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职务犯罪案件调查阶段不应被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理由在于,参照《刑事诉讼法》和《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要履行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认罪教育、明确起诉意见、程序性从宽、保障法律帮助权等职责。上述职责,除法律帮助权在《监察法》中无依据外,其他职责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均不难实现。至于法律帮助权,可通过借鉴值班律师制度予以保障。
1.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
参照《刑事诉讼法》和《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此规定与《监察法》并不冲突,监察机关可以通过《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由被调查人阅读后签名,也可以在第一次讯问时口头告知,并听取被调查人意见,在讯问笔录中载明。
2.开展认罪教育
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在办理案件时,监察机关都会开展认错教育。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发挥合署办公的优势,将开展认错教育和认罪教育结合起来,促使被调查人尽早认错认罪悔过。监察机关在开展认罪教育时,要注意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一是只能将认罪认罚后可能从宽的法律后果告知被调查人,不得做出具体的从宽承诺,更不能简单地把从宽处罚作为被调查人认罪的交换条件,以防止“诱供”行为的发生。二是被调查人不认罪的,不能据此认为被调查人不老实而予以从严处理,不得强迫被调查人认罪。三是被调查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监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以适当的形式提交司法机关。
3.明确起诉意见(www.xing528.com)
《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规定,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调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不宜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但是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也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4.程序性从宽
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侦查阶段,主要是程序从宽,表现为侦查机关变更、解除强制措施。[19] 监察机关不能对被调查人作出实体从宽承诺,但可以实施程序性从宽措施。在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中,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悔过表现,监察机关可体现程序性从宽,解除留置措施。调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被调查人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考虑认罪认罚的因素,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建议,也可以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后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建议。
5.探索合理方式有效保障被调查人法律帮助权
实现认罪认罚的控辩平衡,创造协商性司法的基本条件,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路径之一,是强化辩护权,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律师辩护无疑应当成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标配”。[20]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行轻重和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21] 监察机关管辖88个罪名,占《刑法》全部罪名的1/5 还要多,自然不能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然而,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不允许被调查人委托辩护人,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矛盾,不利于回应人民群众对监察机关依法办案的合理期待。为具体保障被调查人的辩护权,实现打击腐败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有效实现《监察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合理有序衔接,有两种途径可供探索。一是对监察机关管辖的88 个罪名进行分门别类,对一些不依赖口供的犯罪案件,可以允许被调查人委托辩护人并会见;对严重依赖口供的贪污贿赂类案件,可参照之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许可委托并会见制度,被调查人委托辩护人的,须经过监察机关的许可。二是借鉴值班律师制度,在监察机关或留置场所设立值班律师,由值班律师向被调查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及援助,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22] 本文赞成第二种途径。理由在于,值班律师不是被调查人委托的辩护人,没有实施帮助被调查人实施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的动机;同时,值班律师系国家聘请的有事业单位编制的正式公职人员,一般不会泄露调查秘密,由其提供咨询和帮助,易被监察机关接受。当然,关于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权之具体制度保障途径,仍有待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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