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而二审裁判是基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回应,但其最终指向仍然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二审不可以对一审判决的某个判项保持沉默,以确保对诉讼请求回应的完整性。
1.判决对诉讼请求回应的必要性
从《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326 条和第392 条等条文可知,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发现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时的价值判断和处理原则都是一致的。[9] 如前所述,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已被明确支持的诉讼请求是在一个有限集合内此消彼长的互补关系,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必然牵连到一审法院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回避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的回应是不现实的。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如果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裁定进入再审,以实现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10] 因此,无论是对整个案件(所有诉讼请求)的拒绝裁判还是对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诉讼请求的裁判遗漏,不论是对可分诉讼请求的裁判脱漏而导致的裁判内容的不完整,还是对不可分的诉讼请求的少判而导致的裁判内容的不正确,[11] 二审如未对一审的所有判项表达维持与否的意见,将会产生类似于裁判遗漏的效果,应该认定为错误。(www.xing528.com)
2.判决对诉讼请求回应的完整性和协调性
尽管,对诉讼请求表明态度在某些情况下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也可以在裁判主文中,[12] 但是对一审的判项,二审的意见要么是实体上的维持、改判、撤销或变更,要么是程序上整体地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既没有赋予二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的沉默选项,也不允许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矛盾回应。我国现行立法在裁判遗漏救济程序上采取的是“以上诉后二审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以及直接申请再审为原则”的模式,[13] 具体到未对一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表态这一情况,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就存在空白。考虑到与上诉人处分权高度关联的上诉请求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之间界限模糊,更多的时候难以区分,同时,“第二审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时,必须对第一审的诉讼标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审理”,[14] 即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处分或放弃其权利时,必须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回应。否则,由于一审判决并没有生效,意味着二审生效判决既没有对一审的判项完整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完整回应(如其他模式),或者做出重复且矛盾的回应(如维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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