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危害性补足说
该说认为入罪的数额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识别标准、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的一个侧面,是其客观显性描述,同类前科的存在致使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增加到了需要动用刑法惩罚的程度,故而前科可以作为第二识别标准对“唯数额论”进行修正。[24] 从社会危害性理论出发,前科补足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前科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但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无法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立足因而只能在量刑中发挥作用,而主观恶性的内容也不明确,所谓再犯者的主观恶性其实是指行为人对规范的强烈的敌对态度,但这和犯罪的主观内容没有关系,如果将前科作为主体要素考虑,就有将责任立足于行为人而非行为的嫌疑,换言之,行为人本身的存在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脱离行为可以独立进行评价有违行为刑法的根本要求。因而社会危害性补足说实际上是偏离犯罪构成来论证社会危害性,不能成立。
2.违法性补强说
违法性补强的观点认为前科是反映人身危险性情况与程度的违法性要素,补强因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基本标准而欠缺的违法性。[25] 但至少从目前来看,前科不宜作为违法要素,定量要素与前科分别属于违法和责任的问题,那么自然也就不存在违法性补强的说法。
3.客观处罚条件说(www.xing528.com)
也有学者认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是客观处罚条件,该说认为,减半数额是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数额较大”新设定的标准,其依据是盗窃罪前科减量入罪的不同描述:“ ‘数额较大’ 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而法定刑升格的描述则是“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 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 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换言之,达到新设定的数额标准本身具有可罚性,前科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体现的是特殊预防必要性。[26] 从现在德国的刑法理论来看,是否承认客观处罚条件是有争论的,即便承认,也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只能作为刑罚限制事由,而不是刑罚扩张事由;即便承认可以作为刑罚的扩张事由,但也指出这存在本来意义上的解释论疑虑,从实质上看,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对责任原则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因风险思想而只在一定程度上合法化。[27] 因此客观处罚条件的证成需要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般数额较大标准的半数是否属于新设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如果该论点成立,还需要追问前科如果属于客观处罚条件,那么就意味着前科对于盗窃罪而言,属于限制刑罚事由,这与立法、司法的目的和实践是否相符的问题。
刑法定量要素的相对弹性允许司法解释根据社会发展适时调整,但不意味着可以允许同时存在多个标准,确定两个数额标准是对可罚性标准的随意动摇,换言之“对于全国司法解释或地区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基本标准只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幅度或起点),其他标准只能是基本标准的派生物。”[28] 犯罪成立的定量标准是可罚性的最低标准,就盗窃罪而言,如果认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有500 元~1500 元和1000 元~3000 元人民币两个标准,则必须承认数额较小的标准就达到了可罚性要求,但无前科行为人在前一标准下却不构成犯罪,唯一的解释是未达需罚性要求。这是对可罚性和需罚性关系的错误解读,在不法和责任满足可罚性要求时原则上就应当认为具有需罚性,只有在没有预防必要性的情况下才能例外地否定需罚性,而非相反地认为达到可罚性但一般不具有需罚性,只有在具有额外的特殊预防必要性时才满足需罚性,否则,就应当认为所有刑法当中对数额的规定,都属于达到可罚性而没有需罚性的情形,那就意味着所有犯罪成立都额外要求存在需罚性事由,这与刑法的理论和实践都不相符。
从前科减量入罪的司法解释模式来看,前科扩大了犯罪成立范围,基于法律的权威性和一贯性,应当认为过去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达到半数以上的,并不构成盗窃罪,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不能认为此种情形一般性地属于可罚行为,进而认为现在附加前科的条件是限制刑罚事由,可见前科属于积极的入罪事由,而非限制犯罪事由。据此客观处罚条件说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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