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西方国家金字塔型的审级制度而言,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制是一种柱型结构的司法等级制。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据并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43]第二审程序的发生,一方面是基于当事人的上诉权,另一方面是基于人民法院内部层级之间的审判监督权。因此,相较于一审程序而言,我国第二审程序一方面侧重于对上诉人的权利救济,即上诉人通过二审程序改变一审对己不利判决;另一方面侧重于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44]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有错必纠”理念的影响下,二审程序之基本功能并非在于通过为当事人提供相适应的程序保障来提升裁判的正当性和认同度,而是将“纠错”作为其核心功能。在此种功能定位下,本应作为事实认定“主力军”的一审法院陷入了当然的错误嫌疑,并自然衍生出了公众对一审法院的不信任和上诉的盲目冲动。[45]由于我国二审程序功能定位上的扩张,造成了其在审理内容上难以对新攻击防御方法加以限制,最终导致其在实践中倒向了复审制。[46]实践中的这种倾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级分工的消解和审判效率的降低。
在程序运行机制层面,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明确了二审审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是在实践运行中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实践表明,不开庭审理在实践中有着深厚的土壤,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收益不变、效果更佳、符合司法传统等优势。[47]申言之,我们需要重新考量我国上诉审中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的关系。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各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上诉审担负的使命不同,决定了上诉审案件审理的方式各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审程序中,言词审理原则虽然有所弱化,但仍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主要方式。书面审理作为言词原则的补充,只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得以使用。[48]我国立法上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径行裁判为例外,由此确定了言词审理与径行裁判两种审理模式的制度分野。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径行裁判并非典型意义上的书面审理,即使在使用径行裁判的二审案件中,法院仍然需要经过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在一项调研中,有学者对A法院2010年至2012年100件开庭审理的案件和100件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抽样考察发现,开庭审理的案件中调解率为20.7%,撤诉率为14.1%,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中调解率为28.4%,撤诉率为19.6%。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调撤率略高。[49]可以说,我国的二审审理方式实际上应该分为正式的言词审理(即二审开庭审理)与不正式的言词审理(即我国司法语境下的二审径行裁判,法院通过组织谈话、询问的方式实现了言词审理的主要功能),其中,非正式开庭存在常态化的倾向而正式开庭存在形骸化的倾向。[50]
由于二审的审理方式区别于一审,因此一审程序中有关司法公开的制度“装置”自然无法套用在二审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就是在缺乏正式开庭的二审案件中,如何进行审理过程的公开。二审审理的范围是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其内容既包括事实问题又包括法律问题。同时,在二审裁判结果上分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三种类型。因此,在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上应当从内容和结果两方面加以区分。如果上诉的理由是事实问题,那么法院应当提供给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席争辩的机会。在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如果是因为事实问题,那么原则上应当进行开庭审理,给予当事人类似一审的权利保障。这些做法虽然没有形成立法,但是在很多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都已经这样要求,并形成了惯例。(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二审的功能一方面是审级监督,另一方面仍是权利救济,所以在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实质性变动的情况下,必须赋予其更高程度的权利保障。鉴于言词辩论、双方对席等原则在事实问题查清方面的重要性,除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外,在当事人以事实问题作为其上诉理由时,二审法院应当给予其再次公开辩论的机会。同时,当二审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改判时,理应遵循民事诉讼法中以开庭为原则的规定,通过正式开庭的方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实现审理过程的公开性。而对于以法律适用不当为理由的上诉,可以使用径行裁判的方式(实践中法官仍会倾向通过非正式开庭、电话沟通等形式与当事人进行信息交换)进行审理,在此情形下司法公开制度应当主要着力于对二审裁判文书的实质公开,也即就二审认可或不认可一审法院法律适用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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