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封建”概念的混乱源于学者在比较“封建”与“feudalism”时未能搭建起一个恰当的比较平台。在互译与比较的过程中,以往的理论研究者总是寄希望于某个既有的理论体系,认为只有在特定的理论框架内才能弥合东西方“封建”理论之间存在的差异。从坚持“社会演进图式”的严复到倡导“社会形态学说”的早期革命者,其在分析“封建”与“feudalism”的联系时始终以特定的西方理论为背景。但是,就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封建”与“feudalism”是分别产生于独立体系之下的概念,任何源于单一体系背景的理论都无法兼顾二者各自的特征。而为了将“封建”与“feudalism”同时纳入到特定理论之中,分析者往往不得不曲解“封建”的概念。在此过程中,“封建”概念不断被解说,也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最终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学术界的纷争。[90] 而学界不同流派有关“封建”的争论至今未能有所缓解。
因此,若想妥当地比较东西方的“封建”理论,必须脱离既有的学术纷争,重新搭建比较平台。而判断一个平台恰当与否的首要标准,就是考察其是否同时兼顾了“封建”与“feudalism”各自所具有的本质因素。而二者的本质因素就蕴藏在其相似的原始含义之中,并且指向特定时期的特定制度设计。这种能够同时涵盖待比较内容之间共同性的制度设计就是恰当的比较平台。正是在此平台上,才能找到二者在概念比较中存在的相似本质,才能弥合长久以来学界存在的纷争。
推而广之,在比较产生于不同学术环境中的古今概念、中外概念时,盲目依赖某种特定理论体系往往会导致对概念的扭曲,甚至会招致对于概念的损害。谨慎且不失为恰当的方法应当是寻找到概念所代表的原型,并且凭借可具化的内容搭建能够同时承载双方的比较平台。对于法学这个规范学学科来说,其概念也多与制度有关。而任何与制度有关的概念,都必须回归到制度层面,才能找到其彼此间的通约。
为了构建恰当的比较平台,应当给予待比较对象更多含有还原性思考的考察与分析。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将待比较对象还原到制度层面,并且以更为宏观的视角观察待比较对象背后的制度设计。在此方面,孟德斯鸠的论述非常简明。他指出,“看似相反的法律可能源于同一精神”,而“看似相同的法律有时其实不同”。[91]因此,在比较两种不同的法律时,“不能仅仅两相对比,而要通盘考虑,通盘比较”。[92] 而法律在大部分时候都以制度为表现形式,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93] 本质上可视为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94] 因此,在比较法学领域的概念时,应该首先将其还原到制度层面,再以社会控制的观念进行综合性的分析。(www.xing528.com)
第二,将待比较对象还原到文化层面,考察其诞生时所处时代的特定情况。孟德斯鸠曾强调,“不应该将法律与其制定时的情况分开”。[95] 此处论及的情况既包括其所处的特定时代的情况,也包括特定地域的情况。在以往的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过于倾向使用在“西方中心论”下所产生的理论框架进行探索。这导致学者们往往将西方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用作裁断中国法律史的准绳。[96] 同时,亦有学者从中国传统出发,将中国的情形套用在西方身上,产生了同一错误的另一表现形式。很多学者都期待通过比较研究获得比较对象之间存在相似内容的结论。但是,不能为了取得这样的结论而削足适履地适用原本不适合的理论体系。只有在充分尊重客观情况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真正收获求同存异的结果。因此,在比较中西方概念时,必须使双方均等地获得相互对照的机会,结合特定文化情境进行比较。
做好上述两点,即可以基本构建起一个妥当的比较平台,为法学领域中的概念比较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对于“封建”与“feudalism”这对概念来说,正是基于这种带有还原性的分析,才得以构建起沟通、比较二者的桥梁,进而找到其概念之间的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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