中,对法的适用心证公开是有条件的,即在争点经整理和确定之后,如果该争点中并不包含有关法的适用,就不涉及心证公开问题。在学理上,有日本学者将对法的适用的心证公开称为法的观点指出义务。[92]
在理论上,对于阐明权行使态样的研究往往与法官心证公开的范围有关。对此,在日本主要有以下学说:其一,学者矶村义利将其分为纠正不明了的阐明、除去不当的阐明、补足诉讼材料的阐明及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等四项。[93]其二,学者奈良次郎将上述四项分类,再加上举证的阐明为五项。其三,学者中野贞一郎将其分类为积极的阐明与消极的阐明,该说所称“消极的阐明”是指就当事人积极地提出特定的陈述、主张,法院行使阐明权指摘其矛盾、不明了或不符合真义之处,赋予其补充的机会的情形;而所谓的“积极的阐明”则是指当事人所作出的陈述、主张不适当,或者不为适当的陈述、主张时,法院积极地暗示、指摘,以使其作出纠正的阐明情形。[94]其四,学者小岛武司以前说为基本,将积极的阐明再分类为统治的阐明(除去不当的陈述或主张,使审理的重点明确,而省去无益的审理,阻止审理的混乱,以此为目的的阐明)和助成的阐明(由补充、提出直接必要的陈述、主张、举证,以符合事件的真相以及当事人提起本件诉讼的真意,以此为目的的阐明)。[95]其五,将其分为辩论主义领域的阐明和处分权主义领域的阐明。但是,在上述分类中,本身及相互之间的区别并不明确。有的认为,第一种学说中的纠正不明了的阐明及第二种学说中举证的阐明,相当于消极的阐明,而补足证据资料的阐明及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则是积极的阐明。[96]有的认为,消极的阐明主要是指第一种学说中的纠正不明了的阐明及包括一部分诉讼资料的补足。相对于此,积极的阐明则包括,除去不当的阐明、一部分的诉讼资料的补足以及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阐明等。[97](www.xing528.com)
在理论上,阐明权的行使是法官心证公开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于阐明权的行使是否有范围及其范围如何,有日本学者认为,既然阐明权是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官以给予当事人一定影响为目的行使,在性质上属于公的行为,因此由赋予法官裁定权的目的这一点应该可以导出一定的界限。但就其范围如何,有以下三种学说:其一,阐明权没有过度行使时,不产生违法的问题;第二,过度行使阐明权时,可成为声请法官回避的事由;第三,针对阐明权的不当行使,有必要赋予对方防御的机会,即可以成为上诉第三审的理由。
“法定听审请求权要求向当事人提供机会以使其可以针对所有对裁判重要的问题发表意见。在实体的诉讼指挥的范围内,法院可能有义务向当事人告知为有效地使其(包含了信息权利的)表达意见的权利所必需的信息。”[98]从历史发展以及社会进化的角度来看,在诉讼过程中实行法官心证公开是人类逐渐告别蒙昧司法、走向更加文明司法的一种标志性转折点,同时以法官心证公开为起点,再到对法官心证公开的范围逐渐扩张的意义和价值的认识、理解。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官心证公开范围的不断扩张,不仅将有利于推进法官职业化并使之不断向前迈进的步伐,而且在此过程当中,也会有利于在法官与当事人(律师)之间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文化关系,使裁判变得更加有预期、值得信赖以及更加公正。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的情况下,法官心证公开的范围在广义上应当包括事实问题、证据问题和法的适用问题等方面。其中,狭义上的范围以事实问题为限。在实务上,法官对事实问题的心证公开最为常见,而对证据问题和法的适用问题的心证公开虽也较为多见,但从普遍性而言不如前者。因为法官对事实问题的心证公开属于共性议题,而法官对证据问题和法的适用问题的心证公开则属于个性议题,因个案而异的特点更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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