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制度的改进重点对管辖、送达、证据、审理等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分析,梳理信息化对具体诉讼制度的影响和改进调整的方向。
1.管辖制度的改进
管辖制度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35] 关于“为何需要有管辖制度”这个问题,有一个简洁却含义丰富的回答,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不过,停留在这样一种虽然不错却是口号式的回答上,尚不能完整地说明何为管辖的一般原理或基础。[36]民事管辖制度设立的原理主要为了实现以下几方面的目的:一是在法院体系内有必要对案件负担的均衡分布进行事务上的管理,实现方便法院之目的。二是在当事人之间尽可能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的成本及负担。三是尽量保证案件处理的实体内容不致因受理及进行审理的法院不同而受到影响。数字世界与现实世界中的行为形态存在较大差异,对传统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原理带来一定冲击,需要对基于信息化场景下管辖制度的价值进行分析:
第一,审慎区分案件类型。网络空间既独立于物理空间又与物理空间具有牵连性。在“互联网+”背景下,互联网技术和产品已深度嵌入社会经济生活各个层面,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或多或少都带有一定“互联网色彩”,为了应对纠纷形态的“互联网化”,我国已经在杭州、北京、广州设立三家互联网法院,同时,各地在开展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也在不断探索通过电子法庭、移动法庭等电子化的审理形式,将传统案件的审理电子化。传统案件的互联网化,对案件类型的判断标准带来冲击。哪些案件应当由传统法院审理,哪些案件由互联网法院审理,需要确立更为清晰具体的区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于“依托互联网发生,证据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适合在线审理”的目标确立了13 类由互联网法院集中审理的案由。[37] 可见,实践中基于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和探索,确立的范围是较为审慎的。从实践运行的效果看,由于网络行为的多样性,对这13 类案由如何区分,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传统的管辖标准还不能及时区分出数字世界中快速变化的纠纷类型,管辖制度在理论上仍需要与信息化场景的属性进一步结合。
第二,与传统地域管辖规则衔接。基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牵连性,传统管辖中的连接点在网络空间中出现难以适用的情况,特别是数字世界削弱了物理世界中位置的重要性。一般管辖中当事人的位置存在模糊性,通过位置确定管辖可能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公平负担;在特殊地域管辖的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在数字世界中达成合意、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某些环境下将失去确定管辖连接点的意义;在特殊地域管辖的侵权案件中,“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了相应的影响(存储或复制)。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变得十分困难。”[38] 此外,网络化的案件审理方式,将削弱地域对诉讼成本的影响,应当在价值考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网络纠纷管辖规则与传统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相衔接。
第三,进一步构建涉及互联网案件的管辖规则。信息化背景下新型案件管辖规则的构建,既应当符合管辖制度的一般原理,也应当达到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需要结合信息化的场景进行修正和调整。具体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重构:其一,从适用对象上看,应明晰哪些类型的案件适用于新的管辖规则,哪些类型案件仍然适用于传统规则。其二,要明晰新管辖规则应当根据数字世界行为特点进行单独创设,还是在传统诉讼规则上进行改进。其三,基于传统的管辖原理对新的管辖规则和案件类型进行检视,应当符合管辖制度的一般原理。其四,还应当从实践层面分析规则适用的可行性,确保规则既符合管辖制度的一般原理,也可以适应信息化的司法实践场景。
2.送达制度的改进
送达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使当事人和其诉讼参与人接收到诉讼文书所传递的诉讼信息,由此联结起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行为,最终保障诉讼程序各个环节的顺利对接。同时,送达制度还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和程序效率的保障。一方面,送达制度作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为审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奠定了一定基础。另一方面,科学设置送达制度能够发挥确保诉讼主体之间沟通顺畅,树立司法权威,合理分配诉讼成本风险的作用。我国送达制度受大陆法系影响,职权主义色彩浓厚,送达制度的构造和运行立足于法院本位的职权送达模式。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案件数量的增加、人口流动性增强等因素,加剧了法院与当事人之前权责关系和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均衡。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极大提高了信息沟通的效率,降低了信息传递的成本。随着越来越多民事法律行为依托于信息通信技术开展,电子送达的作用将在送达制度中逐渐凸显。电子送达方式的合理运用,将极大提高送达效率、降低送达成本,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认了电子送达的新型送达方式。[39] 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制度的衔接,仍有以下几方面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
第一,电子送达的范围。当前民事诉讼制度将电子送达的范围进行了区分,传统法院审理的案件,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进行电子送达,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由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了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材料可适用电子送达外,在充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也可以电子送达。电子送达的范围以及是否需要征得受送达人同意,关系到电子送达的司法效率和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两种司法理念之间的冲突,应当结合电子信息技术应用的程度,寻找中间的平衡。(www.xing528.com)
第二,电子送达的形式。由于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迭代,电子送达的形式和工具更加多样。民事诉讼法规定形式主要包括:传真、电子邮件、手机号、即时通讯账号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实践中还包括通过专门诉讼平台送达、“弹屏”短信送达[40]、电子公告送达等新类型的送达形式。多样的电子送达方式有助于提升送达的质效,方便当事人诉讼,帮助当事人及时知悉诉讼信息,维护其诉讼权利。同时,也限制了逃避送达的空间。在鼓励创新送达方式的同时,还应做好理论上的规制,防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电子送达的效力。主要涉及不同民事电子诉讼方式的程序保障,需要针对不同的送达方式,完善适用条件。评估技术运用的环境和条件,确定具体送达的前提、送达方式、有效送达的条件,清晰合理分配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障送达的公正和效率。
3.证据制度的改进
证据是裁判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基石。民事证据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部分——证据规制与证明规制。[41] 在信息技术不断扩张的背景条件下,证据信息化的趋势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给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法庭对证据的庭审调查带来了新的挑战。电子数据在越来越多的民商事活动中扮演起信息载体的角色,成为一种颠覆传统理解与认知的证据类型。与一般民事案件中的物理性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不仅不具有一般物理性证据那样有形及具体的外貌体相,且其收集、存取、提交、开示等方式亦相当独特,在客观上极易被修改、湮灭或毁损。这些独到之处,皆使得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全、固定、提交、开示等在程序和方式上,较之传统的民事证据显得其复杂性倍增,且极具专业性要求。在技术层面,这种情形表明,传统的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调整与应对,已显得力不所逮。[42] 需要结合电子数据的特点对证据制度进行改进。
一方面,在证据规制上进一步明晰电子数据的类型。电子数据是2012 年《民事诉讼法》(已被修正)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2019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15 条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6 条、第25 条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93 条、第94 条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当前,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运用呈现出两种发展样态:一是将电子数据视为以电子形式存在、借助适当的载体感知或将信息表现出来。甚至可以将已经存在的物理证据进行电子化处理,进行举证。在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组织在线证据交换时要求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二是大数据证据,即将海量证据凝练而成的规律性认识,通过分析报告的方式呈现出来,用以证明具体的案件事实。[43] 随着大数据和机器学习技术的发展,通过对大量数据进行聚合,通过技术算法分析数据规律,还原案件事实已经成为新的可能。将司法证明方式提升到一个新的层次。需要对两种类型的电子数据进行具体研究,明确其证据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在证明规制上进一步构建电子数据的审查方式和证明程序。认定规则需要涵盖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储存、传输等各个环节的真实性认证;在审查内容上,需要覆盖电子数据的生成平台、存储介质、保管方式、提取主体、传输过程、验证形式等方面;在认定方式上,需要对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中进行固定、收集、留存和提取的程序进行规制。此外,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判断的标准,对于从第三方平台调取电子数据的程序和效力,证人通过在线视频方式作证的程序和要求,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的标准和要求等,都需要结合电子数据在司法中的应用场景进行系统化的研究,形成更具操作性的电子数据证据适用规则。
4.审理机制的改进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革新,信息化技术将深度融合于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基于在线方式开展的审判模式,将对传统的审理程序产生影响,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在线审理成为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进一步放大了这种影响的结果。在理论上,应当基于信息化社会发展和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分析民事审理程序的模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改革集中体现为从职权干预型向当事人主导性诉讼模式的转变。转变的初衷主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案多人少”问题,提升诉讼效率,但从形式上逐步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特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作用更加凸显。然而,从实质上看,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仍需要得到制度上的尊重。[44] 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协同主义究竟哪条道路更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国情、社情,仍是民事诉讼学界一直在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信息化背景下民事审理程序原理,仍以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主要目的,以适应数字世界中虚拟化、快捷化、个性化的纠纷解决需求。从法院的角度看,电子化的审理模式,削弱了诉讼过程的亲历性,与实现当事人在线行为的可控性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因此,需要结合技术的发展条件和信息化的诉讼环境,对当事人主体身份的确认、庭审纪律的维护、法庭旁听的规则等都要进行改进,确保审判权不因信息化的改进而受到影响。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理论上电子诉讼的诉讼促进功能与当事人诉权之间仍存在的紧张关系,应保障当事人具备参与电子审理程序的能力,处理好当事人电子诉讼程序选择权与民事诉讼信息化适用之间的矛盾。运用技术手段,进一步合理安排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分工,调和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关系,满足信息化社会背景下日益增长的纠纷解决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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