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使用“其他”一词时,必须参照一个特定的人或事来判断其指向的人或事,具体到“其他诉讼请求”也是如此,参照物的变化会带来“其他”含义的变化。法官在拟写裁判文书时,一些与“其他”类似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的非法律术语词汇无法回避,对涉及具有数量意义和范围意义的词语,在二审赋予与一审不同定义的同时,相关内容应同步调整。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二审对一审“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具体比例进行调整——例如从80%调整为70%——但仍然是“主要”责任,判决理由中应说明调整的原因,并关注对其他判项的影响。又比如,一审判决:“乙对甲所负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二审对甲所负之债务金额予以变更时,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述”金额应该随之调整,但却对“乙对甲所负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项予以维持。正确的做法是对此类用语予以特别关注并在具体判项文字中予以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06 号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上诉人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27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但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表述的‘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 中的第三项债务数额应依据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二审通过括注但书的方式明确了对“上述”债务数额责任的调整。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语义模糊的词语在裁判文书中广泛使用(见表1);另一方面,法官对此类词语的使用较为粗放,从前述案例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样态的处理可见一斑,导致裁判文书用语精细度和规范度方面的欠缺,在维持模式中这个问题更为突显。
表1 相关泛指用语在民事判决书中的使用情况[4](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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