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语义分析上看,“其他”所指代范围的语义内容可以是确数,也可以是概数。[5] “其他”有两种语义:一种是某一无限集合事物中除某类以外的所有事物,此时“其他”是无法完全列举的兜底性表达,其外延是不明确的。如法律条文中的“其他”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能够防止法律的不周延性,为法律提供弹性的解释空间。[6] 另一种是在一个有限集合内,对已明确列举事物之外的、能够完全列举出来但出于行文简洁的需要而无须列举的概括性表达,其外延是明确的。即“其他”短语具有全括性,语义上总是定指。[7] 具体到一个案件中,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总是有限且确定的,一审判决中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是泛指而是内容已被特定化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无论是一项还是多项——特定的诉讼请求只是以简略行文的方式用“其他”两字指代并折叠起来,当它延展开来的时候,其内容是明确而特定的,比如前文所述的诉讼请求(b+c)。
第二,“其他”这一泛指用语的含义可以通过上下文而被锁定。一二审法院对同一纠纷使用同一表达用语的含义是否相同,需要在该词句以外,从上下文之间找寻答案。如果二审法院直接沿用了一审的词句,如无特别说明,可以认定该词句在两个审判程序中的含义一致。二审撤销一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后,重新作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尽管判项用词完全相同,但二审判决的“其他”两字在上下文的配合下已经有了与一审判决不同的新的内涵,并无产生歧义的空间。究其原因,在特定的判决语境中,其外延通过上下文的文字表达已经被锁定。(www.xing528.com)
第三,二审可通过明示的方式对一审“其他诉讼请求”重新定义。二审可以沿袭,也可以不沿袭一审判决书中用词的语义。二审如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项”,应同时接受并沿袭一审法院对“其他诉讼请求”的定义,不应以维持之名行变更之实,对“其他诉讼请求”做出二次定义。由于“其他诉讼请求”的含义在一审已经被界定,虽然使用了一种概括性兜底式的表述方式,但是在此时此处,它的含义是明确的,即“其他诉讼请求”= (x-a)= (b+c),如果二审不沿袭而重新定义“其他”的含义,则必须使用“撤销”等否定性用语以明示的方式表达,以免产生理解上的错误或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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