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弗兰克主张的结论主导论的观点,裁判者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在听取当事人进行最初的案件信息陈述后便会对案件形成一个模糊的结论。然后,根据这个结论进行进一步的事实查证与吸收,继而进行法律规范的发现以印证他最初头脑中产生的结论。如果裁判者重新考虑或者推翻了最初的结论,则必是因为其使用各种方式仍旧不能发现与其所设想的结论一致的事实或者在查询法律时遇到了矛盾。[69]尽管这种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听起来似乎令人难以置信,但实际上,对于案件事实信息的摄入、判断、筛选及至最终认定事实的过程,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受着裁判者主观思维方式的影响。尽管人类社会目前的发展阶段尚未达到甚至也没有必要达到能够知悉自然人主观思维活动的地步,但是对于裁判者的思维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况并非无迹可寻,思维对案件事实的影响最终会呈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方式上。因此,对于案件事实问题的公开,也可以顺着现实主义法学的结论主导观之思维模式,由呈现出来的结果逆向约束裁判者对于事实问题处理过程中应当秉承自然正义,这也是对裁判形成过程进行公开的根本目的所在。据此,可以设置以下步骤,对事实问题的处理进行公开。
(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先予认定并公开
根据约束性辩论原则之内涵,法院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必须以当事人辩论的事实范围为限,对于经过当事人辩论后无争议的事实,裁判者可以直接先予认定并且将其通过纸质形式或者上传案件双方当事人皆可登录的法院内部网站的方式,对此先行确认并公开,以方便当事人及时知晓。
(二)对与裁判形成无关的事实予以排除并公开
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最初输入的案件事实如何逐渐转化为最终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裁判者首先要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获得相关的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对这些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筛选,最终留下其认为与形成裁判有关的事实部分,而排除其认为于形成裁判无关的案件事实。经过这几个步骤之后被筛选出来的案件事实,就成了形成裁判所需要的案件事实。当然,这些案件事实最终能否被认定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还需要运用法定的认定事实方法。在这个过程中,除了主要运用证据规则之外,裁判者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如何对事实进行处理的标准,对于当事人输入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裁判者根据自己的思维与经验法则进行的判断。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裁判者出现了一些认知方面的错误,将那些本应该被纳入案件事实范围的事实进行了排除,则会影响其后的事实认定与裁判作出,同时也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实践中,这种错误排除案件事实的情况并不少见,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时候并非因为裁判者的主观故意,而是因为裁判者相比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总是间接的、需要加以判断的。这种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就必然会受到裁判者思维模式与水平的制约,难以做到总是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为了防止裁判者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排除的判断,有必要设置相应的程序制度,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制度设计不仅符合权利相互制约以保障权利正当行使的原理,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为被错误排除的案件事实很可能是直接影响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处理的重要事实。由此可见,如果要赋予当事人对裁判者错误排除案件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就必须以裁判者对经过判断予以排除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公开为前提,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对裁判者在事实认定环节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也是当事人对此行使辩论权的反向体现。
(三)对案件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认定的公开
要实现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公开,首先要明确“主要事实”的概念。所谓案件主要事实又称直接事实,指的是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70]可见,主要事实实际上是由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规定的对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事实。这些事实如何认定,往往影响着形成裁判时的法律适用,从而影响到当事人能否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在通常情况下,裁判者应当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但是,诉讼中经常会存在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此时,如果与主要事实存在逻辑关系的间接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为真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认定主要事实真伪不明,从而让对主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则可能出现裁判不公正的现象。因此,可以适用推定这种特殊方法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即根据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为真实。所谓间接事实,是指运用经验法则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为了保证作为推定结果的主要事实的真实,不仅要求作为推定基础的间接事实与作为推定结果的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是符合逻辑的,更重要的是要求作为推定基础的间接事实是运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由此可见,哪些事实可以作为间接事实予以认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间接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着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着裁判的作出。由上述分析可知,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益遭受不正当裁判的损害,裁判者对于案件主要事实之认定应该向当事人公开,如果该主要事实是根据间接事实推定得出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公开间接事实。
此外,在裁判形成过程中,之所以将向当事人公开的案件事实限定于主要事实以及作为推定主要事实基础的间接事实,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是对诉讼成本的考量。因为在现代社会,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正义不可能无视诉讼成本。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最后的裁判结果如何正当地实现其民事权益,如果当事人为获得该裁判结果而付出过于高昂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就可能会放弃通过诉讼方式对其民事权益予以救济。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范围的宽窄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范围越宽,为了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需要收集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资料的范围就越宽,其由此而支付的诉讼成本也就越高。因此,有必要将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限定于形成裁判所不可或缺的案件主要事实以及作为推定主要事实基础的间接事实。
当然,之所以要对裁判形成中的主要事实认定予以公开,是因为在裁判形成过程中,需要认定的主要事实所依托的案件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的某一个时间,时间所具有的一维性与不可逆性均使得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还原存在不可避免的限制,而裁判者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权拒绝裁判,这就要求裁判者在遵守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这是因为,司法审判的特性在于,即使法院在无法探明或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要对案件作出裁判,尤其是在民事审判中,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解决纠纷。[71]因此,裁判者在对主要事实进行认定时,就要围绕解决纠纷这一目的来进行。如前文所述,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我国的诉讼都处于一种对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偏执”之中,在很多案件中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甚至突破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要求,主动积极地去查明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并对这些依职权获得的事实予以认定。而今,社会的发展促使司法制度逐渐发生了变化,随着程序本位主义观念被普遍接受,民事诉讼模式也发生着潜移默化的转变。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日益重视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对裁判案件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立法者与司法工作者都逐渐意识到,正是因为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已经不可能被还原与重现,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只能适用证据规则进行主要事实的认定。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裁判形成过程中主要事实认定的公开,建议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以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哪些事实可以被认定为案件的主要事实。具体条文如下:“对于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应予公开。主要事实是指能够产生实体法效果的事实,具体包括:第一,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第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第三,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第四,妨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产生所依据的事实;第五,排除民事权利所依据的事实。”
(四)对推定依据的公开(www.xing528.com)
如上文分析,推定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一种特殊事实认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当案件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或者证据证明力较低时,如果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逻辑关系,适用推定认定主要事实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对于推定的含义,理论界却莫衷一是。正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说:没有哪个学说会像推定学说这样,对推定的概念十分的混乱。可以肯定地说,迄今为止,人们还不能成功地阐明推定的概念。[72]《布莱克法律辞典》中的推定的定义是:“推定是一个立法或司法上的法律规则,是一种根据既定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推定是在缺乏其他证明方法时所使用的一种根据已知证据作出确定性推断的一种法律设计。推定是依法从已知事实或诉讼中确定的事实出发所作出的假定。”[73]《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推定,在证据法中,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或结论。”[74]由此可见,尽管对推定含义的理解有所不同,但是,推定作为一种从已知为真实的事实推定另一事实的规则是共同的。换言之,在裁判形成过程中,推定是依据已知为真实的间接事实依据经验法则推断主要事实的一种特殊事实认定方法,由于推定得出主要事实是根据已知为真实的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来实现的,是一种非常态的认定事实方法,对此,也有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因为事实推定产生了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即混淆了推定机制与证明机制的界限、动摇了证据裁判主义这一现代诉讼制度之基石。[75]但是,鉴于民事诉讼承担着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职能,在裁判形成的过程中,并非所有的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均可以依据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的分配为裁判者提供了裁判的依据。但是,当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逻辑关系的间接事实已被证明为真实时,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认定主要事实真伪不明而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则可能造成裁判之不公,此时适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是十分必要的。
推定的依据是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总结归纳,得出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理性认识。由于经验法则属于主观范畴,而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联系都可以被称为推定的基础和根据。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对经验法则按盖然性高低进行了分类:第一类是完全不可能有例外的、具有非常高的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基本上可以被看作是必然的。第二类是原则性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但也有例外的可能,可以表述为“如果……则大多数如此”。第三类是简单经验法则,盖然性比较低,可以表述为“如果……则有时是如此”。第四类为纯粹的偏见,即完全不具有盖然性的个人见解和认识。[76]为了保证作为推定结果的主要事实的合理性,可以作为推定依据的经验法则应当是前两类经验法则。尽管如此,也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制度防止裁判者滥用经验法则。因此,有必要将作为推定依据的经验法则向当事人进行公开。也就是说,裁判者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其推定主要事实时适用了怎样的经验法则以及如何根据经验法则得出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存在逻辑关系。
(五)对证明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证据与辅助事实的公开
如前文所分析,在通常情况下,裁判者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作为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不仅应当具有证据能力,而且其所具有的证明力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时需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证据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都属于事实问题,证据能力系证据资格问题,涉及证据资料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涉及证据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主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联系的强弱问题。当裁判者在对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时,如果存在疑惑,就需要用辅助事实加以明确。所谓辅助事实,是指用以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证明能力)的事实。[77]在特殊情况下,当裁判者无法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根据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时,就要求作为推定基础的间接事实必须是根据证据证明为真实的事实,此时同样会涉及证明间接事实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该内容与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所涉及的内容相同,在此不做赘述。由此可见,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证据及其辅助事实对裁判者认定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为了防止裁判者认定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偏差,裁判者应当向当事人公开证明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证据与辅助事实。
(六)对诉讼中自认事实的公开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事实认定的正当性。但是,原则与例外总是相伴左右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证据证明或者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特殊事实认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如同推定作为特殊事实认定方法一样,自认也是如此。
自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直接涉及当事人以处分权为基础的约束性辩论与裁判者事实认定权之间的关系。关于自认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上,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某种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78]也有学者认为,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做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一般而言,自认仅能在诉讼中作出,并且只能针对事实问题作出。另一方面,自认不问动机,且一旦作出就不得在后来推翻。[79]由此可见,自认制度的核心在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认可。对此,《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一旦成立自认,作为自认的法律效果,法院受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应将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基于自认的这一法律效果,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即不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80]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如前文分析,案件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自认在对法院产生约束效力的同时,也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因此,自认的适用对象应当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主要事实。由于间接事实是推定主要事实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为了保证推定事实的可信性,要求间接事实应当真实。由此可知,间接事实不得适用自认制度。辅助事实是用以明确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的事实,属于裁判者依职权调查范围内的事实,也不得适用自认制度。
主要事实直接影响裁判的形成,进而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司法保护。因此,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裁判者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如果裁判者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予确认的,也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并说明。当然,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对于裁判者不予确认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情况,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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