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 世纪90 年代起,专门的国际法院和法庭数量显著增加,这一现象被称为国际法院和法庭的“扩散”。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国际规范的数量不断增多且愈加复杂,需要相应增加实施这些规范的机构数量并寻求更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19] 然而,国际法院和法庭的扩散并没有产生一个与国内法院系统相同的全面的、按层级划分的并具有强制力的争议解决制度,这种扩散现象使得现有法院之间缺乏协调与统一,从而导致管辖范围重合、平行诉讼、已决案件再诉、司法资源浪费与冲突判决。在国际文物纠纷解决领域,国际上尚未建立专门的国际司法机构,对于这类纠纷大多诉诸文物市场国的国内法院,由此引发了两个主要问题:其一,各国法院之间关于应给予哪些保护性规范和目标优先考虑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二,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法官,在缺乏正式联系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方式解决国际文物纠纷,会带来判决冲突、法律发展不一致、同一法律问题适用不同规则解决以及解释分歧等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在解决国际文物纠纷中缺乏相关的经验,忽视了文化财产的特殊性,未能与法律、政治、伦理道德和历史发展保持一致,是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
经济全球化带来了诉讼全球化,从传统意见上来看,通常以建立一个全球性的专门司法机构来解决国际纠纷、制定各个国家法院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准则。然而,随着国际纠纷的日益复杂,在全球化背景下出现的许多法律问题难以在民族国家内部得到有效的解决。鉴此,法院之间须进行越来越深入的交流与合作。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法院处理对外关系出现了一种新形势,即跨国司法对话。[20] 美国学者安妮-玛丽·斯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认为,“跨国司法对话是国内法院集体参与制定国际法律规范的过程,从而确保这些国际法律规范为国内法律规范带来预示和指导性作用”。[21] 跨国司法对话既表现为人员交往,如不同国家法官之间的对话,也表现为一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他国司法实践的态度,如一国法院在对审理特定案件时赞成或反对他国法院的相关司法意见。[22] 这种全球司法实体之间的对话预示着一个全球共同体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可各尽所能。[23] 跨国司法对话不是基于共同的历史或法律传统,也不是基于任何正式的、条约基础上的组织结构或等级制度[24],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对“司法”这一身份的变革性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世界各地的法官无论隶属于国家还是国际法院,都将自己视为一项司法共同事业的参与者,不仅将对方看作某一政府或政治组织的代表,同时也是操持同一种跨越国境职业的同事。在此背景下,法官从对方的经验和推理中获益,彼此之间进行合作,以解决特定的争端,在国际或国内层面上将自己视为能够独立行动的角色。圭多·卡拉布雷西法官(Guido Calabresi)指出:“这是国际社会裁决机构之间正在进行的对话。”[25] 首席大法官威廉·轮奎斯特(Wiliam Rehnquists)鼓励所有美国法官参与国际司法交流,并指出,“不同国家的法官和司法人员交流意见、分享信息、互相理解、学习彼此的司法体制”是非常重要的。[26] 世界各国的法官通过会议、司法组织和互联网等方式,在言论自由、隐私权、死刑等一系列共同关心问题上越来越多地通过相互参考或援引彼此的判决的方式进行积极对话,这些对话中的观念在许多司法审判中成了实际的法律,即各国法院在最终裁决中互相援引对方的判决意见。这些被借鉴的判决与其说构成了有约束力的先例,不如说是说服性权威。[27] 在欧洲层面,国内法院与多国法院之间形成了一个复杂且多层面的对话机制。法官通过这种日益增长的司法交流还与国际组织中的同行进行建立了“垂直”关系的司法对话。欧洲法院、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合作,为跨国司法对话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28](www.xing528.com)
在文化财产领域,由于文化财产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国际文物纠纷不仅涉及一国的法律问题,还涉及了道德、历史等问题,法院须解决国内法律效力的地域限制与文物纠纷利益主体、文物跨国流动之间的矛盾。在此背景下,发挥跨国司法对话在解决国际文物纠纷中的作用具有现实必要性。通过跨国司法对话的方式能够增进文物来源国与文物市场国之间的相互理解,为双方寻求利益的平衡点,减少各国之间文化立场的对立,同时对于建立文物保护与返还领域的国际共识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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