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任务在于预防犯罪,而此方面的功能是否能够发挥出来,首先取决于量刑公正与否,过于轻缓和过于严厉的量刑都会导致刑罚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无从体现,反而导致均衡性与正义性的丧失。[87]前文对于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的法定刑设置缘何轻于刑法分则中固有的过失犯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述。但司法实务中,仍有法院不考虑两者在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上的本质的不同,将本应评价为传统过失犯的行为认定为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中的相关罪名。譬如,在“奇某某等滥用职权案”中,被告人七人作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路政管理大队巴拉贡中队的队员,在进行路政检查时发现四辆货车存在拒绝检查的情形,被告人通过拦截、打手势等方式示意上述车辆停车接受检查,但四辆货车司机并未停车并继续行驶。这时被告人奇某某提出用石头砸正在行驶的四辆货车,导致行驶在前面的第一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碎,该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第二辆货车和第三辆货车的侧玻璃被砸碎,驾驶人员紧急制动,二车并排停在公路上,致使第四辆货车驾驶人员韩某甲未能及时紧急制定,追尾到第三辆货车尾部,当场死亡,乘车人韩某乙受伤,车辆严重毁损。[88]在本案中,七名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一名被害人死亡和一名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尽管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的特定行为,但在当时的场合该介入行为不能认为是异常的,因而应当肯定死亡与受伤结果的归属的直接性。换言之,应当认为是被告人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但终审法院却仅仅判处数名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宣告了较为轻缓的法定刑(宣告刑均不到一年有期徒刑)。显然,本案法院忽视了滥用职权罪作为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的子项罪名所要求的结果归属的“引起性”和“间接性”,单纯以“国家工作人员”“对结果的过失”等要素的存在而认定罪名归属。在本文看来,本案被告人不应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而应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这是考虑到被告人并非仅仅开启了导致被害人死亡和受伤的因果进程而是直接造成了结果的现实化而得出的应然性结论,也是在罪刑相适应和罪刑均衡原则之下理应做出的合理的决断。[89]
事实上,在诸如滥用职权罪等罪名的认定过程中倘若不重视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的构造与传统过失犯的存在论差异,极易导致量刑失衡结果的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 条第1 项规定,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要件应当达到“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 人以上,或者轻伤9 人以上,或者重伤2 人、轻伤3 人以上,或者重伤1 人、轻伤6 人以上”的程度。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中,一旦造成1 人死亡的结果,原则上便应当认定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不区分地将“造成型因果”的逻辑运作于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之中,则不能解释为何具有特殊身份与负有特殊注意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何在量刑上享有如此程度的优待。滥用职权罪面临的以上问题在丢失枪支不报罪这一罪名上呈现出了大体相同的局面。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刑罚空间仅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丢失的枪支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最多也只能顶格判处3 年有期徒刑,如果不是因为其属于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而在结果归属方面具有间接性,同样不能解释为何该“严重后果”仅能被匹配3 年有期徒刑。同样的问题在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十数种罪名中都有十分明显的体现。事实上,正因量刑不均衡的易发性,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才有必要及时被添加进我国刑法学体系之中。(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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