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从接触到案件的诉状、证据材料等诉讼资料开始,即会下意识地根据自己的常识和审判经验对案件作出初步的判断,法官的心证初始阶段开始形成。之后在案件庭前准备阶段、庭审过程中,通过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证据的提交与质证、法庭调查与辩论,法官的心证经历着不断形成、质疑、确认与修正的过程。最终,心证形成的结果以裁判文书的方式作出,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记载了法官心证形成的结果和理由。因此,狭义上认为,法官心证的公开是指裁判文书上结果的公开。但广义上讲,法官心证的公开包括心证形成过程的公开和结果的公开。而公开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实质上是指法官与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交集的场景,在审理过程中是指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阶段。
(一)审前程序阶段
1.审前程序的功能
审前程序原指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在美国,制度设置之初是以庭前会议的方式,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对案件的沟通,一部分问题得到了解决,而有争议的问题则在沟通之后得到了简化和归纳。因此,审前程序原是基于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而设置。在20世纪60年代,基于诉讼资源和效率的考量,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美国的审前程序发生了质的变化,“审前”所表达的词义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需经过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58]在美国,大约95%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程序中采用和解、其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处理的。也就是说,只有约5%的案件进入法庭进行审理。美国审前程序功能的日益多元化不仅使得诉讼活动的中心前移,也极大地影响了大陆法系各国对审判程序的改革。原本将审前程序主要功能认定为为正式审理而进行必要准备的大陆法系各国,对审前程序的从属性也进行了改革。[59]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条规定中的一个“等”字为开庭前准备工作增添了实质内容,即开启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之门。首先,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庭前准备工作中,“组织交换证据” 不是唯一方式,即规定了方式可多样化。第二 “明确争议焦点”,将庭审中的部分工作进行了前移。《民诉法解释》第224条[60]、第225条[61]对《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将该条文中的“等方式”进行了充分发挥,并将庭前会议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规定。基于庭前会议中包含了部分庭审内容,法官心证的公开应从这一阶段开始。
2.庭前会议中法官心证的公开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公开其心证并非没有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33条[62]规定了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通过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明确”二字即是心证的一种公开。《民诉法解释》第225条第1项也规定了“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稍加分析可知,条款的内容不应理解为双方对诉辩意见的简单宣读,而是要求法官在双方诉辩意见中对争议的事实进行分析、剥离和归纳,然后进行明确。
案例:甲起诉乙,称乙欠债不还,并在诉状中描述借款的经过和具体细节。乙答辩时认可收到甲款项的事实和部分经过,但辩称不是借款,是乙曾经借款给甲,此笔款项是甲对之前的还款,并陈述借款清偿后便撕毁了借条。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在归纳焦点前进行了部分事实的确认和争议事实的释明:第一,对双方已无争议的打款事实进行确认并记录在案。第二,归纳焦点为:争议款项是甲对乙的借款,还是对乙之前借款的偿还;第三,根据举证规则,甲要对该笔款项为借款负举证责任,同时释明被告乙要对该笔款项不是其对甲的借款而是还款负举证责任。
由案例可见,法官对上述无争议事实的确认和举证责任的释明,实质上就是一种心证的公开。其不仅是对争议焦点的归纳,更是一种简化。笔者认为,在审前程序归纳争议焦点,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尽早围绕争议的焦点收集证据并举证。庭前会议的成功召集,对下一步集中审理非常有益。并且,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在审前程序中对案件进行沟通,各方当事人及律师对案件的认识程度以及对手的强弱不会再产生错觉,以无知为基础的自信已不存在。在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的盲目自信的“气球爆炸”之后,大家都要面对现实。在这种气氛中,解决的结果不一定是在开庭后的裁判,而有可能是在审判日期之前。[63]换句话说,在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证据有所预测的情形下,纠纷极有可能无需进入下一步审判,当事人即以调解、和解或撤诉的方式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公开中,审判公开的内容包括庭审公开和裁判文书的公开。对于审前程序阶段是否要公开并未进行规定,而针对庭前会议的召集人是合议庭全体成员、主审法官抑或是法官助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作统一要求,法官会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安排。笔者认为,基于实践考察,如果案件可以调解,那么法官助理就可以进行;如果为开庭做准备,将部分庭审工作前移至庭前会议中,那么应该要求主审法官来主持。除非案件有特殊需要,否则一般不需要合议庭全体参加庭前会议。
(二)开庭审理中法官心证的公开
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对于整个诉讼过程来说,庭审是一个重要环节,是当事人将自己的诉求、证据、辩论意见展现给法官的一个平台。同时,当事人也希望通过自己证据的提交、质证和辩论够说服法官,不仅希望法官能够认真倾听,更希望能够听到法官对其主张的事实是否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公开法官的心证是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认同与否的关键环节。
1.整理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
对于未经庭前会议而直接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人们通常认为,法官在审理时进行的第一次心证公开是“归纳争议焦点”。但笔者认为,在法官归纳争议焦点之前应先行进行一次整理,并将整理结果向当事人公开。首先,对于一审案件来说,针对原被告双方在诉辩意见和陈述中一致认可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免于举证的事实等,法官应先行予以确认,在确认的基础上明确双方争议的内容,并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之后归纳为焦点问题。第二,如果是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前法官应先行梳理一审裁判中已经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然后分析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归纳争议焦点前,向当事人公开在一审中各方已经无争议的事实,不仅起到禁反言效果,也是与当事人就二审开庭审理的方向和内容进行沟通。由此可见,法官在庭审中归纳争议焦点,需要先行以公开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整理、确认后再进行归纳,起到简化争议焦点的效果。(www.xing528.com)
案例:卢某与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徐某在卢某到期未偿还其借款后,将卢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卢某偿还徐某借款5000万元。在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卢某财产时,查封了张某名下7套房产。张某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张某名下7套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与卢某没有关系,在法院驳回张某执行异议之后,张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徐某,主张其与第三人卢某并非夫妻关系,其名下7套房产系其个人房产。一审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卢某虽非合法夫妻关系,但是双方系多年同居关系,且该7套房产系在同居关系期间购买,故法院查封并无不当,遂驳回张某要求中止法院执行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第一,其与卢某并非合法夫妻关系;第二,卢某所借款项系卢某个人债务,并非与张某的共同债务;第三,其虽然与卢某曾有过同居关系,但是早已分手,其名下财产系个人财产,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中止执行。
二审法院开庭后,主审法官在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之前,首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公开心证的方式进行了梳理和确认:第一,上诉人所称其与卢某并非合法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故二审不再对该项事实进行审理;第二,对于卢某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而非与卢某的共同债务问题,对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中从未提出共同债务问题,一审判决亦未认定为共同债务,法官当庭向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当庭认可系卢某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理由,双方并无争议,亦不属于二审开庭审理范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个理由,即其与卢某虽有同居关系,但早已分手的问题。首先,法官对上诉人认可其与卢某曾系同居关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上诉人认为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解除,且张某名下7套房产购买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卢某的同居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的时间。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知,法官在归纳争议焦点之前,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诉辩事实和理由进行了梳理,对各方在诉状和答辩状中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不一致的事实是否属于对案件具有直接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明确,起到了剥离和简化争议焦点的效果。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被告和被上诉人进行书面答辩没有强制性要求,实践中,被告或被上诉人往往直到开庭时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当庭口头答辩,从而导致法官因诉讼资料不完整而影响心证的形成。因此,实践中,法官对于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答辩不宜太过放任,应当要求其按期日进行书面答辩,有助于法官在开庭前整理案件,剔除双方诉辩中的矛盾之处以及促使当事人更正明显错误、荒谬或非理性的请求,[64]
2.法庭调查中的心证公开
在归纳争议焦点之后,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如果说庭审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那么法庭调查则又是庭审的核心。《民诉法解释》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其理由主要有二:第一,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审判的思路都会严格按照大前提—小前提—适用法律这一顺序开展,在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不仅涉及证据的采信,也同时与法律适用紧密相连。第二,对证据进行质证,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效力发表意见的过程,必然会涉及双方的辩论。[65]由此可见,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统一起来,不仅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更主要的目的是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得以充分发挥。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官的职责体现为三种功能:第一,不断地对双方争议中逐渐明确的事实或证据进行确认,使得争点越来越小;第二,在对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的过程中,以释明的方式引导、提示当事人对争议点进行更充分的举证和辩论,使当事人充分发挥证据提出权、庭审权和辩论权等程序保障权;第三,控制和管理好庭审的秩序和庭审的方向。诉讼指挥权的有效行使,可以提升裁判迅速、经济性,有助于促进集中化审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66]通过诉辩双方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后,争议焦点越来越清晰,最终达到案件事实明确的理想状态。
除庭审过程中心证形成的过程公开外,心证公开的阶段还包括心证结果的公开,即裁判的作出。虽然相比于心证过程的公开,裁判文书的说理更为系统、全面。但是当庭说理更为直接、更易交流,对审判人员要求也更高。庭审过程中的公开不仅可以让案件各方当事人知悉法官的心证过程,也可以在公众视野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同时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使各方息诉服判。[67]
3.当庭宣判
当庭宣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在法庭审理结束时直接公开审理结果。当庭宣判不仅充分体现了司法公开、透明和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融合了诉讼的直接言词和集中审理原则。当庭宣判将审和判有机贯通,不仅有助于法官心证的公开,且有助于法官独立心证。[68]如果说,在庭审过程中对法官心证进行阶段性确认仅体现了庭审过程中法官心证的公开,那么当庭宣判则实现了法官心证过程完整意义上的公开与透明。
20世纪90年代,我国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时,也曾尝试探索当庭宣判制度,由于缺乏庭审实质化审理而使得当庭宣判被认为是合议庭先判后审、庭审形式化。实质上,当庭宣判是“审”与“判”结合的完整模式,为保障其成为庭审公开的最后一个环节,必须要对庭审过程中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进行阶段性公开,使得当庭宣判成为水到渠成的必然结果。第一,当庭宣判不仅需要法官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驾驭庭审的能力,而且需要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积极配合。因此,在当庭宣判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出庭率会大大增加。第二,当庭宣判可以使得庭审受到普遍重视,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或代理人,不仅在庭审之前要把准备工作做到位,在庭审中也要更加认真对待,实现庭审实质化。第三,对于法院来说,当庭宣判可使超审限问题迎刃而解;对于代理律师来说,当庭宣判可使其更加重视庭审,使得律师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法治化进程得到进一步发展。
诚然,当庭宣判并非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案件,尤其是对传统民事案件(如家事、邻里纠纷),当庭宣判的效果反而不如冷处理。留有缓和期有助于家事和邻里纠纷的调解或和解,无疑是更好的化解矛盾方式。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由于法律关系复杂,事实和证据难以当庭确认,是否当庭宣判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而案件法律关系清楚、事实相对简单的简易审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则比较适于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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