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满足作品独创性的构成要件,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对著作权客体的挑战的主要体现。
《美国版权法》(亦称《美国知识产权法》《美国著作权法》,下文不再赘述)上的独创性,是指有关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来自于某一个作者或者某些作者。[15] 《德国著作权法》第2 条对受保护文学、科学与艺术作品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该法第2 条第1 款通过简短的定义将作品的范围限制在个人智识创作的作品。据此,《德国著作权法》第2 条意义上的作品产生以及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某人在文学、科学、艺术领域进行了智识性的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从这些立法来看,独创性(Originality),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独创性强调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Intellectual Creations)。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著作权与作者的精神权利密切相连,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故其对作品创造性的要求要高于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强调作品的创造性要体现作者的智慧与个性。《德国著作权法》中的“创作”是指一种包含特定质量的内容,意即产生特定创设高度的创设过程。[16] 对独特性的必要程度作如此描述:即“充分的创设性的个性程度”。所创造的成果必须呈现特定的 “设计高度”,也称为创作高度或者作品高度。[17](www.xing528.com)
我国著作权法认为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作性”。[18]
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人的主体因素,成为作品独创性判断的必要条件。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独创性的表达,表达是人类思想感情的外化体现,蕴含着人类的思想和情感。只有能够表现出人类在创作作品时的不同的思想表达的作品,才具有独创性。
在现行著作权体系下,对于非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外,均直接从主体上予以否定,而不是从作品本身出发判断其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非自然人不具备自然人的心智和意志,不能像自然人一样行使著作权所包含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无须考虑其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法律制度如此构建,保持了传统著作权体系的稳定。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如何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成为现行法律适用的难点。如果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人的主体因素成为“独创性”判断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仍是目前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和探讨的疑难问题。在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仍然适用“独创性”标准,似乎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弃“独创性”标准不用,则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否应当创设新的法律规则,来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客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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