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立法在我国已经在逐步推进。而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问题,恰是社会信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需要基础规范作为指导,作为基础规范的宪法当然应当对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做出回应。个人信用信息中蕴含有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双重属性,宪法上的财产权不仅保障财产的经济利益价值,更重要的是保障与经济利益紧密相关的人格利益价值,因此,宪法财产权能够为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保护提供宪法基础。在这种背景下,构建一个以宪法财产权理论为基础、以民法的财产规则保障为中心的统一的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权利保障模式就是切实可行并且有必要的。
未来社会信用立法中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方向是构建一个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的财产权模式。这个模式从整体角度关注个人信用信息面临的风险与安全威胁,侧重于从宏观层面为系统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基本法律框架:宪法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提供了一种财产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和方向,同时切实关注政府信息行为对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威胁,侧重于通过公法方式优先解除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威胁;民法则是对个人信用信息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具体落实,它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财产规则,从私法的角度保障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占有、使用甚至转让、收益的权利。这样一个统一的权利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首先,宪法的基本权利理论尤其是财产权理论为我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立法提供价值理论基础,这是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的体系化保障甚至是个人信息的体系化保障的前提;其次,避免纠结于个人信用信息在权利属性界定上的人格权、财产权困境,代之以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称谓,将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关注点置于其蕴含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中,将财产权作为对其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进行统一保护的路径。
【注释】
[1]李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9 级博士研究生(100088)。
[2]参见汪路:《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十年利弊分析》,载https:/ /baijiahao.baidu.com/s?id=1586590989598759531&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3 月19 日。
[3]2017 年3 月,湖北省出台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 年6 月,上海出台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2017 年9 月,河北省出台了《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2017 年9 月,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加上2011 年陕西省出台的《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有五个省市出台了有关信用的地方性法规。其中《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属于全国首部社会信用综合性地方法规。
[4]《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于2017 年10 月1 日起实施。《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于2016 年3 月1 日起施行,于2018 年修正。
[5]《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载http:/ /xa.wenming.cn/gonggaolan/201908/t20190815_600480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3 月19 日。
[6]《无偿献血,能与社会征信系统挂钩吗?》,载https:/ /baijiahao.baidu.com/s?id=1651224 256119816231&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3 月19 日。
[7]《上海:个人隐瞒疫情将列入征信黑名单》,载http:/ /www.news100c.com/2020/cj_0210/308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3 月19 日。
[8]《大错小错都算“失信”?失信惩戒机制不能搞得人人自危》,载https:/ /baijiahao.baidu.com/s?id=1642188400466703904&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3 月19 日。
[9]《社会信用法呼之欲出》,载http:/ /finance.sina.com.cn/wm/2020-06-10/doc-iircuyvi77 2405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6 月11 日。
[10]参见赵宏:《从信息公开到信息保护:公法上信息权保护研究的风向流转与核心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17 年第2 期,第35 页。
[11]关于宪法“权利宣示(保障)”功能的相关论述可参见秦小建:《宪法为何列举权利?——中国宪法权利的规范内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 年第1 期,第89~100 页。
[12]关于宪法“社会治理”功能的相关论述可参见韩大元:《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12 年第4 期,第15~25 页。
[13]这种价值衡平功能实际是一种“二阶功能”,它可以与权利宣示(保障)功能一道发挥作用。参见杨平:《宪法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价值引领、功能定位及实现路径》,载《兰州学刊》2015 年第9 期,第148~157 页。
[14]参见石淑华:《关于信用经济的几个理论问题》,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1 期,第46 页。
[15]参见石淑华:《关于信用经济的几个理论问题》,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1 期,第46 页。
[16]See Pearce Henry,Personality,Property and Other Provocations:Exploring the Conceptual Muddle of Data Protection Rights under EU Law,4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 Review (EDPL)190,193 (2018).(www.xing528.com)
[17]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149~280 页。
[18]《民法典》第1024 条第2 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19]参见马岭:《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区别何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 年第1 期,第69页。
[20]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23 The Yale Law Journal 16,16-59 (1913).
[21]参见亚瑟·L.科宾:《法律分析与术语》,牛犇译,载朱振、刘小平、瞿郑龙等编译《权利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20 年版,第140 页。
[22]参见杜承铭:《论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理论基础、结构形式与中国实践》,载《法学评论》2011 年第2 期,第31 页。
[23]参见杜承铭:《论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理论基础、结构形式与中国实践》,载《法学评论》2011 年第2 期,第34~37 页。
[24]参见上官丕亮:《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以生命权为例》,载《江海学刊》2008 年第2期,第150~155 页。
[25]值得一提的是,从宪法层面明确信用信息权益重要性的方式很多,可以通过修宪的方式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信用信息权利,也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对既有宪法权利进行解释从而将信用信息权益纳入宪法权利保障范围。一般情况下,我们优先使用宪法解释的方式,只有在宪法解释无法达到保护目的的情况下,我们才会选择修宪的方式。本文采取的路径恰是宪法解释的路径。
[26]参见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年版,第68~70 页。
[27]G.S.Alexander:《财产权是基础性权利吗?——以德国为比较项》,郑磊译,载谢立斌编:《中德宪法论坛201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年版,第384 页。
[28]BVerfGE 24.
[29]参见李累:《论宪法上的财产权——根据人在社会中的自治地位所作的解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年第4 期,第61 页。
[30]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 年第4 期,第10页。
[31]尽管财产权不在基本权利章节,但我们仍将其视为一项基本权利。
[32]参见李龙、刘连泰:《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的分工与协同》,载《法商研究》2003 年第6期,第40~47 页。
[33]See Kang Jerry,“Information Privacy in Cyberspace Transactions”,50 Stanford Law Review 1193,1205 (1998).
[34]See Pearce Henry,“Personality,Property and Other Provocations:Exploring the Conceptual Muddle of Data Protection Rights under EU Law”,4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 Review (EDPL)190,197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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