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司法的理念以及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究其本质是落实程序保障权的体现,即通过公开信息、过程以及理由等方式保护诉讼权利以及知情权、监督权、公共利益等其他权益。所以说,以权利保障的视角来看待司法公开制度是一种目标导向型的思维方法,能够直观地衡量和判断司法公开制度的边界。
在上文中,我们构建了一横一纵的分析框架来考察民事诉讼程序运行机制对于司法公开制度的影响。从纵向上来看,主要是不同诉讼阶段权利保障的差别导致了司法公开制度的重心偏移;从横向上看,主要是知情权、隐私权等外部性权利的介入造成了司法公开制度的边界变动。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权利保障的纵向探析
在立案阶段,司法公开制度需要重点保障起诉权,即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因此及时立案是关键。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形式上的司法公开已经完成,下一步改革的重心应该放在程序运行的优化和裁判理由的公开上。司法公开制度应当以立案过程中的程序节点为抓手,发挥其督促和保障作用。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
在审理阶段,司法公开制度需要重点保障的是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由于辩论权和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性权利,其在具体的审理阶段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侧重点。审前程序需要保障的是对辩论进行充分准备的权利,因此要求审前双方证据公开、整理争点、固定证据等等;庭审程序侧重的是听审权、陈述权、证明权等保障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因此庭审公开、允许旁听等制度应运而生;调解程序重点保障的是处分权的行使,因此保障当事人自愿、法官充分释明以及调解方式和过程的公开是其题中之意。在裁判文书说理的问题上,主要保障的是当事人的知情权,在操作上,由于审判的复杂性使得文书在论证和描述上相当艰难,我们要防止“当面不说、背后才说,庭上不说、庭下才说,口头不说、笔头才说”[101]等情况的发生,要注重裁判活动全程说理,法官要更主动、更直接地与当事人交流,通过持续不断地、全面具体地、灵活生动地说理及时回应当事人的诉求,使法官的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从“隐形”走向“显形”。[102]
在民事强制执行阶段,保障申请人经审判、仲裁或公证等程序而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实现是该制度的重心。司法公开制度需要重点保障执行人及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又要保障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异议权、抗辩权等,因此程序进程的公开、执行措施的公开、裁判理由的公开缺一不可。根据相关政策文件精神,下一步要继续健全和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扩大查询范围,为当事人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方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向当事人公开。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等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图2-3 权利保障的纵行探析
(二)权利保障的横向探析
由于案件类型的差异,以实体性权利和相关利益为审理内容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审判方式上也受到了影响。我们可以将这种实体性权利和利益视为司法公开制度运行中的介入性因素。申言之,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实体性权利和利益,我们必须在审判方式上作出调整。具体到司法公开制度而言,就是对公开与否、公开的范围、程度、方式等进行调整。
在小额程序中,案件几乎全部集中于物业、电信、银行卡、水、电、暖等公共服务领域。一方面,我们要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大公司的收债工具;另一方面,在高缺席裁判率的现实下,我们要保障被告一方的参审权、辩论权。因此,面对大型公司的批量化诉讼,司法公开制度要侧重保障被告的参审权、知情权和辩论权。因此,在诉讼开始的环节,我们要通过加强诉讼告知和释明的方式,努力实现司法公开制度的功能;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要及时通过适当方式或公开权威媒体告知权利人诉讼进展;对于诉讼参与人人数众多的,要合理运用代表人诉讼等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www.xing528.com)
在家事案件中,婚姻家庭乃至继承法律关系是审理的内容,隐私权是审理过程中需要保护的对象。由于涉及人身性权利,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被凸显出来。此时,司法公开制度必须恪守家事案件的诉讼性质以及其要保护的权利的特殊性,区分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实现制度设计的立体化。
在商事案件中,商业秘密、商誉等是审判过程中需要保护的利益,所以,司法公开制度在此范围内需要进行相应的限缩。要防止司法公开制度的过度扩张使得诉讼成为商主体进行商战的场所,防止商业秘密在审判过程中被泄露。对商主体特殊利益的保护是下一步司法公开制度精细化构建的重点。对于以恶意诉讼、滥诉等行为打击竞争对手、破坏司法权威性的情况,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引导社会舆论,运用强制措施等机制维护诉讼的纯洁性。在一些针对所谓“名人”的诉讼中,也可以类比商事案件,注重保护其名誉权和隐私权。[103]
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公众的知情权是司法公开制度需要重点保护的权利。公共利益、诉讼参加、既判力扩张是该制度的特点,因此司法公开制度要在程序上以诉讼通知为着力点,保障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人的权利。同时,要通过媒体公开、新闻发布、案情公告等机制,在审判过程中加强案件信息对社会公众的充分公开。
图2-4 权利保障的横向探析
(三)阳光司法要赋予当事人更多的主动权
民事诉讼的私权自治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诉讼主体地位始终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或者说是在“意思自治型”的现代诉讼制度中配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权力及相应责任时不可偏离的基本准则。[104]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在规范层面就应当明确公开审判是一种权利,改变立法上将其定位为权力的现状,因此,在民事公开审判制度场域引入当事人程序性合意机制就应当成为此制度重构的前提。[105]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院角度出发将司法公开作为一项义务,还是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将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权利,都需要考察具体的适用情形及当事人意愿,甄别需要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结合具体的程序运行机制。因此,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主动权,是符合现代司法观念的。
有学者认为,基于民事审判活动的特殊属性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运行机理,形式意义的审判公开制度应当确立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逆向性制度理念,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成为确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核心指向性因素。[106]笔者认为,在坚持以公开审判为原则的基础上,应当适当考量当事人意愿,在审判公开机制运行过程中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选择权。比较法上的相关制度已经注意赋予当事人此种选择权。如《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第 128 条第 2 项规定,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而为裁判,即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公开审判。[107]但是,公开审判的此种程序性合意机制并非能够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种类,其应当存在着制度的例外性规定,当隐私权涉及公共利益时,则隐私权的主体应当作出适当的牺牲与容忍。[108]又如《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判。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判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那么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判。”[109]还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条第1款在确立公开审判是一般原则的同时,于第 3项规定了一般原则的例外:“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110]判例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对审判公开制度进行了限制,在明确例外情形的同时更加注重考量当事人的意愿。[111]
就我国现行制度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也必须一律公开。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笔者认为,在当今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社会背景下,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亟待加强。具体来说,就是要明确私益纠纷当事人对于公开审判制度的选择权。一方面,可以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如果不存在可能侵害第三方及国家利益的情形,法庭应当同意。另一方面,为了平衡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以及裁判文书上网的需要,应当赋予当事人要求法院在宣告裁判文书时将当事人关键信息以及涉及当事人隐私部分的内容作出特别技术处理的权利,在裁判文书中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予以隐去,并将此种技术处理后的裁判文书上网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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