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监察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从宽处罚建议制度除了实体适用情形要严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外,二者在启动条件、权利保障机制、审批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系统性差异,导致二者衔接不够通畅,影响了从宽处罚建议的适用。
1.启动条件的差异
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是《监察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也必然要围绕这一目标来设计。从被调查人的方面看,从宽处罚建议制度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鼓励主动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争取得到宽大处理。从监察机关的方面看,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程度较高,通过在处罚上一定程度的让步,换取被调查人和其他涉案人员如实供述或者提供犯罪线索,可以降低办案难度、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在该制度中,真诚悔过、主动认罪认罚是被调查人的义务,不是与监察机关协商从宽的筹码。即便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并且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情节,但最终能否启动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由监察机关依职权审查决定,不以被调查人的同意为前提,不以与被调查人协商为基础,不以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为必须。这种制度设计突出了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的主导地位,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之形成对比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即可启动,这突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14] 体现了参与性司法的特征。尽管结果意义上的从宽仍需司法机关对影响预防刑和责任刑的情节进行裁量和综合评判,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原则上即足以启动该制度。
2.权利保障机制的差异
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的自愿性,为此设计了一系列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权利告知权。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办案机关都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内容和后果的知悉,从而自愿做出选择。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辩护人、援助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件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相关法律帮助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办案单位应当听取辩护人、援助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为辩护人、援助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提供便利条件。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实体协商和程序选择权。在实体上,办案单位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并就量刑情况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在程序上,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需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www.xing528.com)
相比而言,在从宽处罚建议制度中,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明显不足。《监察法》没有规定监察机关必须承担告知义务,被调查人也无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更不能就实体和程序与监察机关协商。相反,被调查人有配合监察机关办案的义务。上述情况加深了监察程序中从宽处罚建议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隔阂,使得不同程序之间出现难以弥合的沟渠。[15]
3.审批程序的差异
《监察法》第31、32 条对从宽处罚建议制度规定了极为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提出从宽处罚建议,需要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集体研究”“报上一级批准”是典型的行政决策方式,具有层级性、单向性和封闭性等特征,这也意味着只有层级更高的权力主体才能对从宽处罚建议作出决定。此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于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从宽的适用更为慎重,也体现了监察权行使的相对集中性。[16]
与上述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形成对比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中,内部报告审批往往仅作为例外情况出现。只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变更、补充起诉,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对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建议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等情形的,才需要向部门负责人报告。[17] 原则上,只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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