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原意为“作者权”(author' right)。[9] 传统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著作权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 条规定:“作者的权利既有反映作者智力和精神性质的特征,也有财产性质的特征”。[10] 《德国著作权法》认为,著作权是对满足特定条件的人类之间沟通交流的保护权。著作权为文化、科学、艺术领域中创作作品的作者提供保护。它以一个自然人(作者)所进行的个人精神创造为前提,他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通过狭义的著作权获得保护。[11]《德国著作权法》第1 条规定:“文学、科学、艺术著作的著作权人对其著作依本法享有保护。”[12] 《德国著作权法》第2 条第2 款[13]通过简短的定义将作品的范围限制在个人智识创作的作品。《德国著作权法》不承认法人为著作权人,认为其不可能直接实施创作行为,坚持著作权主体必须是进行智力创作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 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这也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自然人是著作权权利的主体的肯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中,与“著作权”这个法律术语相对的是“版权”。版权更注重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英国版权法》第9 条作品的作者身份规定:本编中与作品相关之“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
1886 年签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 条第6 款规定:“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14](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还是国际公约,均对受著作权(版权)保护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作者系享有著作权(版权)权利的主体,作者为进行创作的自然人。
人工智能对于传统著作权(版权)主体的挑战,主要体现为人工智能不是“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情感和意志。尽管在现阶段,人工智能通过大数据的深度学习,已经能够不依赖于人类的作品,独立完成在内容上与人类创作作品相媲美的成果,但是人工智能依然不具备人类的生物属性。按照民法的“主客体二元论”,人是主体,具有法律人格,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物是客体,不具有法律人格,是由人支配和使用的。如将人工智能等同于和“人”一样的生物,不符合人类的特征和人工智能发展的客观实际;如认为人工智能虽然不能等同于人,但是可以在人类之外,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则会对著作权法理论乃至民法理论带来重大突破,对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根基和适用将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如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理论和制度,不应当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则是否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以上问题,均是人工智能对著作权主体提出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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