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得人们为从事经济社会生活的便利,自发地形成了团体。团体的蓬勃发展,使得法律人格的主体,有了进一步的扩展,由自然人扩展到团体。
1900 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法人法律人格制度。[36] 在理论上法人法律人格又被称为团体法律人格或拟制法律人格。之所以被称为拟制法律人格,是因为萨维尼提出了著名的“拟制说”。[37] 所谓拟制说,是指法人不具有伦理属性,法人的权利能力来自国家的赐予,其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范围亦受国家的特别限制,即仅限于取得财产。[38] 萨氏认为,法人的本质属性在于“权利主体不在于其成员,而在于观念上的总体”。[39] 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借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40]
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人格性的利益,但是法律人格的赋予是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自然人作为法人团体成员进行社会活动时,某些团体成员共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就必然要以法人的人格利益形式表现出来。通过法律上的拟制,借助于法人的主体独立性,使法人成为其成员人格性利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这样的主体资格使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实际上就达到了对团体性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法人法律人格的产生,是人类因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形成利益需求不同的团体,是团体内大多数成员共同意志和需求的结果。通过赋予法人法律人格,使法人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立人格,代表团体内大多数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团体的利益。非法人组织法律人格的拟制,其现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同上,不再赘述。
然而由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研判,人工智能既非具有自主意识的人类,也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其团体成员利益的承载者和保护者。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赋予人工智能法人法律人格,不符合法人法律人格发展的历史和制度设立的目的,亦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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