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主体)基于统治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一定义务时,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名义,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或确保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私法上请求权之民事程序。”[24]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基于执行权,有权控制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则有忍受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义务。[25] 此处所谓的强制,是指在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前,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即债务人不得自由实施可能引起责任财产的实物形态和对物权变动的行为。[26] 进一步说,执行机关并非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人,却可以处分执行标的,是因为法律赋予其行为合法性。不过,法律仅仅是在形式上认可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认可执行机关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执行机关处分执行标的的实质正当性,系建立在被执行人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的基础上。[27] 亦即,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28] 概言之,执行机关只能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行限制和处分,否则即为不当执行。[29]
那么,被执行人对财产享有何种权利,执行机关对其财产的处分才具有实质正当性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须得返回到债务的自然履行状态中去考察。所谓债务的自然履行状态,是指债务人无须执行机关介入,即自觉履行债务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不论债务人是直接向债权人支付金钱、交付财产,还是在变卖财产取得价金后,再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都需要债务人对其特定财产有处分权。如果债务人本身不能对特定财产进行合法处分,那么其就无法将该财产直接用于清偿或变价之后用所得的价金清偿。因此,如果被执行人本身不能合法处分执行标的,那么执行机关处分该执行标的就不正当,因为强制执行只是对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的“替代”而非“超越”。(www.xing528.com)
从实体法角度看,被执行人不能合法处分执行标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并非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例如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代为保管的案外人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是因他人的合法权利的存在,使得被执行人不能合法处分该财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 条的规定,出质人将其知识产权出质给质权人以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知识产权。在此情形下,质权人的权利的存在,使得出质人不能根据其意思自由处分其知识产权。如此,即使执行机关想要强制处分该知识产权,也必须征得质权人的同意,如质权人不同意,就只能排除对该知识产权的执行。这两种被执行人不能合法处分执行标的的情形,与学者归纳的异议之诉的提起原因一致。[30]
概言之,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与案外人的权利的冲突,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固有的必然的权利冲突,被执行人想要处分其财产(或执行机关基于被执行人的权利想要处分财产),以对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而案外人权利的存在,使得被执行人不能合法处分该财产。因此,在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时,应比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只有在案外人的权利使得被执行人不能合法处分执行标的时,案外人才能排除执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