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起点和目标问题集中体现在以诉讼模式为关键词的大讨论当中。[84]虽然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业已成为各界的共识,但从各种立法动向和改革文件来看,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既有共识的抽象和不确定。[85]具体来说,就是在诉讼模式理论与具体规则研究之间存在着一个理论断层,导致宏观的理论不接地气,无法在实践中操作。[86]因此,必须在宏观理论之下体系化地构建中层概念,才能弥合理论研究与实际操作的鸿沟。从民事诉讼程序运行机制的角度来看,审理模式就是一个极为重要的中层概念。
刑事诉讼法学对于审理模式的研究已经形成了相当丰富的成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理论话语权。面向中国实践的审判模式研究,首先必须关注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87]以此为基础,学者们提出了“庭审中心主义”[88]、“案卷笔录中心主义”[89]、“起诉状一本主义”[90]乃至“新间接审理主义”[91]等刑事审判方式。同时,对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的相对分离以及其各自具有的诉讼形态和构造,已经有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92]可见,随着程序的复杂化和研究的深入,我们发现,在同一种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多种审理模式,而在同一审理模式下,不同的裁判过程中其诉讼形态和构造都会呈现出差异。
就民事诉讼法学而言,对于审理模式的研究主要有以下理论框架:一是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划分[93];二是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的划分;[94]三是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划分[95]。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发展过程中,还提出过“调解型”审判模式和“判决型”审判模式[96]、“马锡五审判方式”[97]等。不同的审判模式、审理方法对于司法公开制度的运行都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例如,在马锡五式的审判方法下,审判的公开性融合在一种非正式化的场景之中,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和说理的即时性成了这种审判的特点,传统的司法公开制度在这种非正式审判过程中,往往无所适从。(www.xing528.com)
当前,我国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抑或是理论界,均对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存在着一些基础性共识,其中最为关键的一项共识是以职权干预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为起点,以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为目标进行转型的共识。[98]虽然在模式转型的过程中会存在曲折和反复,但是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模式已经确立,并且在民事诉讼的实际审判中职权主义色彩已经越发减弱。那么,在宏观诉讼模式已经基本定型的前提下,对于相对中观层面的审理模式或者审判方式的研究必然要更加细致和深入。审理模式的差异会在对民事诉讼的运行样态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
在阳光司法的语境下,我们必须要考量不同诉讼阶段的审理模式,并在不同的审理模式之下探寻阳光司法的内容、方式和边界。立案等级制实施后,当场审查、当面立案成了立案工作的主要模式,由于其当场性,司法公开的价值已经被最大化实现。需要注意的就是补正及再次审查的及时性以及裁判理由的公开性,这是立案阶段阳光司法的主要着力点。在一审程序中,审前程序、庭审程序和调解程序各具特色,我国在普通程序中需要继续构建和完善审前程序,在程序正式化的基础上实现过程的公开化。在调解程序中,要在保障调解程序独特价值的同时,以司法公开促调解公正,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在二审程序中,由于言词审理形骸化和程序非正式化的倾向,司法公开的重点一方面是对言词审理原则的落实,另一方面是对裁判结果理由(包括维持及发回裁定)的实质公开。在再审立案程序中,由于秉承书面审理原则,因此司法公开的着力点在于裁判理由的公开。在执行程序中,由于程序原理的差异要区分执行裁判的公开和执行行为的公开,在裁判、流程和信息公开工作上要分别有所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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