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设定黑名单的规范位阶过低,难以切实保障相对人的权利。目前我国的行政黑名单相关规范以规范性文件为主,规章以上行政立法较少,呈现出位阶过低的现实状况。[6] 许多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相对人存在某一失信行为的应当被列入黑名单,如《沈阳市排污单位黑名单管理办法》,在法律位阶上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其列举的应当被列入黑名单的情形多达14 种,导致排污单位动辄即会被列入黑名单。[7] 由于被列入黑名单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将黑名单的设定权赋予规范性文件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保障。
第二,黑名单列入有效期的规定较为混乱,违背了平等对待原则。黑名单列入有效期是指将相对人列入黑名单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相对人的多种权利将会持续受到约束和限制。因此,黑名单有效期的确定对于相对人权益保护至关重要。现行行政黑名单规范对有效期的规定不尽一致,有1 年、2年、3 年、5 年,有的规范甚至没有规定有效期,而是将有效期的确定权赋予黑名单的认定机关。[8] 如此一来造成的结果就是,相对人因性质相近的失信行为被列入黑名单的,受到的惩戒期限却不尽相同。而行政法上的平等对待原则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现行长短不一的列入期限显然不符合平等对待原则的要求。
第三,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之间缺乏合理关联,违背了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从事行政活动,不得将不具事理上关联的事项与其所欲采取的措施或决定相互结合,尤其行政机关对人民科以一定的义务或负担,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时,其采取的手段与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存有合理的联结关系。[9] 该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也具有宪法位阶,不仅行政机关受其拘束,连立法亦应受此拘束。[10] 以此原则检讨当前的立法会发现,大部分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之间都欠缺合理的关联性。如对存在慈善捐赠失信行为的相对人,有关部门将其计入科研诚信记录,[11] 慈善捐赠失信与计入科研诚信记录二者之间明显不具有关联性。(www.xing528.com)
第四,现行规范对行政黑名单制度救济机制的规定不健全。行政权的行使若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公民只有拥有救济途径,才能实际享有其自由权利受宪法保障的法律地位。[12] 现行规范对相对人不满被列入黑名单或不满后续惩戒措施的救济途径要么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要么仅规定相对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13]或者向主管部门投诉[14],只有少部分规范肯定了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异议和投诉虽然也属于权利救济途径,但其受理机关仍为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公正性缺乏保障。另外,对于列入黑名单的救济和惩戒措施的救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联性,其中一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是否能够请求撤销另一行为,现行规范尚未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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