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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传统民法理论偏离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如果法律超越人工智能发展的现状,赋予没有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则人工智能既无行使权利的自主意识,亦无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便会造成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的混乱。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违背了民法主客体二元论的法律基础,既无现实可行性,亦无现实必要性。

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传统民法理论偏离

知识产权主体即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具有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26] 法律人格是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法律人格的形式包括自然人主体、法律拟制主体两种。对于自然人,法律人格伴随自然人终身。对于法律拟制主体的人格,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获得。

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27] 根据罗马法,persona 在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28]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重要特点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要满足“自由民”和“市民”两项条件。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奴隶。[29]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罗马法建立在人与人不平等基础上的法律人格制度受到质疑与批判。1800 年在拿破仑的主持下法国开始了民法典的制定,1804 年《法国民法典》通过并正式颁布。《法国民法典》抛弃了人格概念并以能力概念来代替。[30]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8 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31] 该法典的制定,废除了罗马法上法律人格不平等的制度,正式确立了人格平等。

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德国民法典》提出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划分,从而彻底完成了人格在近代民法上的演变。[32] 在近现代民法中,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基本等同,所以有学者认为:“堪为权利主体之地位或资格,谓之‘权利能力’,亦曰‘人格’ ”。[33]

随着法律人格制度的日臻完善,自然人被平等赋予法律人格,成为民事法律制度的主体。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关系,形成了人与物的关系或者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人支配物,主体支配客体。

法律人格理论和主客体二元论乃是近代民法中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人有内在的意志自由,有法律人格或法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物没有内在的意志自由,不享有法律人格,不具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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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工智能的技术应用水平,可以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

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 ,简称ANI),也称狭义人工智能,是指人工系统实现专用或特定技能的智能,如人脸识别机器翻译等。迄今为止大家熟悉的各种人工智能系统,都只实现了特定或专用的人类智能,属于弱人工智能系统。[34]

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简称AGI),也称通用人工智能,是指达到或超越人类水平的、能够自适应地应对外界环境挑战的、具有自我意识的人工智能。[35] 强人工智能可以独立思考问题并制定解决问题的最优方案。强人工智能有和生物一样的情感和需求,有自己的价值观世界观体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一种新的文明。

综观全球人工智能的应用现状,无论是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还是智能投顾、智能医疗虚拟现实(VR)技术,人工智能的研究和应用均处于特定的智能领域。深度学习技术会在各个领域深耕细作,深度发展,但是通用型人工智能不是产业界主流的研究和开发方向,强人工智能时代尚未到来。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仍处于工具型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无法产生与人类相同的“自主意识”和“情感”。而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只是身处本轮人工智能浪潮的初始阶段,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美国、日本等国家存在差距。强人工智能时代因此尚且路远迢迢。

笔者认为,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从人工智能发展的历史、发展现状及可预测的未来出发,以人工智能的实证分析为研究起点。回归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考证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应是我们选择法律规制模式的根基所在。

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类的自主意识和情感,人工智能“类人”但不是人类。按照民法主客体二元论的基本理论,人类是主体,人工智能是“物”,是客体。如果法律超越人工智能发展的现状,赋予没有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则人工智能既无行使权利的自主意识,亦无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便会造成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的混乱。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违背了民法主客体二元论的法律基础,既无现实可行性,亦无现实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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