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裁型模式在我国的设立也具有控制犯罪的目的。建立此种模式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加强反腐败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为国际追逃工作提供法律武器的必要措施”。[24] 但我国利用缺席审判打击犯罪的范围却较法国与俄罗斯窄。因为该模式在我国的适用不仅有被告人潜逃境外这一前提条件,还有罪名和犯罪情节的限制。尽管如此,由于缺席审判制度是一种“天然”有缺陷的审判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有较大损害,在适用时仍需要格外谨慎。[25] 尤其是制裁型模式,除了要严格筛选案件外,在事前、事中、事后都需要充分的权利保障。这主要表现在:缺席审判前需要充分告知被告人相关的庭审信息,在庭审中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庭审结束后也要给予被告人充分救济权利。
1.适用的案件范围需有限
制裁型模式旨在尽快明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适用这一模式时需要谨慎。在法国,无论是重罪案件或是轻罪案件都可以采用这种模式,其并没有对特定罪名规定适用缺席审判。因此在案件筛选时,只需要考虑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否保障了被告人庭上的权利,或者事后的救济是否充分等问题。而在我国,准予适用此种缺席审判是为了有效的惩罚外逃贪官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那么在案件筛选上,是否只要涉及法律列举的三类案件就一定要适用缺席审判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为适用制裁型模式设置了众多前提。首先,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且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可以启用。其次,适用这一模式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内的三种案件都需要犯罪嫌疑人“在境外”。[26] 除此之外,还应当穷尽了其他可能使被告人到案的可能途径。如果采用“国际通缉令”便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遣送回国,则没有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必要。如果符合引渡条件,引渡国也同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渡的,可以先行请求引渡。这里旨在说明,制裁型缺席审判模式具有补充性,切不可在未尝试其他方法之前就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此外,也有人认为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否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还需进一步斟酌。我们认为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宜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因为在国际法上判处死刑是拒绝引渡的条件之一,因此可能会影响到之后将被告人引渡回国的事宜。如此一来,既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展开,也不符合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且必将会对缺席审判的适用增加阻力与不可操作性。[27]
因此,由于制裁型模式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潜在侵害过大,各国都持谨慎态度。在适用上必须注意划分情形,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如果这一模式造成滥用,不仅会增加刑事诉讼程序的不确定性,还会破坏《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在社会上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2.被告人权利保障需严格(www.xing528.com)
适用制裁型模式的案件都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和质证权无法施展,为了保证审判结构不过于失衡,应当以其他方式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权,判决后的救济程序也不能缺席。
首先,需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法庭尽到告知义务的前提是明确被告人的具体状态,即究竟为潜逃境外,或者藏匿于境内,又或者为失踪。如果被告人已经失踪,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则不应该适用缺席审判。因为如果被告人失踪,则无法保障能够将传票准确送达,也不能确保被告人知晓审判事实,后续的权利保障措施也无法展开。关于法庭的告知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292 条作出了规定,我国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司法协助或其他可行的方法将法院的传票和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送达之后若被告人没有按照要求到庭,可以对其缺席审判。[28] 在我国,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就意味着已经将庭审信息告知了被告人。在这一前提下,才可以对符合其他缺席审判要件且犯有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对于在境内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告知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等方式来确保其知悉。但对于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可选择方式有:通过司法协助方式送达、通过外交或者领事机构送达、公告送达、向辩护人送达及其他受送达人接受的方式。[29] 所有这些告知方法都需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为标准。尤其是其中的“公告送达”,非不得已不应使用。多国也明文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不可适用公告送达,如法国已经废止了缺席审判程序公告送达。[30] 德国的重罪缺席判决旨在保全证据,但也同样禁止使用公告送达。[31] 一般情况下,公告送达多用于涉及财产的案件,刑事缺席审判不仅涉及财产,还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如果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知悉,则不应使用公告送达。若别无他法,也应该设立配套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在知悉基础上,再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明确表示拒绝出庭,或以实际的逃避行为表示拒不出庭,对于拒不出庭者,才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其次,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缺席审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选任辩护人的权利,若被告人没有选任辩护人,允许其近亲属代为聘请辩护人。在二者都没有选任辩护人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案件涉及三种严重犯罪,且被告人处于缺席状态,所以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定应当注重律师的资历与专业性,尽量避免实习律师因经验不足而导致被告人权利无法充分行使。此外,缺席审判中辩护人的意见不能完全代表被告人的意见。辩护人需要在与被告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才能发表辩护意见,并且需要按照被告人的意见全面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2]
最后,应当适用启动较为便宜的程序进行异议后的重新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归案的被告人赋予了恢复庭审、提出异议等救济权利。对于被告人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且提出异议的,法庭如何重新审理,有两种备选方案:其一,如同法国对待缺席审判的态度,先前作出的裁决全不作数,必须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判。其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33] 支持后者的学者认为,若采用“异议—重审”结构,将会冲击既判力学说。[34] 但我们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涉及各作出裁判法院的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有时关联到上级法院,在程序上较为烦琐,且被告人的异议内容不一定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所以为使被告人获得充分且快速的救济,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综合来看,为保证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在适用制裁型模式时,不只需要严格把控准入规则,还需在后续庭审中保证其知情权、辩护权和救济性权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