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虽然搭建了“异议前置——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架构,但并未明确案外人如何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1 条和第312 条第1 款,亦仅仅是规定,案外人应对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作为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标准,这样的主张就像“四足动物有四条腿”的说法一样,只是正确但空洞的套套逻辑罢了。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4 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审查的内容,从该条规定看,《异议复议规定》将《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事由范围,从“民事权益”缩小为“权利”。而《异议复议规定》第27 条则明确指出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存在冲突。在现行规范中,明确涉及排除执行标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 条。该条设定的排除执行标准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细究之下,该规定的适用有以下疑点:
首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就一定能排除执行吗?[6] 其次,案外人享有的权利,阻止的是谁转让或交付执行标的?从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来看,所谓的转让或交付执行标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行为。然而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执行程序的运转通常也并不需要债务人(被执行人)的积极配合,他所承担的只是一种容忍执行的义务。”[7] 从权利对抗的角度看,如《异议复议规定》第27 条的规定,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利冲突,因此应当是阻止申请执行人转让或交付。然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可以转让或交付的权利。应当说,《执行程序解释》第15 条虽然比其他规则都要具体,但是该条本身的含义并不明确。最后,从新旧规则比较的角度看,《执行程序解释》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均未采用“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或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说法,而仅仅代之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废止《执行程序解释》,但是从其上述做法来看,是否意味着已经事实上放弃了《执行程序解释》的细致标准,而如学者所言采用宽泛的标准?[8]
与前述规则的模糊状态相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权利冲突以及案外人何以排除执行,有相当清晰的阐述。以(2018)最高法民申3511 号民事裁定书为代表的法院观点认为,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此确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以排除强制执行。[9](www.xing528.com)
概言之,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存在冲突,因此在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时,应以比较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判断方法,而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标准,则是案外人的权利比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强——效力上优先。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裁判观点大多是法官对《民诉法解释》第312 条第1 款的解释。然而从该条司法解释的文意来看,似乎难以直接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和“案外人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画上等号。因此,前述法院观点虽然清晰明确,但是作为规则的解释而言,仍然比较牵强。
在学说上,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其中比较典型的表述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发生的基础权利的诉讼。”[10] 在这一观点之外,亦存在虽然模糊但仍可算是相反的见解——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并不直接对抗或否定执行债权本身。”[11] 虽然从数量上看,认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存在权利冲突的观点占多数,但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在其文章中并未对此观点进行充分的论证,往往只是以此为前提展开其他相关论述。此外,还有学者虽然有意指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权利冲突,但表述并不清晰。[12]
总的来说,关于案外人何以排除执行的问题,我国的规范、实践和理论初步形成一定的意见—— “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原告)和申请执行人(被告)之间存在权利冲突”,因此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应比较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案外人的权利强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时,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然而,这一观点的论证并不充分,规范表述不清且关系混乱;法院观点比较牵强,解释力不足;学者观点论证不足,尚无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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