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科研人员的责任问题的探讨常常分为两块:一块是所谓的“内部责任”,包括科研的规范和诚信问题;另一块则被称为“社会责任”,往往讨论的是科研人员对于已经生产出来的知识和技术制品的应用和影响的责任问题。
在内部责任方面,科学社会学先驱罗伯特·K.默顿(Robert K.Merton)早在20世纪四五十年代就提出了著名的“默顿规范”,用来概括科学家的共同精神气质和行为规范:普遍主义、公有主义、无私利性(或翻译为祛私利性)、有条理的怀疑主义,后来又补充了一条独创性(默顿,2003)。自默顿规范在20世纪四五十年代被提出之后,科学家和科学社会学家都对这套规范是否在科学的日常实践中得到过遵循一直有争论。科学研究中的不端行为时有发生,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大量的欺诈、造假等科研不端行为被媒体曝光,引发了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各国的政府机构、科研管理部门以及科研界自身都越发重视这个问题,在查处和惩戒不端行为的同时,通过设立监管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等方式来管制科学家的行为,并提倡科研诚信(research integrity)和负责任的研究行为(responsible conduct of research)。科研诚信所包括的内容: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信任、公正、尊重、规避和控制商业利益冲突和政治压力的影响等。(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2009)对负责任的研究行为的一般理解包括受试者保护(当人或动物作为实验对象时有相应的法规和政策)、科研诚信(包括数据的处理、发表和署名的规范、师生关系、合作研究中的义务和责任)、环境与安全问题、财务责信(包括研究经费的使用和利益冲突问题)这几个方面(麦克里那,2011)。
在社会责任方面,英国学者贝尔纳(J.D.Bernal)著名的《科学的社会功能》(贝尔纳,2003)一书中就从科学事业与外部社会的关系、科学在社会中的地位来探讨科学家在面对国家利益、政治立场和军事动员时的责任问题。二战后,以牵涉曼哈顿计划的科学家为首,科学家以群体的身份主动参与到社会和政治事务中,在世界范围发起各式各样的和平运动。在这些运动中诞生了《原子科学家通报》、世界科学协会、帕格沃什会议等,通过召开会议和发布宣言等方式,来表明科学家团体在研究本职工作之外,也对科技成果的应用所带来的重大的社会影响——尤其是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全体利益的影响——负有责任(莫少群,2003)。20世纪60年代中期到70年代,生物技术和电子信息技术等科技成果的社会应用带来了新的社会责任问题,引发了科学共同体内/外关于科学家社会责任的热议,如生态环境思潮与环保运动,带来了关于科学家是否要为科技发展所带动的工业生产对环境的破坏负责、是否要对维护自然界的生态环境负有责任的讨论;对于重组DNA研究是否具有潜在的生物危害的讨论,引发了关于科学家对于科技的社会风险、人类进步、科学家的自我约束与立法控制等方面的责任的争论。(莫少群,2003;Mitcham,2005)
国内对于科研人员的责任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科学家的社会责任”这一命题之下,相关的讨论非常丰富。据《近十年我国学界关于科学家社会责任问题研究回顾与前瞻》(李科,2010)一文所做的文献回顾,相关研究主要可以归入以下三个方面:科学家社会责任问题的由来与发展,科学家社会责任的内涵,科学家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
关于科学家社会责任的问题的由来与发展,莫少群、杨小华等学者以科技的发展及科技应用的社会效果的变迁为主线来梳理(莫少群,2003;杨小华,2006);叶继红等学者将社会责任置于科学家职业的演化过程中、科学家的身份角色变迁中来考察(叶继红,2000);马佰莲等学者联系到不同历史时期中科学家所享有的“学术自由”“职业自由”和“责任自由”等不同的自由形态来谈社会责任问题(马佰莲,2008)。
关于科学家社会责任的内涵,龚继民、林坚、黄婷等学者认为应该按“科学家的良心”行事(龚继民,2004;林坚等,2006);洪晓楠和王丽丽、蒋美仕和周礼文等学者区分了科学家在研究活动中的份内责任和对于他人、社会、法律和公德的其他责任(蒋美仕等,2002;洪晓楠等,2007);卢彪、张春美、杨小华等学者则从伦理价值的层面来将科学家的责任视为道义上的观念和道德约束(卢彪,2001;杨小华,2006;张春美,2008)。
在科学家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上,李科总结了六个方面,分别是探寻科学真理,把握科学规律;把握研究方向,使科学造福人类;参与科学决策,影响政府行为;普及科学知识,唤醒民众参与科学;弘扬科学精神,反对伪科学,健全社会理性;重视科学教育,确保科学可持续发展(李科,2010)。
而魏洪钟则指出,关于科学家社会责任的研究首先应当澄清责任的主体,他认为讨论庞大的“科学家队伍”——不同研究方向的科技工作者,甚至是科学家与相关的工程师——这些模糊不清的责任主体,不如将讨论的主体限定在“社会中享有较高地位,对政府决策、社会舆论有重大影响,从事应用研究、熟悉应用后的正反面结果的科学家”身上,在国内则主要指院士。(魏洪钟,2012)如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减少科技的负面效应,其主体应当是“科技工作者”,他们熟悉自己的研究,可以通过研究工作和科学教育来防止自己涉及的科技产生负面效应。(www.xing528.com)
尽管在“科学家社会责任”的命题之下,国内学者对于科研人员责任的探讨已经涉及了非常多的方面,不仅有从事研究的行为规范,也有对于科技应用的负面效应的关注,而且参与公众教育和相关政策决策的方面也涉及了,但大多仍然在研究诚信与社会责任的内/外二分框架之中。曹南燕在《科学家和工程师的伦理责任》(曹南燕,2000)一文中指出,科学家的责任蕴含在其掌握的知识和力量之中,科学技术不是价值中性的,现实中的科学家以及他们的研究活动都是有其特定的价值意义和社会后果,因此,对于科研工作的社会影响的关注,不是外在于科研活动本身的单独的“社会责任”,而是附属于科研活动之中的伦理责任。
【注释】
[1]贝克阐述这一观点的原文为德文,故转引自中文文献。
[2]“负责任创新(Responsible Innovation,RI)”与另一个相似的词组“负责任研究与创新(Responsible Research and Innovation,RRI)”在各种语境中常互通混用。本书在第二章中对这一情况有较为详细的说明。在当下的国内外文献中,都难以对两个词组作内涵与使用上的区分,因此,此次的文献回顾中将涉及RI和RRI两种表达的文献都综合在一起,不另作区分和说明。
[3]海斯托姆2003年的文章中引用的加斯顿的文章为待出版,该文集于2004年正式出版。
[4]CSPO有两个相互关联的机构,分别位于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和亚里桑那州立大学(ASU);CNS是NSF资助成立的机构,也有两所,分别位于ASU和加州大学圣芭芭拉分校(UCSB)。
[5](于雪,2013)中的5TU注明是大连理工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而(晏萍,2014)中写的5TU则是大连理工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南大学和华南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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