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2]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侦查正是作为维护实体正义的方法之一而存在的。与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概念位阶相对应,衡量侦查正义性的概念应适当缩小为“侦查正当性”。传统侦查方法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关于其“正当性”的合理解释。侦查行为[3]的正当性不仅有合乎法律之义,也包含着依法治之精神、依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要求而为侦查之义。[4] 侦查不仅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为目的的认识活动,它还是一种包含着一系列诉讼根本性目标的实现和选择的过程。[5] 现代法治精神要求控制犯罪的手段要具有人道性与合理性,控制犯罪所实现的秩序价值虽是社会赖以发展的基本保障,但不是唯一或至高无上的目的。现代科技带来侦查手段的进步,强化了社会控制犯罪的能力,大数据侦查的“正当性”正是源自于此。科学技术的进步并非脱胎于社会的价值观念,因而在出现之初与社会价值观念会出现诸多不适应,但可通过不断的融合、修正,最终形成稳定的存在。与传统侦查方法已经形成的侦查正当性架构不同的是,大数据侦查蕴藏着实践上的差异性风险。
第一,大数据侦查较于传统侦查方法具有扩张性,存在对公民信息权造成侵害的风险。大数据侦查通过侦查逻辑分析不同结构的数据得出与案件相关的推测,进而引导下一阶段的侦查。长期的大数据侦查实践表明数据规模量级与推测的准确性成正相关,因而需要汇总和收集各类数据以提升推测的精准程度,这是大数据侦查自我升级的路径和内生的扩张动力源泉。信息数据不仅在侦破案件上有关键的作用,能够集成各类数据,形成信息综合平台,且拥有大数据侦查延伸出的犯罪预防功能,即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预警和阻断。[6] 目前,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其宏观背景仍停留在前大数据时代的场景。大数据侦查缺乏法律法规上的明确规定和制约,导致公安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随时对服务其职能的业务开展工作,比如开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收集工作。一些公安机关容易为获取更为全面的信息数据而踏入违法收集、获取甚至交换个人信息数据的灰色地带。一旦公权力机关自身有权力扩张的倾向,那么权力机关所指向的公民的防御权利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同时,数据的能力使得大数据侦查可以对过往事件进行高度还原,对未来发展态势进行评估预警,二者都要建立在海量的数据量及深度的数据挖掘之上。无论在数据的初期获取还是对数据的深入分析方面,都可能会威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大数据侦查较于传统侦查方法具有不可知性,存在破坏侦查过程中制度和权利相对平衡的风险。传统侦查方法的内容已明确于刑事诉讼法以及部门规章之中,传统侦查方法对一般性社会个体具有明确的可知性,这既包括对于不利于个体的侦查手段的可知性,又包含对个体行为在侦查中产生的结果的可知性。当然,这种可知性并非全知性,社会个体存在认知能力差异,即有可能因自身知识阅历、智力水平、个人喜好或偏爱以及所处社会群体等因素而产生不同的认知能力,然而这不影响传统侦查方法面对社会个体时的“开放姿态”。传统侦查方法具备一定的可知性,然而公安机关依然会保留侦查策略和技巧,这些不为一般社会个体所知的职业技能同样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即便如此,一般社会个体对传统侦查方法的认知程度远高于大数据侦查。(www.xing528.com)
一方面,立法上的缺失强化了大数据侦查对社会一般个体的不可知性。当前,各地对公安大数据平台的管理采取内部管理的方式,因而对大数据侦查的规制依靠内部条令的行政逻辑,这造成行政逻辑过剩和司法逻辑不足的问题,蕴含了极大的司法风险。[7] 另一方面,大数据技术的复杂程度决定其难以成为一般社会个体所能掌握的知识。大数据侦查依靠大数据技术的智能算法,非专业技术人员很难彻底掌握技术的原理与应用。这种不可知性给社会一般个体的普遍使用设置了屏障,即便是应用大数据侦查的侦查人员,也难以说清大数据侦查的来龙去脉。技术上的“藩篱”给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冲击,犯罪嫌疑人无法针对大数据侦查找到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路径,检察官侦查监督权的行使受到认知程度的限制,甚至法官在刑事审判时也无法对侦查合法性做出实质审查。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了一般社会个体对大数据侦查程序和措施的知情权被剥夺,因而其面对公权力行使防卫权的能力也被无形削弱了。我国刑事诉讼有重归“侦查中心主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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