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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类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以行为为客体的债权。第三类是申请执行人享有以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并要求被执行人就该特定财产为交付或变价。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和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担保并不相同。而在第三种情形中,由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直接指向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在案外人也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时,就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

以前述权利冲突理论检视“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原告)和申请执行人(被告)之间存在权利冲突”这一命题,可以发现该命题并不正确。

根据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权利的客体不同,可以将强制执行大致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以金钱为客体的债权。第二类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以行为为客体的债权。例如赔礼道歉、排除妨碍等。第三类是申请执行人享有以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并要求被执行人就该特定财产为交付或变价。例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或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基于对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而产生的变价求偿权,但不享有基础债权。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和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担保并不相同。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仅仅享有担保物权而不享有基础债权,那么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只能局限于对担保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得涉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不仅享有担保物权,还享有基础债权,那么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就可以及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20] 事实上,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既享有担保物权又享有基础债权,应属于前述第一类情形。

在第一种类型中,因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案外人的权利,并非指向同一客体,因此两者并不冲突。具体来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指向的客体是抽象的金钱;而案外人的权利,指向的则是特定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仅仅是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特定金钱,被执行人如何获得金钱则在所不问。即使案外人的权利排除了对特定财产的执行,执行机关仍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变价措施,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一样可以得到实现。[21] 概言之,在第一种类型中,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权利,在效力上并不存在冲突,并非不能同时实现,因此两者不存在冲突。(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上的债,不论是以金钱、特定物还是行为为给付内容,在发生争议后,都会由于债务人的不履行而转化成给付金钱的损害赔偿之债。因此,“强制执行主要是财产执行。”[22] 考虑到在债权债务发生争议时,实践中更多的诉讼结果是支付金钱而非继续履行。[23] 因此,大多数强制执行应属第一种类型。

在第二种类型中,诸如赔礼道歉和排除妨碍等行为给付,并不涉及对特定财产的处分,不会发生损害案外人权利的问题。因此,第二种情形下,根本不会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发生。而在第三种情形中,由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直接指向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在案外人也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时,就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

本文前述的分类或许有不够周延的疑虑,不过,本文凭借前述分析所欲指出的仅仅是:只有当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直接指向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与对同一财产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才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而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没有具体指向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原告)和申请执行人(被告)之间存在权利冲突”这一命题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甚至,考虑到大多数强制执行的给付,是前述第一类的金钱给付,这一命题还可以进一步修正为:“在绝大部分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并没有权利冲突。”如此,比较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就不是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的妥当方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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