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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裁判公开的制约因素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5]在这个案件中,斯图尔特大法官用“一看便知”作为判断淫秽物品的标准虽然看上去十分“草率”,但事实上,在这个案件中,正是大法官基于自身的道德标准的直觉作出了简单、直接的价值判断,才使得直觉并不一定带来错误的方向的观念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民事诉讼中裁判公开的制约因素

民事裁判作为一种以裁判者内心活动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裁判者在吸收和接纳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很容易受到各方面内在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内在因素对于裁判思维活动的影响却很难量化公开。裁判者面对一个需要作出处理的诉讼案件,当其接触到案件事实时,会产生一系列有关案件事实的问题,而裁判者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通过接收各种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而逐渐明晰案件的脉络与走向,这些工作全然需要依赖裁判者的思维来完成。因此,裁判者在通过法律思维将发生在法庭外的案件事实接纳到了自己的思维中,从而形成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筛选,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事实认定时,难免会受到诸多内在因素的影响。

(一)裁判者的思维会受直觉之影响

所谓直觉,即指于意识之外的,在某个过程中产生的直接的、情感的因素,是情绪驱动的对象,往往会整体而直接地作用于信息。一般而言,直觉包含推理、观念关系与直接性三种元素,大多数的直觉均是推理与观念关系在直接性的背景下的表现。[43]从直觉的定义可以看出,受到直觉影响获得的判断往往是不受意识控制的,其存在于意识的控制之外,进而反过来影响思维活动。换言之,直觉的活动一般处于潜意识的状态之下。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了解自己的何种想法是处于自己的潜意识领域尚且是一项难度很大的工作,而要能将潜意识活动很好地表达或公开,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正如波斯纳所说,情感和成见都是缩短的或无言的思考形式,与明言的、逻辑的、步步推进的逻辑形成反差,其不仅受培养、教育、同行信仰以及主导社会信仰这些明显因素的影响,而且还受人格的影响。[44]但也是正因为这一点,棘手的问题便出现了:尽管直觉很难被控制,其却在很大程度上对于裁判者判断、筛选案件事实以及认定事实有着极其重大的影响力,继而对案件裁判结果形成实质性的影响。对于直觉在判断筛选与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后来裁判形成中可能产生的作用,美国最高法院的斯图尔特大法官曾有过一个经典的案例:在“雅各布里斯诉俄亥俄州州法院案”中,斯图尔特大法官就其争点曾作出过一个十分特别的解释——在对何为“彻底的淫秽色情物品”进行判定时,斯图尔特认为“一看便知”即是判定的标准,只要是具有普遍道德标准的人都可以在一瞬间认定这属于彻底的淫秽物品的范畴。[45]在这个案件中,斯图尔特大法官用“一看便知”作为判断淫秽物品的标准虽然看上去十分“草率”,但事实上,在这个案件中,正是大法官基于自身(也即一般人)的道德标准的直觉作出了简单、直接的价值判断,才使得直觉并不一定带来错误的方向的观念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但是,直觉作为潜意识领域的思维活动来影响裁判者的判断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显然有着相当高的风险。因为从概率上来说,正如直觉常常是正确的一样,有时候直觉也并非永远不会出错。如果潜意识的各种因素形成的直觉引领着裁判者走向了一个相反的方向,那么裁判者在一个案件进入裁判程序的开始环节便可能走错了方向,由此便不难想象在其后的判断筛选与认定案件事实,进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中会遇到怎样的难题。当裁判者习惯了在案件事实不清晰或者存疑时用直觉认定与判断事实,则其也会在这种节约心理资源的方式下形成一种认定事实的惯性,此时,直觉对于整个裁判形成过程的作用可见一斑。可见,裁判者的直觉很可能在绝大多数案件的事实认定中都被或多或少、知或不知地运用着,从而影响着案件的整体走向。

(二)裁判者的思维受习惯与经验之影响(www.xing528.com)

习惯经验作为自古而今绝大多数法律的渊源之一,对裁判者进行审判活动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习惯和经验都能对特定的裁判者形成同样的影响,不同的裁判者对于不同习惯和经验的了解与认可也是不同的。这也就是说,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裁判者看来也许会有不同的认定方式,而这有时仅仅是因为裁判者受到不同经验或者习惯思维的影响。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错误之一,是它把有关法律渊源的理论完全或几乎完全局限在那些被称之为法律正式渊源的限定范围中。”[46]在裁判形成过程中,人们总希望法能够穷尽所有生活中的可能性,达到“完整”的标准,这样的希冀自然会被当事人带入到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但遗憾的是,正如同法律永远有着无穷无尽的非正式渊源一样,各种各样不同的习惯与经验也在事实判断与认定的过程中影响着某个特定案件的裁判者,导致其得出那些颇为相似或者大相径庭的认定结果。而之所以习惯与经验能够对裁判者的思维和判断产生持续不断的作用力,是因为习惯与经验本身的特殊性。不同于立法与规则,习惯经验往往是笼统、模糊的,且在一段特定的历史时期内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性,并在一些问题判断的大方向上保持一致性。这也印证了有学者曾提出的观点:“一个规则越是精确,它就越难顺应环境的变化,因此法律的变化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变化并很可能造成一些错误。”[47]而习惯和经验,对于具体的规则来说总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中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相对于规则更少地受社会变化影响,因而当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筛选时,那些积累许久、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与审判经验相较于个别具体的规则而言就会更明确地出现在裁判者的思维中,从而影响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对这种裁判者在判断事实问题时非常普遍地受到经验与习惯影响的情况,拉伦茨也曾在其著作中称,这是因为经验法则往往在裁判者评断前“帮助他勾画好轮廓”,只要在裁判的时刻尚“没有相反的经验法则出现以致动摇它们”[48],裁判者就会一如既往地维持着这样的经验与习惯,并且持续地受着它们的影响。可见,只有当裁判者对某一类经验与习惯明确地提出了疑问或者抱有成见时,他们的思维才会摆脱这种因素对他们评判处理问题的影响。但问题是,对于绝大多数人(包括裁判者)来说,在许多情况下他们都往往意识不到,甚至是无法发觉他们所依赖的经验法则与习惯的变化与演进,也难以在第一时间捕捉到这些实质上一直缓慢变化着的经验法则发生质变的瞬间,那么此时,这些滞后甚至过时的经验与习惯对于裁判者正确判断与处理案件的事实问题显然已没有什么益处了。

(三)裁判者的思维受其观点偏好与技术因素之影响

对于裁判者个人观点与偏好这类因素带来的影响,格雷教授曾提出过一个颇为经典的问题:假设存在一个案件,除了正确与错误这两种观点以外,没有其他任何东西去指导裁判者,但裁判者所持的观点与他的社区(管辖区域)又是相左的,那么此时,裁判者应以自身的观点为依据作出裁决,还是以这个社区的观点为准?[49]可见,裁判者的个人观点与偏好会对裁判形成过程(尤其是案件事实问题处理)产生影响力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对于裁判者来说,其性别、年龄、生活经验,对案件当事人的同情或者讨厌、认可或是反对以及周边因素甚至是当事人的陈述方式都会影响裁判者的判断。另外,不管承认与否,在相关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者头脑中的种族观念与对于某类案件的特别敏感等因素也在其裁判形成过程中深深地影响着其评判与处理案件的标准。当然,如同人是“社会的人”一般,裁判者作为“社会的裁判者”又身处司法环境之中,其思维当然还会或多或少地受到政治观念的约束,有相当一些裁判者存在着“理性化与官僚化并存” [50]的特点,因此往往有很大一部分裁判者的思维会带有政治思维的影子,这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在短时间内刨除。除却这些非技术因素所形成的裁判者个人观点的差异,绝大多数案件的事实问题处理还会因为一些技术因素而不尽相同,这类技术因素主要包括裁判者的逻辑能力、专业水平以及对知识甚至常识的掌握多寡。众所周知,一万个人就有一万种逻辑,裁判者的逻辑能力显然也是不尽相同的,在不同的逻辑支配之下,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筛选和认识模式自然也会千差百异,最终呈现出来的裁判结果也可能会有相当大的不同。另外,尽管相对于绝大多数普通人来说,裁判者具备相对较高的法律基础与法学思维,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裁判者的专业能力都处于同一个水平线上,如同各行各业的职业人都可能在专业水平上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一样,裁判者作为审判活动的主体也可能存在着法学功底与处理案件水平方面的差异,而这些不能为裁判者本人控制甚至是觉察的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其判断整个案件脉络的模式。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许多新事物(甚至新科技)所涉及的纠纷纷纷涌进了法院的大门,期待着裁判者的公正处理;在这些新事物引发的如知识产权纠纷、医疗纠纷、国际商事活动纠纷等诸多纠纷中,现有裁判者的既有知识能力很可能尚没有囊括处理这些问题的精尖水平,也可能对于这些新问题的关注并不足够。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在短时间内处理出现在其认知范围之外的案件信息的能力显然也就可能会稍显逊色,至少与熟悉该领域的裁判者相较,其筛选与判断案件事实的能力可能会有所不足,进而影响后来的整个裁判的形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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