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民事诉讼法理论主要集中于强调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上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欠缺从诉讼主体地位的角度来保障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结构。尤其是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习惯性地将当事人的主张、事实陈述和法律观点等作为庭审调查的客体,并且通过采取让当事人之间就证据问题、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及程序问题等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方式进行交流。然而,这种严格意义上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并不足以保障这些司法信息在系统结构内正常传导与流通的循环性,其主要“瓶颈”与“栓堵”来自于法官心证的自我封闭性。
“诉讼是以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接受其审判权的双方当事人成为主体,由这些主体之间所为的种种行为积累起来达到其目的,所以诉讼采取了程序的形态。”[60]诉讼过程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通过有效的司法信息传递产生相互交流而形成裁判的过程。其中,司法过程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三种形态互动与交流关系的反映。只有这种三种形态互动交流模式并存与互联互通,才能有助于司法信息在三者之间发挥系统性循环传导的程序功能。解决纠纷要在发现真实与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之间取得平衡点,实践中,降低诉讼成本的切入点主要取决于法官在就某项待证事实获得必要心证之后,如何尽快以适当方式,将此信息转达给有关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有助于敦促另一方当事人及时作出必要反应,进行相应的、必要的攻击与防御。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理论及现行法仅强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与交流,忽略了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互动与交流。因法院处于中立裁判者地位,在逻辑关系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正向交流,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行交流,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是一种反向交流。由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这种反向交流的缺失,无法建构起“回应型”的审理与裁判模式,法院通过程序机制从双方当事人方面获得的司法信息进入其心证体系之后,未能有效地将经消化、分解、吸收后的心证内容及时反馈给双方当事人,以至于形成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单向交流的格局。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法官心证的封闭性,从而影响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正常、健康、有益的平行互动与交流关系。从交流机制上来讲,法院是通过法官的心证来往于当事人之间,进行反向交流与互动的,由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这种反向交流与互动的渠道不畅,导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司法信息不对称,从而直接影响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的对话与沟通,同时反过来也给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流(攻击与防御)形成掣肘。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能及时接受到来自法官心证反馈的信息,那么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的攻击与防御处于空转状态,诉讼程序的持续性推进会失去方向感与动力源,当事人之间的法庭辩论只能处于初级形态,因失去有效的针对性而无法在必要的深度与广度内展开。事实上,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主导、运行与推进都是以法官的心证来发挥杠杆和调节作用的。“法官在任何特定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决,并不取决于法律体系中的特定规则,而是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做的特性提炼和类别归属。”[61]正是由于法院通过就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方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获得的临时性心证向双方当事人适时披露,引导双方当事人据情进行必要的攻击与防御,不断地推动着法院的司法判断活动或有关结论逐渐描绘出终局性心证的裁判蓝图。再则,这种引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不间断地掌握主张、抗辩、陈述、事案解明、举证与辩论的方向,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强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互信。(www.xing528.com)
长期以来,法官心证的封闭性似乎被一种神秘色彩所掩饰,然而,在现代社会强调司法公开的历史背景下,有必要对于法官心证的基本性格进行探讨与研究,以利于对其基本属性和内在规律进行认识、识别与塑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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