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2 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9 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时《著作权法》第11 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由此可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成为作者。公民依其情感和自由意志产生创作行为,成为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产生自主的创作行为,通过对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组织、投资,法律将其“视为作者”。
人工智能生成物根据其生成过程是否存在人的干预因素,可分为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和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对于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因其创作产生是基于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意志和选择,人工智能仅仅作为工具从事辅助性工作,故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的作者,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同时,由于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的生成过程中,参与主体众多,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均对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的产生做出贡献,何者可以成为“作者”,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确定的事实依据,是自然人的创作行为和法人、其他组织对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组织投资。故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创作”过程中,对于生成物形式和内容的选择、编排、取舍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主体,应当为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的作者。至于该主体为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抑或该主体为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所不问。
对于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不依赖于人的因素,完全由计算机或智能机器人基于深度大数据驱动的多层神经网络算法独立生成,为了促进人类对新技术新产品的利用,不应当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应当将其纳入公有领域供全社会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的产生没有人的干预因素,但是否认其可版权性,不利于激励创新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应取决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利益诉求。人工智能产业和技术的发展,需要巨大的资本和人力投入,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的产生,正是深度大数据驱动的多层神经网络算法发展和成熟的产物。给予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著作权保护,不但有利于激励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和创新,也能够引导公众有偿合理的使用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防止竭泽而渔。
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其著作权主体成为理论和实践中最大的难题。鉴于现阶段计算机软件或智能机器人独立完成生成物时,一般系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数据、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计算机软件或智能机器人尚不具备主动创作的“自我意识”,不宜认定计算机软件或智能机器人具有“创作”行为。笔者建议,可以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中添加生成软件或智能机器人的标识,标明系该软件或智能机器人自动生成。应当注意的是,该标识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署名的意义,不能据此认为计算机软件或智能机器人为著作权法上的民事主体。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的法律主体,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的著作权人,并将该著作权人作为承担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权利义务的法律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主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不一致,[41] 难免有一般法与特别法适用不统一的情况。
2020 年4 月26 日至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内容:“一、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民’ 修改为‘自然人’,‘其他组织’ 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此次修正草案规定的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笔者期待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法律主体的规定,可以实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统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