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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听审请求权理论在民事诉讼架构下的司法公开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听审请求权的来源在美国,听审请求权最初来源于自然正义原则,后来《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中包含着听审请求权的内容。而“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成了听审请求权的渊源。[57]英美法系作为判例法国家,在听审请求权问题上也是通过判例进行确认的。而上诉人博迪因贫困无法支付送达费用被剥夺了进行诉讼的权利。[60]英国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是公正审判请求权。

英美法系国家听审请求权理论在民事诉讼架构下的司法公开

(一)听审请求权的来源

在美国,听审请求权(right to be heard)最初来源于自然正义原则,后来《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中包含着听审请求权的内容。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两项基本要求:其一,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 iatur et altera pars)。而“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成了听审请求权的渊源。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首次提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1856年,纽约州法院对“怀尼哈默案”做出了判决,赋予了正当程序条款一种实质性的含义,将其由单纯的程序原则转化为既含程序限制也含实质限制的原则,即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54]根据《布莱克法律英语词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受被告知和陈述自己的意见并享有听审的权利。”[55]也即合理的告知、获得听审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56]而这些要素也是听审请求权的权利内容。

1868年《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规定:“无论任何州均不能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前后两个修正案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针对的是联邦政府,《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针对的是州政府。从1970年到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格德伯格诉凯利案”等5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这几个重要判决通过对“财产和自由”的拓展性解释,大大扩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目前,除外国人的入境利益不受宪法保护外,当代社会中个人和组织的财产和自由利益几乎都能成为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进而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保护。[57]

英美法系作为判例法国家,在听审请求权问题上也是通过判例进行确认的。在“博迪诉康温迪格案”[58]中,根据康涅狄格州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交付了法庭费(court fee)和文书送达费后才能开始诉讼。而上诉人博迪因贫困无法支付送达费用被剥夺了进行诉讼的权利。博迪提起了对康涅狄格州的诉讼,诉称:第一,州政府的某些规定或者通常有效的某些法条在其实施应用过程中可能是违宪的,剥夺了某些个体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听审请求权(right to be heard)应当受到保护,对某些特定个体而言,一些特定法律的事实威胁或剥夺了该权利;第三,一些费用要求表面上是有效的,但可能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因为其实施剥夺了特定的听审请求权。美国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博迪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作出了以下阐述:在不存在相反的、具有优先重要性的州政府利益的情况下,正当程序原则至少要求给予那些必须诉诸法律程序以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人一个有意义的听审请求的机会。(www.xing528.com)

(二)英美法系国家听审请求权的内容

根据学者的观点,美国的听审请求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有陈述意见表示系争行动不该采行的机会;提出证据和要求传唤证人的权利;知悉不利证据的权利;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裁决应当按照所呈现的证据作出;聘请律师的权利;裁决机关对呈现的证据做成书面记录;裁决机关利用书面形式叙明事实与理由,作出裁决。[59]有学者从大量的美国判例中发现,美国听审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有获得诉诸法院权、受通知权、知悉权、到场权、陈述权、证明权等。[60]

英国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公正审判请求权由不偏倚的法庭、公正的听审、公开的听审、合理期限的听审、附理由的裁判五个要素构成。[61]其听审请求权至少包括事先的通知、充足时间的准备、披露责任、听审、律师代理、传唤证人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考虑证据和提出意见等。[62]英国法上的听审请求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提前受通知权(prior notice of case);获得充足准备时间的权利(adequate time to prepare);开示义务以保障对方知悉相关材料的权利;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a hearing);获得律师代理的权利(legal representation);传唤证人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审查证据并提出意见的权利(consideration of evidence and submission)。[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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