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虽然早有源起,但却是伴随网络技术、大数据时代才受到关注的“新兴权利”。如何才能证明被遗忘权是真正的“权利”,而不是权利泛化中制造出来的“权利名目”?这一权利的证成,对被遗忘权能否在我国成为法律权利?如果能,又将以何种形式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等问题的回答都是基础和前提。刘小平博士根据Alon Harel 的理论提出,在新兴权利的具体证成中,内在理由是关键。如果一项要求提供的是内在理由,那么就可以视为一项权利;反之,则该新兴权利不能成立,对这个内在理由的探究是一个更加深层的对权利的道德基础的探寻和建构。[11] 依照此标准,分析我国被遗忘权证成研究的内容,笔者也将其分为内在理由研究和外在理由研究。
能将被遗忘权成立的理由或者论证其值得保护的理由提升至内在理由层次的研究者,大多秉持被遗忘权是基于保护基本人权,或者更具体为人格权而成立的观点。有人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是增强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的控制力,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必要手段,也是大数据时代公民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12] 有人认为,提出被遗忘权是对网络人格的人格尊严的保障。[13] 也有人在注意到,被遗忘权是当代解决数据隐私危机最前沿且重要的制度的同时,也是未来十年表达自由的最大威胁。[14]
研究者提供的被遗忘权作为权利存在的外在理由表现为对被遗忘权重要性和应受保护的必要性的阐述,但具体表述又各有侧重。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点:一是强调被遗忘权对信息主体维护“清白历史”的权利的保护作用;二是强调被遗忘权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作用;三是强调被遗忘权有助于改变信息主体与网络巨头的力量悬殊,维护正常的删帖秩序;四是强调被遗忘权对维护国家信息主权的重要性。(www.xing528.com)
也有研究者另辟蹊径,从其他角度对被遗忘权进行权利证成。比如从研究数据隐私理论的变迁入手,推论出被遗忘权存在的必要性,即数据隐私理论中语境保全原则的体现。[15] 也有认为被遗忘权的正当性应建立在信息合理流通与具体场景中各方合理期待的基础上,被遗忘权应是一种由个人提起而由社会界定的社会遗忘权,而不应是一种建立在个人信息控制权之上的权利[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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