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来理解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可以给我们一定启示。联邦宪法法院对宪法财产权的功能进行区分,认为宪法财产权的首要功能是保护“财产所有者作为道德个体或政治个体的地位的非经济利益的财产价值”,其次才是财产的经济利益,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财产增长的价值是不给予保护的。[27] 在著名的1968 年“汉堡洪水控制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运用目的解释的方式对宪法中的财产权的功能进行了定义:“为保障财产权的基础性宪法权利之地位,必须将之置于维护个人自由的关系中进行审视。在宪法权利的一般体系中,财产权的功能在于通过维护权利人的经济自由,从而实现其自我统治。”[28] 当然,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财产的功能的解释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所处时代环境的不同,在个案中做出不同的解释。但是其解释的方法和原则是一致的,那就是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来探寻财产权在特定的时代、特定的案件中所具有的维护人格和道德性的功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这种做法,其实是将宪法上的财产权的保护功能与民法上的财产权的保护功能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事实上,在中国宪法语境下,已经有学者同样提出了类似的观点,那就是要区分宪法上的财产权和民法上的财产权,应当从人在社会中的自治地位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上的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个人自治、自主、自决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不是追逐经济利益、谋求财富积累的权利。[29]
如果我们回归到中国宪法文本,同样可以对中国宪法语境中财产权的保障目的进行如上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 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以人的尊严和自由为核心价值体系,[30] 这意味着对于一切有助于实现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权利,国家都应给予尊重和保障。事实上,宪法文本中列举出的一切基本权利都是有助于实现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即有助于实现人权的。《宪法》第33 条位于基本权利章节第一条的位置,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该条款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的统领作用。毫无疑问,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实现一定是需要一定物质基础的。对于这一物质基础的满足,可以说宪法是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规定的。首先,宪法财产权[31]的保护是必然的,因为财产权直接提供了公民在一个国家内有尊严地生活并且享有基本自由的物质基础。只是,宪法财产权提供的是一种防御功能,它确保了公民生存的基本物质基础和自由不受到国家的干预。其次,国家还应当履行一种积极的保护义务,那就是主动为公民提供满足其有尊严地生活的基本物质基础。《宪法》第14 条和第45 条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就为国家设定了这样一种需要积极履行的义务。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同德国《基本法》一样,我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事实上也是一种为了保障公民有尊严地生活、实现自我价值的物质基础的权利,如果没有财产权提供物质保障,个人很难实现自治、自主、自决的幸福。(www.xing528.com)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宪法上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进行界分。如果一项权利中蕴含有大量的经济价值,并且在实践中可以自由流通,那么该项权利是完全可以被纳入民法财产权的保障范围。但是一项权利若仅仅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价值,则并不足以被纳入宪法财产权的保障范围。因为民法上财产权保护的目的是通过鼓励财产的交易以达到财富积累的目的,该项权利中蕴含的经济利益价值越大,就越值得保护。[32] 但是宪法财产权保护的目的并不是追求财富最大化的经济目的,而是依附于财产背后所具有的更深层次的人格价值,即个人的发展、自我价值的实现,或者个人的尊严、个人的隐私保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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