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公开已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无论是在国际法层面,还是在国内法层面,司法公开都得到了体现。
(一)审判公开的三个层面
一般而言,在目前的法治国家中,审判公开在三个层面存在。
1.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
司法公开最集中和最有效的体现是审判公开,基于此,一些国际人权公约对审判公开做出了明确规定。
图1-1 审判公开的立体保护体系
第一,从公民权利保护的角度对审判公开进行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是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的视角,即刑事案件的被告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获得公开审讯的权利。该规定中包含了应获得听审请求权、公平听讯权的要求。[1]类似条款还存在于《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均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是,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讯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讯。”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相关判例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知悉权,强调判决必须说明理由。[2]
第二,从审判权行使的角度对审判公开进行规定。《美洲人权公约》规定:“除非为了保护司法利益的需要,刑事诉讼应当公开进行。”《美洲人权公约》则从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角度,对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作出了规定,即审判公开是为保护司法利益。
2.国内宪法层面的明确规定
国内法层面上,在成文宪法制的国家中,很多国家也都在其作为基本法的《宪法》中对审判公开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审判公开的规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从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角度对审判公开做出了规定。如《日本宪法》第82条规定的“公开审讯”第1项:“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在公开法庭进行。”我国《宪法》在第125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二,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对审判公开作出了规定。如,《韩国宪法》第27条第3项规定:“所有国民享有得到迅速裁判的权利。刑事被告人除有相当理由外,享有不迟延地得到公开裁判的权利。”此种情形还包括通过确认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视角作出规定,程序基本权中将审判公开细化为当事人若干项具体权利。德国是通过宪法确认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利的典型国家。《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院面前均有听审请求权。”关于听审请求权的具体含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其解释为:“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以使其在裁判前表达其对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观点。”[3]《德国民事诉讼法》则通过对法院(法官)义务的课加从而达到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予以保护的效果。2004年德国颁布的《关于侵犯法定庭审请求权之法律救济的法律》完善了侵权听审请求权的救济途径,进而使听审请求权由一项宪法权利演变成了一项基于宪法权利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具体化了的诉讼权利。美国法上的听审请求权的渊源为《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是对合理的通知及听审权(right to be heard)的保障。
3.相关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
针对具体当事人、具体案件而言,对其审判公开权利最直接的保障应该是在具体的诉讼制度中。
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了听审请求权后,随着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听审请求权不仅是德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规定,更是成了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德国著名法学家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最重要的程序原则并且作为每个法治国家程序规则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是法定听审权。”[4]
(二)我国法律上的审判公开(www.xing528.com)
我国《宪法》从审判权行使的角度对审判公开作出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虽然《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尚未从当事人权利保护或者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角度对审判公开或者其审判公开的权利基础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尝试着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对象、内容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1.宪法层面的审判公开
在我国,宪法中的审判公开一般指的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对外公开,允许群众进入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判决结果对外公布。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必须做到判决结果对外公布”。[5]司法公开的实质是司法权运行的公开,它要求司法权的行使不能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6]我国首部《宪法》(1954年)在第二章第六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第76条规定了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现行《宪法》沿用了首部宪法的规定,在第三章第八节第130条中做了同样的规定,审判公开原则也是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一起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的。 该条同时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条文逻辑上看,司法公开难以涵盖被规定于审判公开之后的辩护权的规定。[7]在作为我国母法的宪法中,司法公开的规定具有“宣示”意义,具体的法律规定及其制度构建仍需相关下位法的具体和细化。
2.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公开的规定
在我国,作为基本法《宪法》下位法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对审判公开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民事诉讼法》而言,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14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主要是从法院工作和接受(公众)监督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包括裁判文书公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进一步落实了司法公开的规定:一是严格执行开庭审理的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二是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三是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8]
3.我国审判公开含义的进一步发展
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推动着司法公开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审判公开的含义、范围、对象、内容得到了丰富和完善。
(1)公开举证、公开质证。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审判规定》),对公开审判制度的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1条对公开审判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即“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之后的10个条文对如何落实第1条的规定做了细化。[9]第5条在规定公开举证、公开质证的同时,也规定了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
(2)(法官)心证公开。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以下简称《一五纲要》)对公开审判予以全面落实。《一五纲要》第12条规定:“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第13条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该纲要通过对裁判文书质量的要求,隐含着对法官心证公开的要求,即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法官应加强说理,公布裁判理由,以公开其心证。
(3)执行公开。《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以下简称《二五纲要》)在司法公开的范畴问题上,首次突破审案公开的界限,而延伸至执行及“其他工作”。《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以下简称《三五纲要》)提出“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完善公开听证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该纲要进一步扩充了审判公开的内涵,提出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完善公开听证制度、研究建立在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
(4)六项公开。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六项规定》出台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其从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六个方面对司法公开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则旨在规范人民法院接受媒体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5)审判公开的制度化建设。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第17条提出“要深入推进审判公开的制度化建设”,即“坚持以公开促公正,认真总结审判公开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各项举措。从有利于强化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出发,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稳妥有序地推进司法公开,坚持不懈地提高司法透明度,逐步完善司法公开的制度机制”。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三大平台建设意见》),在审判流程公开和执行信息平台建设中,针对审判公开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公开内容。在审判流程的公开中,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是法院机构、人员信息、诉讼指南、指导文件信息等静态信息,其目的为“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对当事人公开的是作为诉讼主体的个体化的信息、审判流程节点信息,三大平台是作为“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
通过上述总结和梳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对当事人公开而言,[10]第一,审判公开的范围得以扩大,从庭审公开、判决公开到审判流程公开。最高司法机关通过上述规范性文件,扩大了审判公开的范围,即将审判公开由庭审公开、判决公开,扩展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六个方面。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但是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强力推动下,司法公开得以继续和深入。第二,从公开对象而言,对向社会公开和向当事人公开做了初步区分。从最初的不区分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到《六项规定》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的初步区分,再到《三大平台建设意见》针对审判公开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公开内容。
虽然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审判公开得以强力推进,但是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民事诉讼的基本立法中对审判公开的规定较为粗疏,审判公开的含义不甚清晰,民事诉讼领域内审判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方式等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识的混淆和冲突。其主要表现在:第一,未彻底区分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造成了审判公开权利基础不甚明晰,缺乏权利保障的直接依据。以《六项规定》为例,其出台目的是“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虽然其中尝试对人民群众与当事人在审判公开中的权利基础进行区分,但是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只对人民群众在审判公开中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形成共识,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是何种权益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对当事人公开和对社会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由于没有明确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权利基础,所以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人民群众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均有规定,针对其权利内容有何不同,上述规范性文件是试图进行区分的,但是却未能完全地区分清楚。《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想要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的深入进行,需首先对审判公开的权利基础问题进行研究,以为后续的制度建设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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