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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研究生探讨司法逻辑的程序控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就大数据侦查的控制而言,司法逻辑层面较于行政逻辑层面相对匮乏,理想状态下的控制存在于在事前、事后两类方法之中。二是大数据侦查在目前阶段造成权利损害风险仍逊于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而上述措施尚未进行事前控制。采取措施情况包括本次大数据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同时应当明确措施的实际使用期限以及实际操作是否符合事前提请的审批要求。三是建立针对大数据侦查的解释说明制度。

法大研究生探讨司法逻辑的程序控制

与行政逻辑层面不同,司法逻辑层面是一种来自外部的程序控制。有学者指出,“封闭的内部运行模式是各类侦查措施滥用的主要成因,因此加强外部监督与司法监督是确保侦查权依法运行的基本经验。”[19] 德日等国奉行“令状主义”原则,即非紧急情形下,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都需取得法官签署的令状,以此实现对侦查的控制。事实上,居于审判席之上的法官在未对案件有全面认识的情形下,难以准确判断适用措施的合理性,更勿论对其的有效控制。因此,一味追求司法的事前控制未必能取得实质性效果。与此不同的是,我国设有法律监督机关,采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对立案和部分措施采用事前控制的方式,而对另一部分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当前,就大数据侦查的控制而言,司法逻辑层面较于行政逻辑层面相对匮乏,理想状态下的控制存在于在事前、事后两类方法之中。

第一,事前控制。在侦查阶段,我国司法仅仅对逮捕这一项严重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采取了事前控制,而对大多数侦查措施均未如此要求。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有学者建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将目前以事后监督、行政监督为主的多项强制性侦查措施变为在事前由司法机关审批[20],但尚未能付诸实践。笔者认为目前阶段不适宜在司法逻辑层面采取事前控制。一是由于大数据侦查的全国性基础平台尚未真正建立,目前无法准确判断其内部运行逻辑和具体功能。考虑司法立法的稳定性,现在出台事前控制的相应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一贯做法不符,宜在过渡阶段通过提升行政逻辑层面控制技术和构建事后控制机制确保程序控制效果。二是大数据侦查在目前阶段造成权利损害风险仍逊于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而上述措施尚未进行事前控制。权衡大数据侦查的效益与风险间的利弊,宜采取积极的态度对待大数据技术创新带来的新生事物发展。但大数据技术仍处于高速发展之中,当大数据技术进一步打破既有的权利平衡状态时,比如标准化的大数据监控技术趋于成熟,应尝试采用事前控制作为更为严格的控制手段。(www.xing528.com)

第二,事后监督。与事前控制相比,事后监督在三个方面存在不同:一是事后监督机制是一种相对被动的模式,具有滞后性,针对大数据侦查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控制强度弱于前者;二是事后监督机制具有更丰富的运作空间,事前控制机制主要听取被审查批准机关的意见,而事后监督能够以合适的机制兼听双方的意见,并给予大数据侦查对象辩护的机会;三是事后监督机制在平衡个人权利保护与侦查效率之间的关系上更具优势,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能够更为充分的发挥大数据侦查在提升侦查效率、节约侦查成本,提升打击犯罪效果方面的特点。对大数据侦查进行事后监督的方式在立法上仍处于空白状态,这严重影响检察官行使侦查监督权以及法官行使司法裁判权的实际效果。司法层面的事后监督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尝试:一是尝试建立大数据侦查报告制度,侦查机关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报告大数据侦查措施的使用情况。定期报告的频次可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频次相适,以年为周期;不定期报告旨在反馈异常情况和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包括违法违规使用大数据侦查措施的案例简介、侦查人员的履职情况、现有机制的保障与缺漏等内容。这种报告虽是形式审查,但依然会强化外部监督的效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在结案报告中明确大数据侦查措施基本情况和使用情况。基本情况包括数据是否准确且经核实、数据来源是否合法、数据是否已过使用期限,具备条件的应附上简要的大数据措施的算法和原理说明。采取措施情况包括本次大数据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同时应当明确措施的实际使用期限以及实际操作是否符合事前提请的审批要求。三是建立针对大数据侦查的解释说明制度。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时对大数据侦查报告内容存在疑问,侦查机关应当就案件侦查的情况负责解释说明其运行的规则和审批的流程。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时,遇到类似情形可以参照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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