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公开以及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诉讼上,法官心证具有以下基本性格:
(一)适时性
所谓法官心证的适时性,亦被称过程性,是指在诉讼终结前的各个阶段,法官的心证对于来自双方当事人的有关事实陈述、诉讼材料、证据资料、辩论意见以及法律观点等均有听取、评价、斟酌、采纳的过程性机能。同时,因诉讼各个阶段的分工与职能不同,法官心证的适时性也是由诉讼的阶段性所支配的,即诉讼的推进系不断游离于法官不同心证状态的反映。
法官心证的适时性体现的是,在个案的审理当中,法官心证的形成针对个案的特点有一个逐渐摸索、知识沉淀、经验积累、信息捕捉、逻辑推理、合理性判断的过程。即每一个诉讼阶段都会具有相应的法官心证。例如,法官最初的心证通常是在查阅过当事人在庭前提交的诉讼文件和证据材料后形成的,如果实行庭前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的话,在此阶段也会形成与前期不同的心证。不同诉讼阶段决定了法官心证的形成绝非系一次性形成的,而是一个具有多轮次的反复性和递进性的过程。
法官心证的适时性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从时间段上而言,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其中,就狭义的时间段而论,法官心证的开启、演变、形成直至固定,始于接受案件材料之日直至庭审终结之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法官心证的适时性应限于这一时间区间。但是,在审判实务上,法官心证的形成与裁判文书内容的形成并非共享同一个时间段。一般而言,在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时,独任制法官心证形成的情形较为单一,法官心证的形成与裁判文书内容的形成共享同一个时间段的情形较多,可能性也较大。然而,在采用合议制审理方式时则不然,因为即使庭审终结,但不同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心证。因此,在许多情况下是采用折中或者相互妥协的方式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以及法律问题所涉及的心证达成一致。另外,合议庭成员即使能够达成一致,当具体落实到裁判文书上时有时也会出现新的问题,而不得不在合议庭成员之间就裁判文书的内容重新协商,力求达成一致。因此,在庭审终结之后,法官的心证仍有可能发生变化,当然,这种变化属于一种特别的例外。在庭审终结之后,法官心证仍有可能发生变化,这就属于广义上的时间段。第二,法官心证的适时性还应包括心证获取信息、情报、资料的来源及渠道。在此方面也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就狭义而言,法官心证获取信息、情报、资料的来源及渠道通常应仅限于在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以及信息、情报、资料的持有人。但就广义而言,它还包括法官在职务上或本人在生活上所获知的有关知识、信息、情报、资料等等。因为法官也毕竟是社会之人,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特别是社会常识、原理、常理、人情世故、交易习惯、经验法则等,在无形中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和演变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第三,在审判实务上,法官心证的形成是按照特定的时空顺序和程序的阶段性不断推进的过程。例如,在初步接触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和证据资料之后,法官要对如何开庭以及如何形成正确、客观、全面的心证进行规划和设计,将审理思路在庭审询问提纲当中加以体现;如果采用庭前会议或者证据交换等庭前审理方式,法官要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的基础上整理争点、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法官要在证据调查和事实调查过程中通过调查询问等方式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公开其心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可通过行使阐明权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等向当事人表明其忽略、误识、遗漏、偏颇之处。可见,上述各诉讼阶段所涉及的庭审询问提纲、争点整理意见、法庭调查询问以及行使阐明权等均为法官公开心证的载体或方式。这也是法官心证适时性的突出体现。
(二)临时性
临时性是一种暂存的时间状态,它所要表达的是一种事物及形态随时等待改变或被替代的节点性化身。所谓法官心证的临时性,是指法官心证在逐步形成、演变过程中直至裁判文书形成之前,其心证对原有内容的适时可变性。在许多情况下,心证的这种临时性表现为多种可能性之间的相互关系结构。也就是说,在双方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架构下,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或者法律问题等,法官的心证就其中某一问题存在多种选择的可能,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每一种可能都具有可变性。因此,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不能排除法官的一种临时性的心证转变为另一种临时性的心证,或者某一种临时性心证的成长轨迹出现了某种变轨现象。
法官心证的临时性主要是由诉讼程序的阶段性以及有关程序所设定的价值目标所决定的。当法官向当事人公开其心证时,通常会以适当方式习惯性地暗示这种心证仅处于暂定状态而并非最终的结论,[62]以鼓励当事人积极地协助和配合法官在后续阶段改进、完善、充实或者改变对其不利的心证。
法官心证主要包括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识、证据评价以及法律适用的意见等内容,法官心证的临时性是由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第一,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体系。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多元化格局及其实际行使,是法官心证最终形成裁判的必要条件。这种权利组合体如同过滤装置,系法官临时性心证转化为终局性心证的必经之路,也是铸成约束和制衡法官心证的天然法律程序屏障。同时,诉讼的阶段性为当事人适时行使这些程序权利来调整、限制或改变法官的心证提供了巨大空间。第二,心证的形成是一种不断改进、完善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所公开的应当是各该审理阶段所形成的暂时的心证。因为心证度的高低是受审理过程所呈现的心证形成资料的质量等因素所左右的,具有相当的变动可能性。所以,在当事人对于法官所公开的心证有所回应而提出资料之后,法院才可能再修正其认识判断。不过轻率的心证公开,也有招致误会或伤及司法权威之虞,因此法官应在审慎研判各审理阶段所收集的资料之后,才能够公开其暂定的心证。而且,法官在事后发现其认识判断存在偏差、谬误、不当时,自应做出适切的修正,法院如果事后形成与其已经公开的心证不同的心证,还应以适当方法(暗示、婉转、间接等类方法)赋予双方当事人再加讨论的机会,[63]以尽可能保证心证的正确性、合理性和妥当性。第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博弈与对抗性。为双方当事人就某一待证事实及其法律适用提供攻击与防御的机会,就有可能不断地接近于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以及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意义上的事实真相与寻求、发现“法”即“权利”之所在。然而,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其诉讼利益,其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及其他成本的努力并非是无限的,而是相对有限的,只要法官能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攻击与防御的机会,除非其中一方无法继续下去,否则法官只能以此为终点,将其临时心证转换为终局性的心证,在双方当事人均对裁判的结果有必要预期的条件下作出。第四,证明标准决定了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对某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表现为心证的程度,究竟对某一待证事实需要何种证据以及何种数量的证据才能够达到其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在何种情况下,法官就此获得内心确信。在出现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与反证或反驳性陈述之后,很可能致使法官就该待证事实原已形成的内心确信受到实质性的削弱,故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心证往往具有临时性质。
(三)开放性
所谓法官心证的开放性,是指法官的心证在向当事人公开的基础上,对于法律允许当事人提交的一切诉讼材料、证据资料、事实陈述、辩论意见、法律见解等具有的斟酌、评价、研判、接受、采纳的一种程序属性。
法官心证的开放性是一种程序上的性格,它源自于当事人的辩论主义、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以及正当诉讼程序主义之间的有机结合。在诉讼上,法官心证的开放性对于法官而言具有义务导向型功能,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则具有程序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与应用功能。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法官心证的开放性均具有适时性及持续性特点,是法官临时性心证中所可不可或缺的特性。
法官心证的形成是伴随着审理过程的不断推进而得以持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心证以其特有的方式不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各种信号和信息,也不断接收到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反馈信息。这种司法意义上的信息交流不断充实、调整、修正法官心证的内容,以此来保障终局性心证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稳定性。(www.xing528.com)
在诉讼上,法官心证的开放性是由以下因素所决定的:第一,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是保障法院裁判合法、有效性的前提条件。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最终应当体现为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而这一问题的主题应当量化为法官心证的公开,而法官心证的开放性是法官心证与外界所展示的一种持续性状态。第二,法官心证的开放性是与法官心证的封闭性相对而言的,法官心证的封闭性是封建社会司法专横的主要特征,它旨在以发动突袭性裁判的形式剥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是与现代司法理念与正当程序原则相背离的。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如果一味推行法官心证的神秘主义,将对提升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大的妨碍。第三,在审判实务上,法官心证的开放性并非取决于人的主观认识和理性选择,而是一种审判规律的体现。坚持法官心证的开放性有利于杜绝心存偏见、先入为主的审判陋习,有利于剔除法官心证中的谬误、改正法官心证中的偏差以及弥补法官心证中的不足。
(四)可塑性
所谓法官心证的可塑性,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待证事实、证据评价及法律适用等主观认识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适时受到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法庭就证据调查和事实调查获得新的认识等影响而不断发生改变、修正与完善。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心证始终处于被重新塑造的状态。法官的临时心证具有可塑性,心证的形成过程可以被理解为临时心证的产生、发展、变化、固定的过程,系临时心证逐渐成熟并走向终局性心证的过程。
为了保障心证的正确性、客观性与妥当性,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具有一种天然的求证心态,即冀望公开其心证,让双方当事人在透明化的状态下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和法律问题开展攻击与防御,以此来验证其心证本身是否存在偏差,以求改进与修正。可见,法官的心证内容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具有相当的可塑性的。
法官心证的可塑性是由以下几方面决定的:第一,“审判过程是并且始终是一个由人主导的过程,因此错误是不可避免的”。[64]人在主观上对于客观事物的认识存在谬误和偏差本身就难以避免,况且,法官作为法律专家面对的客体(即法律纠纷)属于一种非常特殊的专业领域,因为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与程序对抗,法官必须穿梭往来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和法律问题等所塑造的几乎完全相反的空间和领域当中,以寻求合理性与正当性。这使得法官完全不像自然科学领域的专家那样只面对从已知到未知的单纯议题。第二,法官心证所具有的可塑性表明其具有可被辩驳性和可被批判性。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事实问题、证据问题以及法律问题等的认识在起点时段显得较为粗糙,随着程序的推进,不断迎接来自双方当事人的挑战与角力,心证的外在造型与内在品质不断发生改变与重塑,唯有诉讼的终结才意味着这一过程的终止。法官心证所具有的这种可被辩驳性和可被批判性,事实上为法官心证不断被更新和完善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条件,使其内容不断去伪存真。对此,邱联恭教授指出,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及就裁判得出的结论,可能隐含谬误或偏差。对此,并非不可能经由法官以外的人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出主张、资料或意见,以适当的方式介入法官形成心证的认识过程而得到纠正或完善。[65]第三,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心证的形成并非是一次性的过程,它不得不经历双方当事人反复、多次拉锯式的诉讼博弈,逐渐被塑造其轮廓和造型并逐渐被刻画定型,这个过程“随当事人对心证形成活动或结果之信服度、信赖度,而发生变动并固定化”。[66]在这一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法官塑造其心证的参与者,都是法官心证外形及内置的设计者。法官对于其心证的塑造不过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图纸和方案进行技术性处理和在有机性整合的基础上进行格式化创设的结果。
(五)可预测性
所谓心证的可预测性,是指最迟在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终结前,当法官形成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心证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使该方当事人对这种心证有所知晓和预判,以便展开必要的攻击与防御。
“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程序现象。而民事诉讼法是以这种程序现象作为规范的对象,因此存在着强烈的程序安定之要求。”[67]可见,心证的可预测性是由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所决定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有关当事人及时行使辩论权,就法官有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形成不利的心证,及时赋予其攻击与防御的机会,防范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对此,姜世明教授指出,程序法律安定性所表达的意义在于利用法律制度的民众对于法律及制度得有预测性、可估计性,对其应承受的风险及成本也能够加以计算,并具有信赖制度及贯彻法律平等性的意义。[68]
法官心证的可预测性主要包括预知和预判两项基本内涵,它是一种权利属性,即在终局性心证形成之前,有关当事人对于这种临时性心证的主要内容应享有合理预知与应用施策的权利。“通过民事诉讼的解决,应当是一种遵照实体法规并在程序上保障让应胜诉者获胜的解决。因为,当这种意义的解决获得保障时,私人可以预测裁判的结果,并使自律地依据实体法基准来规范相互生活关系成为可能,进而使社会生活整体得以安定。”[69]“诉讼法提供选择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关于诉讼问题的司法裁决必定是不可预测的。”[70]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在法官的心证仍处于临时性状态时,应当使当事人能够充分预测法院在事实认定、重要证据分析以及适用法律上所持有的基本见解和认识,以保障当事人在能适时提出充分资料、陈述必要意见以及证据分析的情况下,得到法院的裁判。
目前,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形成的裁判性心证系在当事人一边摸索法院的心证活动,一边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情况下发生的,而法院并不顾及当事人的这种心证摸索行为,以至于当事人因其采取这种暗中心证摸索而提供的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最终并未发生预期的效果,进而对法院的裁判产生怀疑和不满。这种质疑和不信任的直接结果就是迫使当事人继续寻求更高层级的司法救济。
有学者认为,为了达成值得当事人信赖的心证结果以及防止发生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的突袭,应当使当事人能预测法院的审理状况(含心证作业的形成),以便取信于当事人,应当以基于心证公开(Überzeugungsaussprechen,Offenbarung der Beweiswürdigung)的讨论及法官表明法律上的见解后的法律上的讨论(Rechtsgespräche)为必要前提。[71]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攻击与防御创设可预测性的空间,不仅能够避免法院作出突袭性裁判,同时也有助于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更加接近实质上的真实,借以化解和改善法院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紧张关系,建立一种司法互信,即使最终出现的是一种对其不利益的裁判结果,亦会有利于增加其可接受度,因为至少在产生这种结局的过程上其是令人信服的。因此,法院的这种心证公开的模式不但对自由心证主义不构成背离,反而有助于其多元功能性的实现。司法裁判的内在性目的是定纷止争,而外在性的目的在于借助于裁判来树立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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