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自首情况判罪规定及特例分析

自首情况判罪规定及特例分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调查人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已经起诉的,由于该情形非《刑法》规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法院审判时若采纳建议,只能依据《刑法》第63 条第2 款之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自首情况判罪规定及特例分析

《监察法》从宽处罚建议的5 种适用情形分别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均能找到共通之处,为从宽处罚建议在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适用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监察法》第31 条第1 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与《刑法》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竞合。“真诚悔罪悔过”主要表现为“主动认罪认罚”,客观表现为被调查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内容稳定。《监察法》鼓励“自动投案”的规定,在实践中起到良好的效果,2019 年全国有10 357 人主动投案,其中中管干部5 人、省管干部119 人。[5]

“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刑法》中自首和坦白存在竞合。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但是,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情形下被调查人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同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调查人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仅因一般违纪违法问题被监察机关通知到案,被调查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不掌握的犯罪问题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积极退赃、减少损失”与《刑法》第383 条第3 款存在竞合。该款规定,犯第1 款罪(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1 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2 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3 项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所不同的是,《刑法》第383 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节点是在提起公诉前;《监察法》从宽处罚建议系由监察机关提出,时间节点只能是在移送审查起诉前。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与《刑法》中重大立功情节存在竞合。《监察法》并未对何为重大立功表现作出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刑法》第68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明确。同时,为创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与《监察法》相衔接,2018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82 条第1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与《监察法》第31 条第4 项存在竞合。“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情形,在《刑法》中并无对应的从宽处罚情节。如果监察机关针对此情形提出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审判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采纳。如果提出减轻、免除处罚建议,可由检察机关根据2018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82 条第1 款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由于该情形非《刑法》规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法院审判时若采纳建议,只能依据《刑法》第63 条第2 款之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此外,《监察法》第31 条第4 项规定的“等情形”,由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无对应的情节,应理解为完全列举式表述。(www.xing528.com)

《监察法》第32 条规定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与《刑法》第390 条第2 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存在竞合。贿赂犯罪隐蔽性强,往往只有行贿、受贿双方知道,取证难度大,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实际上也是揭发受贿犯罪行为。[6] 监察机关调查行贿人等涉案人员过程中,行贿人的交代能否认定为“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取决于其交代行为的时间节点。如果行贿人在监察机关对其立案之前交代行贿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7]

以上可以看出,从宽处罚建议制度设置的门槛较高,被调查人除了认罪认罚外,还需同时具备上述5 种情形之一,已经超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其实质是认罪认罚从宽与《刑法》中自首、坦白、立功等相关规定的糅合。

附表 《监察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竞合条文对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