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益诉讼,是指非以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由特定的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提起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诉讼。[78]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于,诉讼的提起不是按照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愿,而是以抽象的利害关联为依据,使公益诉权的行使超越了纠纷的具体直接利害关联。[79]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因其自身结构的原因,不可能像一般解决私益纠纷的民事诉讼那样发挥某些功能,如损害赔偿等。[80]同时,公益诉讼也在诉讼参加、调解、既判力范围等制度上有着特殊规定。虽然公益诉讼制度化的构建尚未最终完成,但随着《民诉法解释》的颁布,我们已经可以初步勾勒出其制度特色。有学者经研究后认为,为促进我国公益诉讼特别是以团体诉讼为载体的公益诉讼的健康、有序运行,对于团体的原告、起诉和判决等重要信息,[81]都应当及时予以公开。关于信息公开的方式,应当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信息公示和通知功能,及时使取得原告资格的团体情况以及诉讼之提起和进行的情况充分公开。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的审理和进行情况在“人民法院网”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另外,提起诉讼的团体应当将起诉、和解、调解、撤诉、判决等重要信息以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具有原告资质的团体。[82]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情况有需要向其他社会主体通知或公告的也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公益诉讼的公开性。具体来说,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诉讼参与与诉讼告知。公益诉讼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但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往往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正是由于公益诉讼具有代表诉讼的性质,为了避免代表人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确保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各国在设计公益诉讼时一般都增加了相关的通知或公告程序。[83]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可见,相比于普通诉讼,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诉讼告知中的特殊性,这也是司法公开制度的着力点。
第二,和解、调解协议的公开。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虽然在私益诉讼中和解、调解具有保密性特征,但是公益诉讼却恰恰相反,由于公益诉讼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的处分权必须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协议的内容也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于和解、调解协议乃至于和解、调解过程本身都需要以适当的方式加强公开化的程度。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结合其他主体提出的异议情况,还要依法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www.xing528.com)
第三,“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范围。一方面,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可见,由于公益诉讼既判力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必须在审理过程中更加注重司法公开的实现,比如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或其他媒介及时向社会公众进行案件进展、审理情况乃至案件结果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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