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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有利型模式的具体应用在法大研究生研究中的应用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程序有利型模式要求被告人知晓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并且知晓缺席审判对其权益的减损和可能带来的后果。需要注意的是,程序有利型模式是在被告人自愿情形下作出的,其严厉性低于制裁型模式,对于被告人权益的损害也相对较小。

程序有利型模式的具体应用在法大研究生研究中的应用

在我国,这一模式的适用也需以患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为正当理由。这里主要指被告人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包括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健康等,而并非一患重病,就中止审理。[44] 此外,我国还规定了时间上的限制,即中止审理已经超过6 个月,被告人仍然无法出庭,不仅使这一模式更具可操作性,也体现出尽管在程序上有利于被告人,但适用时仍需保持谨慎的态度。

1.法庭需权衡被告人缺席的必要性

虽然程序有利型模式需要被告人和法庭的合意,但是这种合意并非无限制地“讨价还价”,而必须是在一定利益权衡后才展开。所以,对于被告人的缺席申请,法庭可以根据被告人所处状态或者申请,对案件所涉及的被告人法益进行权衡。这种权衡主要体现在对缺席理由的审查。若法庭认为公安检察机关所采取的前置措施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权益,则可以不准许开启缺席审判程序;若法庭认为缺席将对被告人法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则可以延期审理或传唤被告人必须出庭。反之,若法院认为庭审前或缺席后被告人的权益可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或者缺席对被告人法益侵害不大,则可以准许被告人的请求,决定对其缺席审判。此处可以看出当今《刑事诉讼法》虽然有当事人化的趋势,但还是保留有职权主义的色彩。

2.法庭需审核被告人缺席的自愿性(www.xing528.com)

程序有利型模式虽然尊重了被告人的处分权,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但其仍需要对被告人作出刑事处罚,仍然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在具体应用中,我们仍然需要一定准则来确保被告人权益不被肆意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在适用程序有利型模式时,审核被告人请求缺席的自愿性是有必要的。

程序有利型模式要求被告人知晓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并且知晓缺席审判对其权益的减损和可能带来的后果。由于缺席审判具有天然缺陷,所以在适用时需要特别注意被告人放弃权利的自愿性,而不能一味追求效率而违背被告人意愿进行缺席审判。当然,在一些情形下,被告人身患重病,已经失去意识,但案件却久拖不决。这时,经过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或同意,明确表示放弃法庭审理时的在场权的,法庭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确保被告人放弃权利的自愿性,再以知情权、辩护权和事后救济性权利相补充,才能使缺席审判程序本身更趋正当化。

需要注意的是,程序有利型模式是在被告人自愿情形下作出的,其严厉性低于制裁型模式,对于被告人权益的损害也相对较小。所以,程序有利型模式下的缺席判决较制裁型模式下的缺席判决稳定。被告人的异议不再是开启缺席审判的救济程序的“灵丹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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