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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学说的局限性及对法大研究生的影响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主张运用类型化思维分析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性质,其将黑名单分为公开的、限权的黑名单和不公开的、不限权的黑名单,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法律责任和防范措施。现实的黑名单实施过程具有层次性、阶段性的特征,每一阶段所表现出的行为样态不同,有必要将其拆解为各个行为分别考察定性。上述有关行政黑名单制度法律性质的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黑名单制度的特性,但却各有其局限性。

现有学说的局限性及对法大研究生的影响

第一,行政处罚说。有学者认为黑名单制度基本可归类于行政处罚行为,在类型上一般属于声誉罚或资格罚。[18] 而对于处罚种类,有学者则认为“行政处罚所包括的精神罚、财产罚、资格罚和人身罚等处罚功能,‘黑名单’ 行为都兼而有之”。[19] 行政处罚说强调黑名单制度的整体性,将其统一定性为行政处罚,而忽视了黑名单制度的复合性。黑名单制度其实是由复数行政行为构成的制度综合体,其中不乏某些惩戒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制裁性特征,但若据此将整个制度定性为行政处罚,难免会一叶障目、以偏概全。

第二,类型化说。有学者主张运用类型化思维分析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性质,其将黑名单分为公开的、限权的黑名单和不公开的、不限权的黑名单,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法律责任和防范措施。[20] 类型化说着重将黑名单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定性,却忽视了黑名单制度其实是由失信认定行为、惩戒行为等构成的复杂过程。现实的黑名单实施过程具有层次性、阶段性的特征,每一阶段所表现出的行为样态不同,有必要将其拆解为各个行为分别考察定性。

第三,行政过程论说。有学者提出以行政过程论的视角来认识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属性,其将行政黑名单制度划分为“拟列入行为”“列入行为”“公布行为”“惩戒行为”四种过程行为,这四种行为分别属于准备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处罚。[21] 将行政黑名单实施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并不十分恰当,不会对相对人权利产生直接影响的“拟列入行为”以及“公布行为”是否有必要单独划分有待商榷。另外,构成行政过程的复数行政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这种关联性为基础,各种行为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22] 已有研究只注重对行政黑名单的动态分解,而忽略了对各阶段行为之间关系的阐释。(www.xing528.com)

上述有关行政黑名单制度法律性质的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黑名单制度的特性,但却各有其局限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借助其他理论来更加客观准确地认识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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